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金财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某某金财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财保2号 申请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龙泉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31454297XF。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财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平街社区新平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4WHE6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县江口镇新平街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6969538299。 法定代表人:任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金财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297153742.2元。同时,申请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出具保全保函,自愿在总金额限额297153742.2元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金财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金财金鑫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97153742.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