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17民初3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玛莎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武青四干道新绿美地8-1-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07774770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艺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LG41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武汉天地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145701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玛莎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武汉艺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朗公司)、第三人武汉天地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裁定,维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的裁定。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玛莎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莎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艺朗公司立即返还所占用的原告的资金400,000元和占用原告石材、瓷砖货款及运输费258,906元;2.判令被告***、被告艺朗公司承担原告已纳的税金71,476.13元(其中,原告已缴增值税64,104.16元,附加税7,371.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被告***承接第三人天地源公司发包的新洲区阳逻泊湖天下楼盘一期的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该工程需要垫资施工。由于被告***无资金、无资质,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全部石材、瓷砖。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泊湖天下一期公共部位精装施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并附有报价清单,合同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3,200,000元,工期自2019年4月18日至6月28日。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合同规定整个工程所需全部材料进场即支付总价的30%,即960,000元。墙面、地面砖铺装完成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即96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20%,即6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按总价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三月内付清。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自2019年5月14日起,分次向该工地运送前述合同报价单中规定全部石材及瓷砖等材料。按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材料总价为人民币1,136,676.71元,原告支付了全部材料运费82,230元。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认可原告已完成整个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进场任务,依双方合同第五条规定,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960,000元。该款到账不久,第一被告借口要发工人工资及零星材料费为由,向原告支取现金200,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个人帐户转帐200,000元。2019年6月,被告***以后期工程施工需要进其它材料等为由,要原告向湖北创鑫晟贸易有限公司转帐20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9年6月6日,向湖北创鑫晟贸易有限公司转帐200,000元。其后,原告一直催被告***结清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并结清原告为工程提供的材料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直到原告至第三人天地源公司了解工程款结算情况时才得知,第三人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情况下,就案涉工程又与被告艺朗公司签订了余下部分的施工合同。被告***、被告艺朗公司用原告的材料,进行了后期施工,并结清了按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中约定应结清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虽由被告***实际进行施工,但工程风险及税收波及原告,该合同工程款中的税收项目部分,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被告艺朗公司应当依法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中的相应款项。该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材料由原告提供,并且被告***共向原告支取了400,000元用于购买该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被告***、被告艺朗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承包合同中的有关材料项的所有价款。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天地源公司将泊湖天下一期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案涉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的组织、施工、结算均是由***完成,天地源公司及艺郎公司均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但因***无公司资质开具发票,故借用玛莎帝公司及艺郎公司名义分别与天地源公司签订《泊湖天下一期公共部分精装施工合同》、《泊湖天下一期标准层精装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瓷砖,鉴于与玛莎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关系,且玛莎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便同意由玛莎帝公司提供部分材料。***仅就96万元的装修工程挂靠玛莎帝公司,剩余224万元工程由***挂靠艺朗公司完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结算工程款,玛莎帝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享有工程款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玛莎帝公司仅仅只履行了与***之间的部分供货义务,其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仅有权向***主张材料款,但是,若其坚持主张工程款,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本诉玛莎帝公司与***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其坚持主张天地源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本诉与反诉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因(口头)挂靠所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任何约定或法定的抵销事由,应该分别进行处理及裁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玛莎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艺朗公司辩称,***当时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224万元的案涉工程,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我公司的名义结账开具发票。原告玛莎帝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玛莎帝公司起诉我公司无依据。
第三人天地源公司述称,被告***与我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泊湖天下一期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总价为320万元,因为工程款开票原因,***遂提供了与其有亲戚关系的原告公司资质,我公司与玛莎帝公司就此签订了一份320万元的总合同。后我公司按约定将96万元款项打给玛莎蒂公司后,玛莎蒂公司没有及时将款项给付***,导致***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影响了施工进度。于是,我公司要求***重新找公司开票。我公司与玛莎蒂公司约定此前签订的合同作废(玛莎蒂公司称原合同遗失故未要求其收回),重新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96万元的合同,另与被告艺朗公司签订了一份224万元的合同,上述二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玛莎蒂公司起诉我公司无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玛莎帝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玛莎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地源公司系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泊湖天下一期工程的发包方。2019年4月,天地源公司将该工程1#、2#、3#、5#、7#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反诉原告***施工。2019年4月18日,反诉原告借用反诉被告玛莎帝公司及艺郎公司名义分别与天地源公司签订两份《泊湖天下一期公共部分精装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9年5月,反诉原告施工需要石材及瓷砖,反诉原告鉴于与反诉被告玛莎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关系且反诉被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反诉原告便同意由反诉被告提供部分材料。2019年5月24日,天地源公司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96万元。反诉被告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向反诉原告及反诉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40万元后,为了逃避支付剩余56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故意以高于市场价格一倍的标准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材料款,但截至起诉时,反诉被告并未向反诉原告提供任何送货清单及进货凭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系涉案精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天地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拒绝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虚构诉讼标的滥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财产权利,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玛莎帝公司、被告艺朗公司辩称及第三人天地源公司述称意见与本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天地源公司与***一直有业务往来。2019年4月,天地源公司将新洲区阳逻街泊湖天下一期工程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交给***施工,因该装修并不需资质,但工程款支付需要开具发票,因与玛莎帝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戚关系,***遂借用玛莎帝公司名义与天地源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4月18日,天地源公司与玛莎帝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3,200,000元的总合同。合同约定,由玛莎帝公司负责泊湖天下一期工程1#、2#、3#、5#、7B#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暂定合同价3,200,000元,吊顶龙骨完成、墙面、地面砖材料进场支付30%(即960,000元),墙面、地面砖铺装完成后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按结算价支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18日至6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5月24日,天地源公司根据***的要求将960,000元工程款打到玛莎帝公司账户。但因玛莎帝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导致***未及时支付项目材料款、人工费等,影响施工进度。天地源公司认为玛莎帝公司延迟付款影响工程进展,要求***重新找公司签合同开票,并告知玛莎帝公司原签订合同作废,因玛莎帝公司称该合同遗失,故该合同未予收回。天地源公司遂分别与玛莎帝公司、艺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4月18日。其中,玛莎帝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泊湖天下一期工程公共部分首层精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泊湖天下一期工程1#、2#、3#、5#、7B#楼公共部分首层精装修,合同包干价为960,000元,依据施工图纸范围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价付至100%,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18日至6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艺朗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泊湖天下一期标准层公共部分精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泊湖天下一期工程1#、2#、3#、5#、7B#楼标准层公共部分精装修,合同暂定价为2,240,000元,依据设计施工图纸范围计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竣工验收完成后按结算总价付款至95%,余下5%为保证金,合同工期自2019年4月18日至6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施工需要石材、瓷砖等材料,鉴于其与玛莎帝公司的特殊关系且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便同意由玛莎帝公司提供部分材料。2019年5月29日,玛莎帝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账户转账200,000元,同年6月5日,玛莎帝公司向***指定的湖北创鑫晟贸易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对上述转账400,000元予以认可。2020年1月6日,天地源公司与艺朗公司及***就上述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3,392,928.80元,本次应付款为3,223,282.36元,结算表中注明,本次结算应付款为泊湖天下一期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包含玛莎帝公司签订合同部分。
本院认为,玛莎帝公司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及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均表明,其认为该公司系案涉工程(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泊湖天下一期工程1#、2#、3#、5#、7B#楼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没有法律根据占有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项,故其主张***予以返还,因此,本诉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天地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以玛莎帝公司和艺朗公司名义分别与天地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天地源公司与玛莎帝公司和艺朗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玛莎帝公司和艺朗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天地源公司与艺朗公司均认为***为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其组织施工的人工、材料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凭证,天地源公司与艺朗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地位且与其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相关工程结算款具有法律依据,故玛莎帝公司认为***占有案涉工程结算款构成不当得利并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玛莎帝公司坚持主张案涉工程款属于其所有,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玛莎帝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了部分建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玛莎帝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玛莎帝公司有权向***主张相应材料款。但玛莎帝公司未提供***签字认可的送货单据或结算单据,也未与***进行结算,玛莎帝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进行工程结算,玛莎帝公司占有56万元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反诉要求玛莎帝公司返还工程款5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工程款是根据***的要求转至玛莎帝公司账户,在***未明确主张要求其返还的情况下,玛莎帝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自***提出反诉之日(2021年6月24日)起,玛莎帝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玛莎帝建材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湖北玛莎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560,000元,并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04元,由原告湖北玛莎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反诉被告湖北玛莎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3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