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03执255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应天世纪园**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0K4K879。
法定代表人张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志强,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在执行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做出的(2020)豫1403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为被告孙志强于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0,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572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
因孙志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我院于2021年9月9日、9月24日、10月20日、11月23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其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已冻结。
2.被执行人名下有豫A0××**大众牌、豫AQ××**奥迪牌、豫DL××**陆地巡洋舰霸道牌、豫DD××**尼桑牌、川A2××**梅赛德斯-奔驰牌、京NT××**雷克萨斯牌、京NR××**雷克萨斯牌、京AJ××**碧莲牌、京Q2××**奥迪牌、京N0××**奥迪牌、京PP××**奥迪牌、京PT××**梅赛德斯-奔驰牌、京Q3××**牧马人四门款牌、京NE××**梅赛德斯-奔驰牌、京NBS7**丰田埃尔法牌、京NG8S**埃尔法牌、京JGS7**埃尔法汽车共十七辆。其中豫A0××**大众牌、豫AQ××**奥迪牌于2021年10月28日委托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豫A0××**大众牌车辆于2021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8日届满)、(豫AQ××**奥迪牌于2021年11月29日至2023年11月28日届满);豫DL××**陆地巡洋舰霸道牌、豫DD××**尼桑牌于2021年10月28日委托平顶山新华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21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0日届满);川A2××**梅赛德斯-奔驰牌于2021年10月28日委托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回复川A2××**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于2021年10月20日已过户;京NT××**雷克萨斯牌、京NR××**雷克萨斯牌、京AJ××**碧莲牌、京Q2××**奥迪牌、京N0××**奥迪牌、京PP××**奥迪牌、京PT××**梅赛德斯-奔驰牌、京Q3××**牧马人四门款牌、京NE××**梅赛德斯-奔驰牌、京NBS7**丰田埃尔法牌、京NG8S**埃尔法牌、京JGS7**埃尔法汽车于2021年10月28日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21年11月2日至2023年11月1日届满)上述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三.2021年10月13日通过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10月13日通过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2021年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2021年9月27日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
七、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当事人关联案件,经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孙志强没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孙志强有11件关联案件。
八、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0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4000000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豫1403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青田
审判员  何瑞卿
审判员  龚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