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4408号
原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生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宝峰,男,汉族,1986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风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朱亚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强,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与被告河南风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拓建筑公司)、杜宝峰、河南省风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拓实业公司)、孙志强、第三人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白生为,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国,被告风拓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被告杜宝峰、孙志强及第三人福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按6%计算;2、判令被告杜宝峰在出借银行账户收到的本金14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风拓实业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志强、风拓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杜宝峰在在出借账户收到的本金14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孙志强、风拓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风拓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按照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要求,于同日将26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风拓建筑公司账户内,将14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杜宝峰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由于被告杜宝峰出借其银行账户给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杜宝峰应当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共同偿还140万元及利息。被告风拓实业公司系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股东,持有被告风拓建筑公司99%的股权,认缴出资为19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风拓实业公司应当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建筑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相关款项均是被告孙志强发起主动联系,且相关款项的出借账户也是由其指示的,显然被告孙志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孙志强、风拓建筑公司应当就涉案借款全额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宝峰应当在收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辩称:一、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仅有的经济来往为:1、2019年6月26日,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向原告付出借款260万元;2、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归还借款26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根本没有其他经济来往,原告诉称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二、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与被告杜宝峰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即使与被告杜宝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无关。三、被告风拓实业公司系被告风拓建筑公司股东之一,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公司法人应当以其自有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风拓实业公司承担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宝峰辩称:1、本人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来没有以个人银行账户代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收取过原告的借款。2、本人系第三人的员工,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账户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该银行账户银行卡、网银也一直由第三人保管使用,该银行账户发生的所有收支均系第三人的收支,与被告杜宝峰无关。经向第三人核实,原告方于2019年7月12日转入该银行账户的140万元,系第三人与第三人的原总经理赵某之间的经济来往,该笔款项的权利与义务均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杜宝峰无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的是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问题,并非实体法律规定,该条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令杜宝峰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依据。4、根据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2019年7月12日,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将14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杜宝峰银行账户”,充分说明原告的借款不管是出借给被告风拓建筑公司还是第三人,原告对于被告杜宝峰的银行账户仅仅是作为借款人的指定收款账户使用是完全知情的,这与其他人借用被告杜宝峰银行账户并以杜宝峰的名义借款有实质区别,根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据该条起诉杜宝峰不符合法律规定。5、据被告杜宝峰了解,其与赵某之间关于原告汇入款项根本未约定使用及归还期限,原告主张的所谓一个月的归还期限根本不存在,原告关于2019年8月12日起计算6%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宝峰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志强辩称:1、本人于2019年6月份与案外人赵某联系借款事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三人安排本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参与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位于汝州市××乡××村××庙水库东侧的2017-(十一)乡镇A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网上挂牌出让筹措资金。因赵某在第三人公司任职时,本人与赵某有较多的工作上的合作,双方关系较好。本人与赵某联系后,赵某提出如竞标成功,让其安排施工队伍承建部分工程,本人与第三人的其他负责人商议后予以同意,借款时双方根本没有协商过具体的还款期限或利息。赵某后来先后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指定的杜宝峰个人账户转款400万元整。该地块正式挂牌时,因土地指标过于苛刻,第三人没有参与竞标,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他用处,导致至今未还。涉案借款系赵某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内容可以看出,其在本案起诉时主张的借款人是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通过该主张可以证明:一直到本案起诉时,原告也不认为与本人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规定,原告申请追加本人为被告并要求本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福地公司述称:1、2019年5、6月份,我公司得知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对位于汝州市××乡××村××庙水库东侧的2017-(十一)乡镇A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网上挂牌出让,就开始筹措资金准备参与竞买,鉴于我公司高管孙志强(系股东,法定代表人孙志远的弟弟)与曾任我公司经理的赵某关系较好,赵某提出可以无息借款但竞买成功后由其推荐的施工单位参与施工,孙志强向公司汇报后,公司予以同意。后赵某使用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60万元、140万元。2019年7月12日,汝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正式发出公告后,我公司经研究认为,该地块的建筑密度小于或等于28%、绿地率大于或等于35%的指标条件过于苛刻,就没有参与竞争,向赵某所借款项被用于其他用途,未及时归还。2、被告孙志强就该笔借款与赵某进行洽谈系职务行为,其是代表我公司借款,该笔借款与其个人无关。3、我公司借款时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卡号:6212********;户名:杜宝峰)系我公司长期借用员工杜宝峰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的银行卡、网银也一直由我公司保管使用,该银行账户发生的所有收支均系我公司的收支,与杜宝峰个人无关。4、我公司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之间也有业务来往,但从未委托过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代收、代还赵某借款。5、关于所借赵某的400万元借款,第三人愿意和赵某积极协商,尽快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其他诸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杜宝峰转款260万元的中原银行电子回单1页(付款用途:借款);2、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转款260万元的中原银行电子回单1页(付款用途:附言:还款);3、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杜宝峰转款140万元的中原银行电子回单1页(付款用途:借款);4、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风拓建筑公司转款260万元的中原银行电子回单1页(付款用途:往来款);5、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志强微信聊天记录及孙志强微信账号信息共2页;6、原告公司员工杨某与被告杜宝峰微信聊天记录、杜宝峰微信账户信息及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协商的还款协议4页;7、原告公司员工杨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原告公司赵某、杨某、杜宝峰、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春总协商还款录备(2020.10.28)。证据1-7证明:①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通过被告杜宝峰出借的银行账户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未予归还,且被告在诉前协商中予以确认;②被告杜宝峰的银行信息是被告孙志强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根据根据孙志强的指示,将款项转给被告杜宝峰账户中;③涉案借款是由被告孙志强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借贷合意后根据被告孙志强的指示形成和发生;④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中曾经主动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律上构成了债的加入。8、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工商档案共11页;9、被告风拓实业公司工商档案共2页。证据8-9证明被告风拓风拓实业公司是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而被告风拓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杜宝峰系被告风拓实业公司的监事。10、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杜宝峰的银行流水各一组,证明:①涉案借款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②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杜宝峰、风拓实业公司以及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艳歌、高管朱亚峰,这几个人的账户之间有大量的不符合财务规律的转款,导致各方财产混同,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法人资格,结合证据5可以证明这些账户又在被告孙志强的控制下,因此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应当对被告孙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1、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①被告孙志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是根据被告孙志强的指示出借了400万元;②根据证人的描述,第二笔400万元出借时,是被告孙志强到原告公司与原告方口头交流确定的,虽然没有直接书证,但是结合本案第一笔260万元的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可以印证证人所称是被告孙志强提供的收款账户的说法是合理的,是可信的。
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9年6月26日,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向原告转款260万元,因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与原告之前无任何经济来往,该款项系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借款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杜宝峰、孙志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杜宝峰系第三人的在职职工,自2018年7月至今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一直由第三人缴纳。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被告杜宝峰系第三人的员工,杜宝峰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户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该银行账户银行卡、网银也一直由第三人保管使用,该银行账户发生的所有收支均系第三人的收支,与杜宝峰无关;②该账户于2019年7月12日由原告转入的140万元系第三人与原总经理赵某之间的经济来往,该笔款项的权利与义务均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杜宝峰无关。3、2019年7月12日汝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挂牌公告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与案外人赵某的借款,系第三人准备竞买该土地筹措的资金,当拍卖公告正式发布后,发现该地块的建筑密度、绿地率指标过于苛刻,没有参与竞买,向赵某所借款项被第三人用于其他用途。
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借给原告260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归还给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对证据3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借款260万元并于2019年7月12日偿还给了被告风拓建筑公司。证据5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均没有关系,关于被告孙志强的身份,被告杜宝峰的代理人已经陈述,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均没有关系,还款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没有春总这个工作人员,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风拓实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被告杜宝峰在被告风拓实业公司有兼职,并不能证明被告杜宝峰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不属于债的加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们强调的是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的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被告孙志强控制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的账户使用这一事实。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建设方面的经营,第三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为了公司的发展和与第三人以及其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业务上的合作,并不能推断出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的民间借贷关系,另外,第三人也欠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部分款项。对证据11有异议: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说对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不利的陈述不予采信;②根据证人所述,原告单位有严格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财务人员也是按照财务规章制度对公司的账目进行管理,结合2019年7月12日原告的付款260万元备注显示“往来款”,足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向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支付的260万元不是借款,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杜宝峰、孙志强及第三人福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款项转入被告杜宝峰的账户,因杜宝峰的该账户是由第三人使用,在该笔转款中,仅为指定收款账户,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杜宝峰的个人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杜宝峰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款项转入被告杜宝峰的账户,因被告杜宝峰的该账户是由第三人使用,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杜宝峰的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杜宝峰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两张图片,没有其他证据原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从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可以证实本案借款系原告的原经理赵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来往,被告孙志强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志远的弟弟,即使孙志强经手过相关业务,也仅代表第三人,代表不了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被告杜宝峰的确要求第三人安排人员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相关款项的归还问题,但因原告坚持主张让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作为还款一方,第三人又因无法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联系并取得其同意,还款协议始终没有达成。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进行协商还款的春少峰系第三人的部门经理,并非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部门经理,其代表的是第三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公司设立时的工商档案证明股东后期出资未到位,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杜宝峰在被告风拓实业公司有兼职,并不能证明被告杜宝峰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银行流水大量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李艳歌的转款记录,该转款记录的备注全部为“还款”,说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付款时是习惯性的选择备注栏中已有的还款选项,由此可以证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转款260万元,转账记录中备注的还款实际上也是付出的借款,通过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风拓建筑公司转款260万元的备注栏“往来款”的内容,也充分说明原告主张的向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支付的不是借款,上述两笔款一笔支出一笔收入,正好相抵,原告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②被告杜宝峰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本案的2019年6月17日的款项260万元汇入后其款项流出方为黄宝渠,2019年7月12日汇入的140万元流出收款方为邢建华、王彦娜,王彦娜系第三人的财务人员,被告孙志强的银行账户包括网银一直都是由第三人借用,被告孙志强本人并没有直接使用过,对此事实,第三人已经予以了承认;③从所有的银行流水看并没有大额的款项流入被告孙志强的个人银行账户,本案的借款与被告孙志强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其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志强控制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过260万元的借款,还款过程与被告孙志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①证人认可自己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证言仅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其证言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方可采信;②证人称借款用途是买地,买地仅能由具有资质的开发公司竞买,这也充分说明被告孙志强代表第三人联系借款。
原告对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1、该转款凭证备注为还款,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被告孙志强承诺的还款期限相符,能够证明该还款就是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杜宝峰出借款的偿还。2、如果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6月26日之前没有经济来往,没有借款怎么会还款,而且还是具体数字260万元,所以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系偿还原告的还款凭证。3、根据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与被告风拓实业公司之间有多笔经济来往,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风拓实业公司是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大股东,且没有实际出资,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双方有多笔经济来往,说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与被告风拓实业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原告要求被告风拓实业公司对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杜宝峰、孙志强、第三人福地公司对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杜宝峰、孙志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借款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借款如何使用都不能否认被告风拓建筑公司、孙志强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该证据也没有显示第三人要买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对被告杜宝峰、孙志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证人赵某在出庭作证时,向本院提交《企业征询函》一份。
原告对《企业征询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基于会计记账规则,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进行询证,不能反映款项本身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本案的庭审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至少可以查清一点,被告杜宝峰的账户是由被告孙志强提供给原告的,用于接受原告和被告孙志强之间的借款。
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对《企业征询函》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杜宝峰、孙志强、第三人对《企业征询函》质证意见:1、该《企业征询函》寄到第三人所在地,由被告杜宝峰代表第三人签字确认;2、该《企业征询函》查证的内容是2019年6月17日和2019年7月12日两笔汇入被告杜宝峰个人账户的借款,这充分说明原告在本案起诉过程中主张不实,根本不存在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代被告杜宝峰还款,然后原告再向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退款,形成原告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3、原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仅仅是建立在向被告杜宝峰的两笔转款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由于该账户是由第三人控制,并且用途也是用于第三人竞买土地,原告先后两次出庭的证人对于本案借款用途是竞买土地也予以了确认,故原告仅仅与第三人形成借贷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5系原告实际控制人赵某与被告孙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告孙志强与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孙志强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5号还,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履行出借义务,将2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孙志强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对收到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宝峰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因《还款协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杜宝峰、风拓实业公司作为还款主体的依据。原告证据7,因证人杨某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9、10,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结合原告的证据5,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志强于2019年6月17日达成借款260万元的合意的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转款260万元的事实依据,用途为还款。本院确认被告杜宝峰、孙志强、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借款主体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赵某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企业征询函》,其内容与原告汇入被告杜宝峰银行账户中的两笔款一至,且杜宝峰已签字确认,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认缴货币。被告风拓实业公司是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1980万元,出资比例为99%。法定代表人李艳歌系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二,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出资比例为1%。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到位时间均为2037年3月15日前。被告杜宝峰系系被告风拓实业公司的监事。
2019年6月17日上午8时30分,孙志强(微信号×××99)给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发微信内容:“账户开户行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6212××××8917杜宝峰”、“二十五号归还”,赵某回复:“收到”。
2019年6月17日,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账号:4114********)向被告杜宝峰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账号:6212********)转款260万元。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用途为:借款。
2019年6月17日下午17时02分,赵某将原告汇给被告杜宝峰的260万元电子回单截图通过微信发给孙志强,孙志强回复“收到了弟”。
2019年6月26日,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账号:4105********)向原告(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账号:4114********)转款260万元。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用途为:附言:还款。
2019年7月12日,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账号:4114********)向被告杜宝峰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账号:6212********)转款140万元。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用途为:借款。
2019年7月12日,原告从自己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账号:4114********)向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陇海路支行;账号:4105********)转款260万元。中原银行商丘府前支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用途为:往来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控制人赵某与被告孙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孙志强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赵某于2019年6月17日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当日从自己账户中汇入被告孙志强指定的被告杜宝峰的银行账户260万元,原告与被告孙志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孙志强为借款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自己公司的银行转账给原告260万元,付款用途明确为还款。该笔还款的数额与被告孙志强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数额相同,还款时间与被告孙志强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时间相近,本院应认定该笔还款属于被告孙志强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260万元。
关于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杜宝峰银行账户转款140万元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杜宝峰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其账户仅仅是借款人孙志强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孙志强认可自己与原告实际控制人赵某联系借款事宜,但认为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认可赵某以原告的名义向自己指定的被告杜宝峰个人账户转款400万元整;第三人认可被告孙志强系第三人的高管人员,孙志强与赵某联系借款,赵某使用原告账户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12日转入指定的杜宝峰账户260万元、14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2019年7月12日原告汇入被告杜宝峰银行账户的140万元系被告孙志强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合意,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孙志强为借款人,原告将140万元从自己账户中汇入被告孙志强指定的被告杜宝峰的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孙志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孙志强是合同借款人,对该140万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要求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是否是实际用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60万元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与上述140万元借款均是被告孙志强与赵某于2019年7月12日口头协商后,按照被告孙志强的要求,将140万元汇入了被告杜宝峰的银行账户,将260万元汇入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而被告孙志强、杜宝峰、第三人对被告孙志强与赵某协商借款的事实不予否认,只是认为被告孙志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认为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汇入被告风拓建筑公司账户的260万元是原告偿还的2019年6月26日被告风拓建筑公司汇入原告账户的260万元。对此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19年7月12日将260万元汇入被告风拓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风拓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合意的有关证据,也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或者第三人因向原告借款需向原告提供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的证据,原告知道被告风拓建筑公司该银行账户的唯一途径是被告风拓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该账户向原告还款260万元。本院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系被告孙志强与赵某协商借款、被告孙志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以及该400万元借款应由第三人偿还的事实,应认定该笔借款仍为被告孙志强与原告达成的借贷合意,原告与被告孙志强之间就该260万元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对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时就2019年7月12日与被告孙志强达成400万元借款合意的陈述予以采信,其中汇入被告杜宝峰账户140万元,把之前借的260万元又退回被告风拓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综上,原告与被告孙志强就该笔26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孙志强为借款人,被告孙志强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均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杜宝峰、风拓建筑公司、风拓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前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孙志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孙志强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九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572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游俊岭
人民陪审员  夏 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卓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