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2833号
上诉人孙志强、杜宝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拓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被注销)、河南省风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拓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月7日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强、杜宝峰及原审第三人福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被上诉人九通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风拓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强、杜宝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赵某曾任福地公司经理,且为九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证言仅为九通公司的陈述,赵某在一审庭审中称未在福地公司任过职,明显系虚假陈述,一审采信其证言并认定其与孙志强的聊天记录证据错误。2.案涉借款最初是由孙志强代表福地公司与赵某协商,且明确说明了用途是福地公司用于竞拍土地,买地开发亦需有资质的公司参与,赵某对借款用途也予认可,可充分证明九通公司对借款人是福地公司不是个人是明知的,九通公司变更前的起诉状是向风拓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可印证案涉借款与上诉人个人无关。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九通公司在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孙志强愿意对借款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令履行职务行为的孙志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只能适用该解释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年息6%标准计算利息亦适用法律错误。
九通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由孙志强发起,孙志强未在福地公司任职,其主张履行福地公司职务无证据支持,且福地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说明对一审认定借款人是孙志强没有异议。涉案借款的两个收款账户均系孙志强指定,至于该款如何使用与九通公司无关。“法释〔2020〕17号”的施行时间是2021年1月1日,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0年7月31日,上诉人主张适用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拓实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风拓建筑公司已于一审判决后的2021年6月24日被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9年6月26日原风拓建筑公司借款260万元给九通公司,系经双方原本熟悉的赵某与李艳歌协商,与他人无关;该款汇付后,风拓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歌当场即将显示有付款账号的汇款凭证交给了赵某,一审认定九通公司知道风拓建筑公司该账户的唯一途径是风拓建筑公司2019年6月26日通过该账户向九通公司还款260万元,系依据九通公司的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调取的风拓建筑公司银行流水明细显示,九通公司2019年7月12日归还借款时的付款用途是“往来款”,并未备注为“付出借款”,一审将风拓建筑公司与九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风拓建筑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货币。风拓实业公司是风拓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1980万元,出资比例为99%;法定代表人李艳歌系风拓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二,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为1%,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到位时间均为2037年3月15日前。杜宝峰系系被告风拓实业公司的监事。2019年6月17日上午8时30分,孙志强(微信号×××)给九通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发微信内容:“账户开户行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62×××17杜宝峰”、“二十五号归还”,赵某回复:“收到”。2019年6月17日,九通公司从自己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账号:41×××01)向杜宝峰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账号:62×××17)转款260万元。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用途为:借款。2019年6月17日下午17时02分,赵某将九通公司汇给杜宝峰的260万元电子回单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孙志强,孙志强回复“收到了弟”。2019年6月26日,风拓建筑公司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账号:41×××16)向九通公司(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账号:41×××01)转款260万元。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用途为:附言:还款。2019年7月12日,九通公司从自己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账号:41×××01)向杜宝峰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账号:62×××17)转款140万元。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用途为:借款。2019年7月12日,九通公司从自己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账号:41×××01)向风拓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账号:41×××16)转款260万元。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用途为:往来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九通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与孙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孙志强与九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某于2019年6月17日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偿还。九通公司当日从自己账户中汇入孙志强指定的杜宝峰银行账户260万元,九通公司与孙志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九通公司为出借人,孙志强为借款人。九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后,风拓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自己公司的银行转账给九通公司260万元,付款用途明确为还款。该笔还款的数额与孙志强与九通公司约定的借款数额相同,还款时间与孙志强与九通公司约定的还款时间相近,应认定该笔还款属于孙志强偿还九通公司的上述借款260万元。关于九通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杜宝峰银行账户转款140万元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诉讼过程中,杜宝峰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其账户仅仅是借款人孙志强指定的收款账户;孙志强认可自己与九通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联系借款事宜,但认为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认可赵某以九通公司的名义向自己指定的杜宝峰个人账户转款400万元整;第三人认可孙志强系第三人的高管人员,孙志强与赵某联系借款,赵某使用九通公司账户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12日转入指定的杜宝峰账户260万元、140万元。因此,认定2019年7月12日九通公司汇入杜宝峰银行账户的140万元系孙志强与九通公司达成的借款合意,九通公司为出借人,孙志强为借款人,九通公司将140万元从自己账户中汇入孙志强指定的杜宝峰的银行账户,九通公司向孙志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孙志强是合同借款人,对该140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九通公司不要求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是否是实际用款人与本案无关联,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九通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风拓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60万元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诉讼过程中,九通公司认为该笔借款与上述140万元借款均是孙志强与赵某于2019年7月12日口头协商后,按照孙志强的要求,将140万元汇入了杜宝峰的银行账户,将260万元汇入风拓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孙志强、杜宝峰、第三人对孙志强与赵某协商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只是认为孙志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认为九通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汇入风拓建筑公司账户的260万元是九通公司偿还的2019年6月26日风拓建筑公司汇入九通公司账户的260万元。对此观点,九通公司虽然于2019年7月12日将260万元汇入风拓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双方均未提交风拓建筑公司与九通公司之间有借款合意的有关证据,也均没有提交被告或者第三人因向九通公司借款需向九通公司提供风拓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的证据,九通公司知道风拓建筑公司该银行账户的唯一途径是风拓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该账户向九通公司还款260万元。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系孙志强与赵某协商借款、孙志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以及该400万元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的事实,应认定该笔借款仍为孙志强与九通公司达成的借贷合意,九通公司与孙志强之间就该260万元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存在,对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时就2019年7月12日与孙志强达成400万元借款合意的陈述予以采信,其中汇入杜宝峰账户140万元,把之前借的260万元又退回风拓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综上,九通公司与孙志强就该笔26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九通公司为出借人,孙志强为借款人,孙志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九通公司要求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均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九通公司对被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九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九通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九通公司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前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应当向九通公司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九通公司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九通公司与孙志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九通公司对孙志强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九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5720元,由孙志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福地公司提交证据两组:一、2014年3月28日赵某任福地公司总经理期间签字的《合同会签审批表》一份;二、2014年5-7月份赵某任福地公司总经理期间签字同意入账的票据5份。拟证明赵某2014年曾任福地公司总经理职务,其一审不认可曾在福地公司任职的出庭证言系虚假陈述,亦证明其故意隐瞒明知案涉款项的借款人系福地公司的事实,其在一审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孙志强指定收款人的行为是否为履行福地公司的职务行为。鉴于借贷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如何确认实际借款人,应当结合借款磋商人、收款人、用款人等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孙志强对案涉借款系由其出面与九通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协商并向赵某提供指定收款人杜宝峰的账号均无异议(包括2019年6月17日的260万元借款),且九通公司已将案涉出借款项400万元分别汇入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账户,各方当事人对案涉4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案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但孙志强及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均不认可实际收款人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为借款人,并均主张孙志强是根据福地公司安排,代表福地公司向九通公司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福地公司。但孙志强并未提交其为福地公司股东、高管或福地公司任命其职务的文件等有效证据,亦未提供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收款后将该款项转入福地公司的证据;而且在本案诉讼后,福地公司称安排部门经理杜宝峰协商还款事宜,而杜宝峰通过微信发送给九通公司部门负责人杨成见的《还款协议》,显示还款人为风拓建筑公司及杜宝峰,亦不涉及福地公司,故上诉人主张其在本案中向出借人指定收款人账号的行为系履行福地公司职务行为、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为福地公司的上述理由,证据不足,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由出面磋商并指定收款账户的上诉人孙志强为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
对于涉案借款逾期利息的标准问题,尽管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导致九通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九通公司主张借款人按年息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法释〔2020〕17号”的规定,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但“法释〔2020〕17号”的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且规定了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才适用该利息标准,故一审按年息6%的标准支持九通公司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孙志强、杜宝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0元,由上诉人孙志强、杜宝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书记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