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3335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君,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晨,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经营场所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小市街道复地新都国际16栋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德标。
被告: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严圣军。
被告:江***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曹德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跃。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天楹)、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天楹)、江***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江***)经济赔偿金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君、奚晨,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苏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548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年假补偿703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克扣工资及赔偿金1291.04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8121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项目提成:(l)《启东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试点服务项目》奖金150000元;(2)《港闸2017年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小区外包服务项目》未支付的奖金258768.47元(己扣除发过的41231.53元);(3)《海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服务项目》奖金78960元;(4)《太仓市主城区垃圾分类方案设计项目》奖金9000元;(5)《江溪街道景渎社区垃圾分类试点项目》奖金24498.72元;(6)《宜兴市垃圾分类收集试点项目》奖金2521.8元;共计523748.99元;6、请求三被告支付公证费404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589716.03元);7、请求三被告补偿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费用。对以上费用要求南京天楹承担给付责任,另外两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项费用的具体构成分别为:
1、经济赔偿金25485元,月基本工资收入3800元*12个月+2018年六至九月(4个月)高温补贴共800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奖金收入14765元=61165元,除以12个月得出5097元,5097元*2.5年*2=25485元。
2、年假补偿7030元,原告工龄已满五年不满十年,年假按一年五天计算,两年应休十天,应休未休,5097元/21.75*10*3=7030元。
3、克扣工资及赔偿金1291.04元,自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每月克扣数额不同,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共少发1898.2元。
4、加班工资28121元,5097元/21.75*60天*2=28121元。
5、拖欠项目提成共计523748.99元:(l)《启东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试点服务项目》奖金150000元:按照2017年中国天楹公司营销激励办法的第四条第二款,单项覆盖人口1万至3万区间奖金是15万元,本项目覆盖人口为1.8万。(2)《港闸2017年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小区外包服务项目》未支付的奖金258768.47元(己扣除发过的41231.53元):该项目覆盖人口为10万人,按照2017年激励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区间大于5万人奖金应为30万元。(3)《海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服务项目》奖金78960元:该项目优先计算方式:(100*4.5%+52*4%)*1.2=7.896万元,保底系数计算方式为:(100*2.2%+52*2%)*1.2*0.7=2.7216万元,根据激励办法两者取大应为7.896万元。(4)《太仓市主城区垃圾分类方案设计项目》奖金9000元:根据中国天楹公司2018年激励办法,该项目应发奖金金额为毛利的5%,因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毛利数据,我方主张为18万元*5%=9000元。(5)《江溪街道景渎社区垃圾分类试点项目》奖金24498.72元:按2018年中国天楹的激励办法7.1.2,计算方式为优先技术计算方式:453680*4.5%*1.2=24498.72元,保底系数计算方式:453680*2.2%*1.2%*0.7=8384元,两者取大为24498.72元。(6)《宜兴市垃圾分类收集试点项目》奖金2521.8元:该项目根据2019年中国天楹激励办法,计算方式为186800元*4.5%*0.3=2521.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2O17年4月26日与被告南京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之前也曾与江***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江***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都为原告发放工资及项目奖金,且南京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江***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之间相互全资控股,原告实际在中国天楹上班工作,事实上成立多重劳动关系,三被告属于混同用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给予相应的年假待遇,同时存在扣发基本工资,不发加班工资的情况。2O17年10月至2019年1月,原告先后完成了《启东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试点服务项目》、《港闸2017年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小区外包服务项目》、《海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服务项目》、《太仓市主城区垃圾分类方案设计项目》、《江溪街道景渎社区垃圾分类试点项目》、《宜兴市垃圾分类收集试点项目》六个项目的签约,被告仍欠发相关奖金共计523748.99元。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通知工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25485元。
被告江***单独辩称:江***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中国天楹、南京天楹共同辩称:根据原告与中国天楹、南京天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中国天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南京天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中国天楹与南京天楹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独立对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间承担义务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天楹单独辩称:原告与中国天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2018年6月30日以前的请求均于2019年6月30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
三被告对原告的整体诉讼请求共同辩称:在程序上,原告***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中故意不提交能够证明与南京天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达成规避仲裁的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危害了被告的权利,如果成例,劳动仲裁将形同虚设。在实体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
1、第一项诉讼请求,南京天楹认为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按法律规定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应为5030*1=503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营销日报可以看出原告从2019年2月开始未进行任何实际市场开拓工作,其工作日报显示的工作内容仅为出勤或上班,与以往有显著差异,可以证明原告未进行任何本职工作,因此原告的绩效考核成绩连续四个月低于90分,分别为65分、86分、14.7分、25分,且未有任何业绩,说明原告已不能胜任区域经理的岗位,同时原告也不同意签署市场人员的目标责任书,不服从管理,为此被告南京天楹曾安排原告调岗不调薪,但被原告拒绝,因此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针对第二项诉请(年假补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年假补偿倍数不对、天数不对、基数也不对,关于原告与中国天楹劳动期间的年假补偿,经过折算为2017年3天、2018年2天,但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与南京天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补偿,经过折算,应为4天。另外年假补偿因为用人单位补偿劳动者应休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因此倍数是2倍,而非3倍。关于年假工资的基数,被告认为应是3800元。
3、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扣工资),被告未克扣原告工资,请原告说明该数字的计算方式。
4、针对第四项请求(加班工资),被告不予认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时间安排了工作才是加班,原告是市场营销人员,工作职责主要是开拓垃圾分类、环卫一体化项目,对接沟通拜访的对象主要是政府主管部门和单位,相关政府部门或单位周末均不办公,因此公司不会安排周末加班。另,加班需要审批,原告提交的加班清单统计均为原告自行撰写,并无被告的任何审批同意,原告也从未向公司申请过加班审批。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并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已了解被告公司发放工资标准,并不认为被告拖欠了其加班费。还有,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项目奖金中包含了原告在薪资发放周期内所做的全部工作内容。
5、针对第五项诉求(拖欠项目钱款)。
中国天楹意见:启东项目、港闸项目、海门项目是在原告与中国天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1)原告主张启东项目、港闸项目的奖金无事实依据:天楹总部是在南通海安,在南通地区运营较多项目,因此,南通启东、港闸项目主要依赖公司过往的成果和人脉所取得,并非由原告开拓,此点在原告自行填报并举证的项目登记表等公证文件上也明确承认了此点,特别是启东项目是采用了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2)原告也并非港闸项目的开发人或主要贡献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营销日报显示,自原告入职至启东项目2017年10月签约,港闸项目2018年2月签约期间,原告主要拓展区域是无锡和海门,与港闸项目有关的工作内容在日报中仅出现两次,即原告仅是跟进了个别事项或经办了个别流程,对港闸项目的获取没有实质性贡献。3)虽然原告并非启东项目的开拓人员,但对于原告2017年入职后在启东项目中所做的工作,被告已在给予的2017年年终奖金45175元中给予了考虑,原告再行主张启东项目奖金没有依据。4)原告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此两项目的奖金,如果原告认为其在2018年年初时就已经没有足额获得项目奖金,为何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且此两项目奖金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5)关于海门项目,被告认为原告计算该项目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应得部分的奖金,海门项目于2018年2月签约,合同期限一年,合同金额152万元/年,该项目按公司2018年激励办法7.1.2和8.1、8.2条,该项目激励总额为5.8936万元,计算方式是100万元*4.5%+52万元*4%-0.6864万元的营销费用,其中个人激励部分总额为项目激励的80%,即47149元,根据公司对原告在本项目中贡献的评定,原告分配本项目个人激励部分的40%,即1.886万元,其中2019年初已经按公司制度发放个人激励部分的60%,即1.132万元。该项目并非由原告一人获得,需要公司投入资源成本,需要营销团队的共同努力,公司其他部门的协同合作,而原告的奖金计算方式并未按公司制度扣除营销费用,并且要求分得相关项目个人激励部分的全部,这是完全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公司的激励办法和原则,此外,根据2018年激励办法的第十四条,原告离职了不再享受公司递延的奖金,因此该项目属于原告应得部分奖金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
南京天楹对有关太仓、江溪、宜兴项目进行答辩:1)太仓项目为咨询服务,并非垃圾分类服务,不属于2018年激励办法规定的范围,原告无权主张该项目的奖金。2)江溪街道分类项目,该项目营销费用较高,因此该项目采用保底系数法计算出的激励总额为1.1977万元,其中个人激励部分总额为总激励总额的80%,即0.958万元,根据公司对原告在本公司的贡献评定,原告分得个人激励部分的60%,即0.575万元,其中2019年初已发放个人激励的60%,根据2018年度奖励第14条,该项目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奖金。3)宜兴项目,签约时间为2019年,应按2019年的激励办法确定项目奖金,根据2019年激励办法规定,垃圾分类奖金需要乘以年限系数,而激励办法年限系数最小为1,该合同期限仅为0.5年,因此该项目不属于激励范围,原告无权要求项目激励。
6、针对第六项诉请进行答辩(公证费):原告主张公证费无法律依据,此系原告履行举证义务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7、针对第七项诉请(补偿社保)意见:该诉请非法院受理、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愿意承担经济补偿金、年假补偿。原告关于2018年6月30日以前的主张均已超过时效:跟中国天楹劳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克扣工资、启东分类项目提成、港闸项目提成、海门分类项目提成。原告主张但无依据或被告已支付过的:启东项目奖金已支付,海门项目、江溪街道分类项目奖金原告应得部分已支付。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克扣工资,加班工资,太仓项目、宜兴项目的奖励,公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均是独立法人,均有独立的用人资质。三被告主营业务均是生活垃圾处理、运输、再生物资。被告江***系被告南京天楹的母公司,被告中国天楹系被告江***的母公司。南京天楹公司与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曹德标。原告(乙方)于2017年4月24日与被告中国天楹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23日,其中2017年4月24日至7月23日为试用期;原告的岗位是市场推广员,工作地点在海安,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种,乙方固定月薪3800元,于每月30日前发放。2018年7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南京天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原告的岗位是区域经理,工作地点在江苏,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相结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800元,于每月30日发放。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是在单位的要求下与南京天楹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其工作岗位、职位、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无变化。被告对于原告该陈述内容未提出异议。2019年4月30日,被告南京天楹公司人事部通过办公系统通知原告进行岗位调整,调整的原因是原告绩效欠佳,不胜任工作;原告的岗位由市场部区域经理调整到运营部做运营推广;调整后的薪资不变;调整日期是2019年5月5日。因原告不接受该岗位调整,被告南京天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9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24日,原告(申请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8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表示,三被告系关联公司,存在用工混同,原告是在被告中国天楹公司的安排下与被告南京天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并没有变化,一直在江苏省海安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多次调解,由于原告不能接受调解方案,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三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调岗通知截屏打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5097元,但其中包含了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800元、奖金收入14765元。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与南京天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5030元。两者12个月的总收入相差800元左右。
原告要求未休年假补偿7030元,但原告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在哪一年未休年假,未休年假的天数。被告经过核实后向法庭明确:认可原告存在未休年假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天数和数额;原告未休年假的天数分别为2017年3天,2018年7月之前为2天,2018年7月以后在南京天楹公司为4天。
围绕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款,本院查明:中国天楹公司[2017]9号文《关于发布{垃圾分类及分类收运环卫一体化项目拓展激励办法}的通知》中试点类项目奖金计提表载明:1万<X≤3万,奖励金额为15万。2017年10月,启东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与中国天楹公司签订了《启东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试点服务项目合同书》,其中载明:该项目总户数为5474户,覆盖人口近1.8万;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填报的启东项目登记表载明:“拓展优势:过往工作成果、人脉资源等”,项目负责人为腾飞(区域总经理)、***(区域经理);投标申请单载明:单一来源采购,中国天楹公司为唯一供应商。原告提交的《港闸区2017年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小区外包服务项目》投标审核单显示:2017年12月,中国天楹公司竞标获得该项目,该项目总户数36379户,覆盖人口为106525万人;原告认为该项目奖金数额应为30万元,并自认已支付奖金41231.53元。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填报的港闸区项目登记表载明:“拓展优势:过往工作成果、人脉资源等”,该项目负责人为腾飞(区域总经理)、***(区域经理)。
原告提交的中国天楹公司[2018]30号文《关于发布{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激励办法}的通知》显示:中国天楹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于项目激励核算主要按照单年合同金额测算,分为优先奖励和保底奖励两种计算方式,取数额高者。计算时按照各类项目性质,设置各类系数,按标的额分段计算,还需要抵扣营销和居间成本。对于区域经理还需另行考核发放。员工离职后不再享受任何递延,项目激励核算至其离职当月,按年发放。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中国天楹公司收到海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中标通知书》,中国天楹中标海门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试点项目,2018年4月23日,中国天楹公司(乙方)与海门市城市管理局(甲方)签订了《海门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服务项目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合同总价为152万元。甲方先提取10%作为考核费用,在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该项目安排人员共计10人。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填报的海门市项目登记表载明:“拓展优势:过往工作成果、人脉资源等”,该项目负责人为腾飞(区域总经理)、***(区域经理),另其他部门和人员予以配合协调。原告按照合同总价,以优先和保底两种计算方式测算后,认为其应得奖金数为7.896万元,但是依据中国天楹公司[2018]30号文,原告在上述计算中未扣除运营成本和居间费用,也未对项目组的其他成员进行分配。
2018年9月,太仓市城市管理局(甲方)与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城市环境综合服务(垃圾分类)项目方案咨询合同》,该合同价为18万元。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填报的太仓市项目登记表载明:“拓展优势:过往工作成果、人脉资源等”,该项目负责人为腾飞(区域总经理)、***、薛小波(区域经理),申请单位为被告南京天楹公司。原告按照合同总价,依据中国天楹公司[2018]30号文,以18万元为基数,认为其应得奖金数为9000元,但没有抵扣成本,也未对项目组的其他成员进行分配。
2018年5月23日,被告中国天楹公司收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6月20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江溪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中国天楹公司(乙方)就江溪街道景渎社区垃圾分类试点项目签订《合同书》,合同期限三年,合同价总为1361040元,每年453680元,甲方每月经过考核后按季付款。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填报的江溪街道项目登记表载明:“拓展优势:过往工作成果、人脉资源等”,该项目负责人为腾飞(区域总经理)、***、范丽萍(区域经理),项目申请单位为被告南京天楹公司。原告依据中国天楹公司[2018]30号文,以453680元为基数,认为其应得奖金数为24498.72元,但没有抵扣成本,也未对项目组的其他成员进行分配。
2019年5月4日,被告中国天楹公司又发布新的《营销激励办法》,对优先奖励和保底奖励两种计算方式,根据各类项目性质设置各类系数、按标的额分段计算的规定又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同时另外规定对于办法中未提及的其他类型销售项目,可按照利率的5%计提。在《附则》中规定:员工无论以何种原因离职,项目激励核算至其离职当月,按年发放;员工离职后不再享受任何递延或任何离职时还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支付时间或条件的激励奖金。该办法的实施时间为同年5月6日。
2019年1月14日,被告中国天楹公司收到宜兴市公共事业管理局的《中标通知书》,当年1月,宜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甲方)与被告中国天楹公司(乙方)签订了支付采购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合同协议价为186800元,在服务期满前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提交的该项目登记表载明:“拓展优势:过往工作成果、人脉资源等”,该项目负责人为腾飞(区域总经理)、项目申请单位为被告南京天楹公司,但在合同签订申请单中注明的我方单位为被告中国天楹公司。原告依据中国天楹公司[2018]30号文,以186800元为基数,认为其应得奖金数为2521.8元,但没有抵扣成本,也未对项目组的其他成员进行分配。
对于上述启东项目、海门项目、港闸项目,被告中国天楹公司认为:启东项目、港闸项目均依赖公司过往的项目成果和资源获取,并非依靠原告开发和贡献,尤其启东项目,被告公司系唯一采购单位,因此,被告要求项目提成无事实依据。海门项目按照公司2018年的激励办法,扣除成本后原告应分得的奖励为1.886万元,在2019年已支付了1.132万元,剩余0.754万元,但原告已离开公司,不得再按激励办法计提。对于上述太仓项目、江溪项目、宜兴项目,被告南京天楹公司认为:太仓项目只是咨询,不在2018年的奖励办法之列;江溪项目有三年期限,项目成本较高,扣除成本后原告应得奖励为0.575万元,已支付原告0.345万元,原告离职时项目为到期,目前剩余0.23万元未支付;宜兴项目期限只有六个月,按照2019年的激励办法,不在激励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合同书、项目申请登记表、项目激励办法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另2020年9月7日,本院收到被告南京天楹公司邮寄的《关于通知工会的补充说明》及《员工劳动合同解除审批单》,证明南京天楹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过内部流程审批,并报告工会。但“审批单”系内部制作表格的打印件,无工会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系关联公司,但均具有独立的用人资质。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江***公司曾经为原告发放过工资,缴纳过社保,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过被告江***公司的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为被告江***公司工作。被告江***公司与被告南京天楹公司的法人为同一人,故两公司存在财务上的混同,但财务混同不等同于用工混同,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于被告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中国天楹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天楹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京天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后,其工作场所和岗位并未变化,工作内容具有延续性,且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同时,原告从中国天楹公司到南京天楹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天楹公司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在这两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应合并计算。双方因为对原告的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了劳动关系,目前被告南京天楹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其在庭后提交的单方面制作的打印件也不能证明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其事先将事由通知了工会并讨论通过,故被告南京天楹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经济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0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南京天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48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对此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于原告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补偿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自认的天数,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天数为6天,未休年假的补偿款为2812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少发、扣发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工资清单,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有少发也有多发,原告只计算少发数额并未计算多发数额,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60天加班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天数,且原告作为区域经理,其工作职责和内容导致其工作时间是无法按照8小时工作时间衡量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且已收到效益的项目,除法定事由外,用人单位无任何理由扣发劳动者应得的奖励。鉴于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本院认定如下:1、启东项目,该项目期限是三年,至2020年10月止,按照被告当时颁布的激励办法,该项目的奖励数额为15万元。虽然项目并不是主要依靠原告获得,但原告办理了大量的具体事务,也应当获得适当奖励。本院按照该项目一年的奖金数额,根据原告的职务及工作,认为应当给予其奖励。被告表示就该项目已经给予被告奖励,但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提成1万元。2、港闸项目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3、海门项目,被告表示已向原告支付了奖励,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奖金的计算有明显缺陷,本院采信被告计算的数额18860元,该款被告应作为项目提成支付给向原告。4、太仓项目,原告计算9000元为项目总提成数额,按照被告的计算习惯,对原告个人应按照60%计算,即9000元*0.6,即按照5400元支付。被告辩称该项目不在奖励范围内,无事实依据。5、江溪项目,被告表示已向原告支付了奖励,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奖金的计算有明显缺陷,本院采信被告计算的数额5750元,该款被告应作为项目提成支付给向原告。6、宜兴项目,被告认为不应给予提成,缺乏合理事由。原告对该项目的计算基本符合被告的提成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的提出2521元。综上,被告南京天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项目提成总额为42531元。
因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且两被告中国天楹公司和南京天楹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故中国天楹公司和南京天楹公司对于上述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南京天楹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5485元、未休年假的补偿款2812元、项目提成款42531元,合计70828元。被告中国天楹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再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