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6915号
原告:苏井花,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应天世纪园7号楼2楼东。
法定代表人:张越,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家宾,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万家灯火22栋11层1112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宾,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季新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苏井花与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家宾、季新成、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井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家宾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成功、被告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家宾、被告季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井花诉称:2020年10月23日,其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乡的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干活时受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系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余家宾、季新成施工完成,同时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家宾、季新成、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其多次与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家宾、季新成、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家宾、季新成、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赔偿其医疗费431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51元、误工费52299.72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6.57元。合计共186144.41元。由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家宾、季新成、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辩称:九通公司与原告苏井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九通公司承揽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第一标段的施工,九通公司将其中驿城区朱古洞乡和五道庙村污水治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季新成承揽了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朱古洞乡污水治理工程的劳务,余家宾代表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季新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苏井花系为季新成提供劳务,苏井花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季新成承担赔偿责任。九通公司在进行劳务分包中配合劳务公司进行了安全培训及提供了安全生产防护用品,九通公司对苏井花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井花在从事劳务中没有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苏井花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苏井花要求九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苏井花要求九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渠劳务公司)辩称:冠渠劳务公司与原告苏井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余家宾作为冠渠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冠渠劳务公司与季新成签订朱古洞乡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季新成承揽劳务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合同约定季新成负责安全防护、遵守安全施工规范,并对出现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冠渠劳务公司已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及提供了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原告苏井花系季新成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苏井花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损失应当由季新成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冠渠劳务公司与季新成签订合同时已为季新成雇佣的劳务人员购置了保险,苏井花系季新成临时雇佣的人员,系季新成擅自更换劳务人员,季新成违反双方的管理规定,苏井花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季新成承担赔偿责任,冠渠劳务公司与对苏井花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苏井花要求冠渠劳务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苏井花要求冠渠劳务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家宾辩称:其系冠渠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与季新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代表冠渠劳务公司签订,季新成承揽劳务的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合同约定季新成负责安全防护、遵守安全施工规范,并对出现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所在的公司冠渠劳务公司已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及提供了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原告苏井花系季新成雇佣的劳务人员,苏井花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损失应当由季新成承担赔偿责任。苏井花受伤的事故发生在农村地区,苏井花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个人对苏井花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苏井花要求其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新成辩称:其对原告苏井花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家宾为带领的上一批劳务人员均购买了保险,其在上一批劳务人员走后跟随余家宾进行施工,余家宾承诺为新的劳务人员购买保险但一直没有购买。由于余家宾一直没有为劳务人员购买保险,苏井花受伤后不能得到保险赔偿,因此,苏井花的损失应当由余家宾及冠渠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九通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冠渠劳务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九通公司将承建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朱古洞乡)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冠渠劳务公司,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朱古洞乡和五道庙村污水治理施工,劳务作业内容为农村污水管道施工、污水处理厂站施工,同时合同对合同价款、分包工作期限、劳务作业人数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5日,冠渠劳务公司和季新成共同向九通公司出具《保障农民工权益承诺书》,其中第一条承诺使用农民工要制定实名制管理,劳务费及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发放做到“月清月结”。
2020年10月5日,冠渠劳务公司以余家宾(甲方)的名义与季新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朱古洞污水处理厂站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委托乙方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合同对承包内容、双方的责任、付款方式、责任划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4项、第五条第6项、第9项、第九条约定:甲方驻派工地管理人员一名,负责现场管理;乙方派看场人员一名,负责看场管理;施工中乙方一切要听从甲方的管理和指挥;由甲方负责办理团体保险及办理工伤保险,如出现工伤事故超过甲乙双方两项保额以外的各种罚款、费用等由甲方因管理责任负责30%,由乙方因各种防护设施及管理责任负责70%。因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合格,罚款由乙方负责,施工中如不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等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造成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全责。同日,季新成以朱古洞污水处理厂项目承包人施工队长的身份向冠渠劳务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20年10月14日,冠渠劳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冠渠劳务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某某等10人投保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每人伤残保险金额10万元,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该雇主责任保险投保的10名雇员不包含苏井花。
季新成承包朱古洞污水处理厂站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后,雇佣包括苏井花在内等员工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3日,苏井花在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为建造的污水池子贴胶带时没有踩好从管子上滑到池子下面受伤。事故发生当天,苏井花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苏井花支付检查费用865元。同日苏井花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该医院为苏井花诊断为1、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2、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经治疗苏井花于2020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2天,苏井花支付医疗费41901.16元。
2021年1月22日,苏井花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苏井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苏井花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冠渠劳务公司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系苏井花单方委托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苏井花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冠渠劳务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苏井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豫圣德司鉴(2021)临鉴字第1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井花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1年2月28日,冠渠劳务公司向苏井花支付医疗费20000元,苏井花的丈夫李**向冠渠劳务公司出具了收条。
苏井花共有兄妹三人,苏井花父亲苏金中生于1946年12月2日,母亲杨香生于1953年1月10日。李**、苏井花共生育两个儿子,其中次子李世君生于2003年12月30日。
另查明:九通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等项目施工的总承包及包括环保工程等施工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冠渠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室内外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污水处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河道治理、环保工程。季新成不具备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苏井花于2020年10月23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朱古洞乡)朱古洞污水处理厂站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从管子上滑到池子下面受伤,致使苏井花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年8月1日,九通公司与冠渠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九通公司将承建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其中朱古洞乡和五道庙村污水治理施工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冠渠劳务公司,双方对发包工程的具体内容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冠渠劳务公司承包九通公司的项目工程后于2020年10月5日与季新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冠渠劳务公司将朱古洞污水处理厂站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季新成施工完成,合同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季新成分包了冠渠劳务公司的劳务工程后雇佣包括原告苏井花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由季新成向苏井花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季新成与苏井花等人形成的系雇佣关系。九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施工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冠渠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九通公司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九通公司与苏井花之间并不具有雇佣关系,且苏井花没有证据证明九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苏井花要求九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提供劳务者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井花在朱古洞污水处理厂站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受伤,作为苏井花的雇主季新成应当对其雇员苏井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冠渠劳务公司虽然与苏井花之间并不具有雇佣关系,但冠渠劳务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季新成完成施工,同时冠渠劳务公司与季新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冠渠劳务公司驻派工地一名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季新成在施工中听从冠渠劳务公司的管理,苏井花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证明冠渠劳务公司没有尽到施工现场的管理责任,冠渠劳务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冠渠劳务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苏井花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致使苏井花受伤后不能得到保险理赔。因此,冠渠劳务公司对于苏井花的损害后果应当与雇主季新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余家宾系冠渠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余家宾代表冠渠劳务公司与季新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履行合同行为,余家宾与苏井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余家宾对苏井花在从事劳务余家宾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苏井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中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而苏井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季新成与冠渠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对损害后果所具有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季新成与冠渠劳务公司对苏井花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80%的责任,苏井花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2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苏井花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苏井花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苏井花共计支付检查费865元、医疗费41901.16元。苏井花的医疗费金额应当以该两项合计金额42766.16元为标准予以认定。另外,苏井花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认定为苏井花的合理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苏井花没有固定收入,苏井花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49073元为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即2021年1月24日共计93天,具体金额为12503.53元(49073元÷365天×93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苏井花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苏井花的护理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49073元为标准计算应当为2957.82元(49073元÷365天×22天)。由于苏井花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为1751元,苏井花的护理费金额应当以苏井花主张的金额1751元为限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苏井花主张的440元交通费,苏井花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苏井花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苏井花受伤后在驻马店市区住院治疗22天,每天交通费按照20元计算,苏井花的交通费应当认定为440元(22天×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苏井花住院治疗共计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1100元(22天×50元),苏井花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440元(22天×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苏井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苏井花伤残赔偿金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标准计算为69500.68元(34750.34元×20年×10%)。由于苏井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金额为68401.94元,苏井花的伤残赔偿金金额应当以苏井花主张的金额68401.94元为限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苏井花的父亲苏金中生于1946年12月2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具体金额为3440.82元(20644.91元×5年×10%÷3人)。苏井花的母亲杨香生于1953年1月10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具体金额为8257.96元(20644.91元×12年×10%÷3人),由于苏井花主张的金额为7324元,苏井花母亲杨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苏井花主张的金额7324元为限予以认定。苏井花的次子李世君生于2003年12月30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具体金额为1032.25元(20644.91元×1年×10%÷2人)。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797.0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苏井花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故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苏井花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本院酌定冠渠劳务公司、季新成赔偿苏井花精神抚慰金4000元。
经核算,原告苏井花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42766.16元;2、误工费12503.53元;3、护理费1751元;4、交通费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营养费440元;7、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797.07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9项合计共139899.7元。对于苏井花的139899.7元损失,季新成、冠渠劳务公司应当赔偿其中80%即111919.76元。另外加上季新成、冠渠劳务公司应当向苏井花赔偿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季新成、冠渠劳务公司应当向苏井花赔偿损失的金额合计为115919.76元.由于冠渠劳务公司已向苏井花支付了20000元,季新成与冠渠劳务公司实际再向苏井花支付赔偿款的金额为95919.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季新成与被告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井花连带支付赔偿款95919.76元。
二、驳回原告苏井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苏井花负担603元,由被告季新成、河南冠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学娟
人民陪审员 熊建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