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32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斌,文山市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莱溪小区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礼兵,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丰,男,1988年10月17日生,苗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现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原告***与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斌,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礼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1916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到马塘承包德厚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点的房屋施工,8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的厂房居住及堆放施工材料。被告在施工期间雇原告开车负责为其运输工地相关材料,其中运砖的运费为174960元、运沙的运费为12320元、运钢筋的费用为4400元,共计191680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该笔运费,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运输费用金额应该由法庭核实确认后,该费用应该由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杨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运货单据,能够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原告将被告指定的砖、砂石、钢材等货物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运输到移民安置点,并将运输单据交给被告方工地施工人员雷连成、刘万良、张永国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
2.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于2018年8月8日取得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代表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德厚水库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的所有事宜,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与本案被告杨丰于2019年9月30日对包含运输工程所需的砖、沙、钢材进行结算,结算的情况为:砖每块0.36元,共计486000块,共计174960元;砌墙沙11车,每车16方,每方70元,共计12320元;拉钢管到文山每车1000元,共4车合计4000元,马塘拉到厂里1车4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经文山市人民法院(2019)云260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中及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厚水库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对***在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中,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丰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8月8日,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委托***为我单位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马塘德厚镇水库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的所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直至该地点事宜完成为止。我单位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的《授权委托书》交***持有。2018年8月,被告到马塘承包德厚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点的房屋施工后,被告***与原告商谈运输材料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由***为被告运输砖、沙、钢材等建筑材料到移民安置点。2019年9月30日,被告杨丰作为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就运费进行结算,其中运砖的运费为174960元、运沙的运费为12320元、运钢材的运费为4400元,共计19168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合同纠纷。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应适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约定了***为被告运输砖、沙、钢材等建筑材料到移民安置点,被告向***支付运费的内容,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持有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德厚水库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对***在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中,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与原告***达成运输协议后,原告运输货物均为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建筑材料,支付该运输费用的义务应由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出的关于不认可与***之间的委托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及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委托事实相悖,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对其辩解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当庭提出的本案中运费应当由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运费为191680元的诉请,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杨丰已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具体运输项目加以印证,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916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张永奎
审判员 赵仕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