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21民初1355号
原告:扶沟县宏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46E0THX2。住所地:扶沟县城郊乡扶周路南段东侧50米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美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E8HU43。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沐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领,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扶沟县宏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旺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南美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肯建设公司)、**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宏旺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肯建设公司、**领清偿租金及丢失赔偿款32737元;2、诉讼费由美肯建设公司、**领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5日,美肯建设公司委托**领去其处,随行人**开、***,租赁其建筑设备,用***建设公司承建的2021年扶沟县吕潭乡水毁水闸修复项目1标桥梁建设。经商定,**领先预付押金2000元(***代付),预留***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往来由**开签字,其根据**开要求,分期提供建筑设备。至2022年9月14日,其联系**领,但拒绝支付租金,为此进行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旺租赁公司出租建筑设备,没有与相对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所提供的发货单、入库单上签字系**开及其指令人员签字,依据合同相对性,宏旺租赁公司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扶沟县宏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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