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3523号

原告: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1MA6K8LJ91X。

经营者:汪**。

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荣,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MA6K87JT7J。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2826653X。

法定代表人:叶德福,董事长。

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友平,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长丰租赁部)与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杭公司)、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租赁部的经营者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荣,被告东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1、解除长丰租赁部与东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东杭公司、闽晟公司、***连带支付长丰租赁部建筑物资租金、维修费、物资损失赔偿费等共计293237.52元;3、判决东杭公司、闽晟公司、***以293237.52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标准支付长丰租赁部违约金(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东杭公司、闽晟公司、***支付长丰租赁部律师代理费20000元;5、诉讼费用由东杭公司、闽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长丰租赁部与东杭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由闽晟公司和***(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方,约定东杭公司租赁长丰租赁部建筑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计费标准。东杭公司每逾期一日支付租金、维修费、赔偿等费用,每天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长丰租赁部违约金。如果双方产生纠纷,解决地在文山市人民法院,长丰租赁部通过诉讼解决的东杭公司还应承担长丰租赁部方律师费。从2018年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长丰租赁部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建筑物资,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东杭公司缴纳了100000元押金。经结算,扣除东杭公司缴纳的100000元押金后,欠长丰租赁部租金、维修费、物资损失赔偿费等共计293237.52元。但经长丰租赁部多次催要仍未支付。长丰租赁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东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愿意承担租金和赔偿费用,因为公司从未出具任何委托给***去向长丰租赁部租赁物资。签订合同时我也没有在场,是***自己签的。

闽晟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系长丰租赁部与东杭公司签订,答辩人从未为东杭公司的承租行为提供过担保,未授权过任何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长丰租赁部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长丰租赁部对答辩人的起诉。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答辩人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无论合同上答辩人公章是否真实,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从担保的成立要件来看,若要认定答辩人对外提供担保,需加盖公司公章外,还需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合同中列明相关保证担保的合同条款,才能表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成立合法有效的担保。但从案涉《租赁合同》来看,合同全文未载明任何担保法提供保证担保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条款,仅在合同末位“担保方”处加盖了一个公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且在公章边上还载明“***,个人财产担保”的文字,这根本不成立答辩人公司的对外担保,充其量认定是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案涉《租赁合同》总其三页,仅最后一页有所谓答辩人单位的公章,而最后一页没有任何主合同内容条款,故根本不能认定担保方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不排除他人套盖公章的可能性。综上所述,长丰租赁部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长丰租赁部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我不愿意承担本案的租金和赔偿费用,这个工程不是我一个人做的,我是闽晟集团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东杭公司在马塘移民搬迁安置点、杨梅山庄安置点两个工程的建设授权人。签合同时还有杨**在场,杨**是和我一起做工程的。马塘移民搬迁安置点、杨梅山庄安置点两个工程是公司做的,我代表的是东杭公司,所以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闽晟公司公章的真假我无权评判,我都是与闽晟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何焱根联系,有些公章是他们下来盖的,有些是把公章寄下来给我们盖,有时候是我把材料寄到昆明给他们盖,本案《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我也记不清是什么方式盖的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长丰租赁部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当庭提交原件质证,卷宗留存复印件):

1、《租赁合同》,证明长丰租赁部与东杭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建筑物资租金单价、维修费和赔偿费标准,收发料单为租金结算依据,如东杭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每天按照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长丰租赁部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相关权利义务。并由闽晟公司、***作为担保人。

2、长丰租赁部发料单、收料单,证明长丰租赁部交付给东杭公司建筑物资的种类、数量,长丰租赁部依照合同的约定把建筑材料租赁给东杭公司的事实。

3、长丰租赁部结算单,证明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东杭公司共欠长丰租赁部物资租金、维修费、物资损失赔偿费等共计393237.52元。

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2020年6月14日,长丰租赁部与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长丰租赁部诉东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该费用长丰租赁部已支付,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已出具发票。

经质证,东杭公司对长丰租赁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上与我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样,《租赁合同》上我公司的这个章是什么时候盖的我不清楚;对第2、3、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这些证据我都不知道、不晓得,也没有公司法人签字,公司也没有授权。

经质证,闽晟公司对长丰租赁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我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盖过公章,也没有授权其他人在《租赁合同》上盖过公章,该《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我司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没有见到和收到过这份《租赁合同》,对该合同存在完全不知情,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只有签合同的甲乙双方持有;《租赁合同》盖章页没有合同条款及盖骑缝章。闽晟公司对第2、3、4组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质证,***对长丰租赁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我方与东杭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第2、3组证据部分认可,对第5页到18页收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我方已经归还了一部分租赁的材料。第19页至26页的结算单都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核对签字,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27页至35页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这些费用应当由东杭公司承担;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与东杭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该费用应当由东杭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长丰租赁部提交的第1组证据《租赁合同》,经查明,闽晟公司未授权***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时闽晟公司的人员未在现场且该合同为一式两份,闽晟公司未收到该《租赁合同》,故该证据部分客观真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租赁物资的数量、租赁天数、产生租金的起止时间及维修费,内容部分客观真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能客观证明长丰租赁部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东杭公司、闽晟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法庭。

***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2019)云2601民初21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云26民终66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为东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塘移民搬迁工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东杭公司。

经质证,长丰租赁部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三性认可,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第一个证明观点认可,但对第二个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为***在《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也不能证明***的证明观点。

经质证,东杭公司对《授权委托书》有意见,认为东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认可,但是***提交的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书上的公司公章与东杭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对两份判决书都有意见,但是东杭公司没有申诉。

闽晟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租赁合同》上东杭公司的印章系一个印章,该印章与(2019)云2601民初2100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上东杭公司的印章也系同一个印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明观点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对原告文山市大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东杭公司)、***(与本案系同一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云2601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大亚工贸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802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1月16日开始,以458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0%计算至所欠货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文山市大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东杭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在《授权委托书》、《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承诺》上加盖的东杭公司的印章与东杭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对上述证据认为系***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授权委托书》、《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承诺》上加盖的东杭公司的印章与东杭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8年8月8日,东杭公司与张立签订《建房承包合同》,该合同上盖有东杭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的签名。张永军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也是东杭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而《建房承包合同》与《授权委托书》、《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承诺》上东杭公司的印章均是同一个印章,证明《授权委托书》、《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承诺》上东杭公司的印章也是东杭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应当视为东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东杭公司对马塘德厚镇水库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对***在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中,在授权范围内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东杭公司承担。一、二审庭审中***对大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付款承诺》均无异议,故东杭公司应当支付大亚公司工程款458025元。东杭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8日,东杭公司出具内容为“今委托***为我单位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马塘德厚镇水库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关于签署我方同各业主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直至该地点事宜完成为止。我单位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的《授权委托书》交***持有。***于当日作为东杭公司的代表与长丰租赁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东杭公司向长丰租赁部租赁位于马塘德厚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所需建筑周转物资,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天,维修费为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2元/套/天,维修费为0.1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3元/个/天,维修费为1元/个;接头管日租金为0.01元/支/天。所有租赁物资的赔偿费均按市场价格计算赔偿,但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市场价格标准。并明确长丰租赁部的库房为检验及收发物资地点、数量规格以长丰租赁部收发料单为准,收发料单为租金结算依据,东杭公司经验收后在发料单上签字视为对租赁物质量表示认可。合同签订后,东杭公司向长丰租赁部交纳租赁预付款10万元,租赁期满物资由长丰租赁部验收入库后,扣除东杭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金后,预付款余额退还东杭公司。双方约定了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东杭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等,每逾期一日,每天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长丰租赁部违约金,同时长丰租赁部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物资。如果双方产生纠纷,解决地在文山市人民法院,东杭公司应承担长丰租赁部通过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在《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方签名按印,并亲笔书写“(个人财产担保)”。

合同签订后,长丰租赁部依约向东杭公司提供了租赁建筑物资,东杭公司缴纳了10万元租赁预付款。后因东杭公司欠长丰租赁部的租赁建筑物资租金、维修费等费用一直未支付,长丰租赁部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上东杭公司的印章均是同一个印章,本案租赁的建筑物资均用于本院(2019)云2601民初2100号案件中马塘和杨梅庄园两个移民搬迁安置点。闽晟公司未授权给***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并为东杭公司的承租行为提供担保。闽晟公司在本案开庭前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庭审后又决定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综合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授权委托书》与《租赁合同》上东杭公司的印章是否属于东杭公司使用的印章;2、本案应否解除长丰租赁部与东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3、东杭公司、闽晟公司、***应否对长丰租赁部起诉的金额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本案租赁建筑物资的使用时间与本院(2019)云2601民初2100号案件中买卖商品混凝土的时间段基本相合,且建筑物资、商品混凝土均用于马塘和杨梅庄园两个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期间东杭公司和***均在文山市共同办公。本案的《授权委托书》与(2019)云2601民初2100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均为东杭公司授权***全权代表东杭公司处理马塘德厚镇水库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的所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直至该地点事宜完成为止。东杭公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经查明,本案的《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上东杭公司的印章与(2019)云2601民初2100号案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上东杭公司的印章是同一个印章,以上事实和行为客观上足以使长丰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东杭公司对外租赁建筑物资用于马塘和杨梅庄园两个移民搬迁安置点项目的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永军作为东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授权委托书》与《租赁合同》上东杭公司的印章不是一个印章及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辩解***在《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东杭公司的印章与东杭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系***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东杭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授权委托书》与《租赁合同》上东杭公司的印章属于东杭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应否解除长丰租赁部与东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问题。***作为东杭公司的代表与长丰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东杭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费用,每逾期一日,每天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长丰租赁部违约金,同时长丰租赁部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物资。本案东杭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长丰租赁部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本案应解除长丰租赁部与东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东杭公司、闽晟公司、***应否对长丰租赁部起诉的金额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长丰租赁部主张东杭公司、闽晟公司、***连带支付长丰租赁部建筑物资租金、维修费、物资损失赔偿费等共计293237.52元的诉请问题,按照东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东杭公司对马塘德厚镇水库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对***在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中,在授权范围内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东杭公司承担。2018年9月8日***作为东杭公司的代理人,以东杭公司的名义与长丰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东杭公司、长丰租赁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认可对马塘和杨梅庄园等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主要由***负责,庭审中***对长丰租赁部提交的本人签名的收发料单认可无异议,根据长丰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从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7月1日共租赁18453.6米钢管,已归还14854米,未归还3041米钢管,钢管租金为73233.67元;共租赁12560个扣件,已归还1268个,未归还11292个扣件,扣件租金为90066.55元;共租赁顶丝3220套,已归还37套,未归还3183套,顶丝租金为61239.75元;共租赁接头管3220个,已归还179个,未归还3041个,接头管租金为19674.99元。租金共计:钢管总租金73233.67元+扣件总租金90066.55元+顶丝租金61239.75元+接头管总租金19674.99元=244214.96元。长丰租赁部主张维修费共计285.96元,虽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关于长丰租赁部主张物资损失赔偿费为148736.6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所有租赁物资的赔偿费均按市场价格计算赔偿,但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市场价格标准,而长丰租赁部未提交租赁物资市场价格的任何证据,且***提出大部分租赁物资现在马塘镇钢筋加工厂存放,因客观原因暂不能清点租赁物资归还长丰租赁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能够确定不能归还租赁物资后,长丰租赁部可就该项损失另行起诉。综上,东杭公司租赁长丰租赁部的建筑物资总租金实际为244214.96元、维修费为285.96元,共计244500.92元,减去东杭公司向长丰租赁部交纳的租赁预付款10万元,东杭公司实际应支付144500.92元;***作为担保人签名按印未与长丰租赁部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闽晟公司未授权给***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并为东杭公司的承租行为提供担保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长丰租赁部主张东杭公司、闽晟公司、***以293237.52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标准支付长丰租赁部违约金(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问题。《租赁合同》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对违约金的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东杭公司未按约定向长丰租赁部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法有据。长丰租赁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本案的诉讼系长丰租赁部未按照合同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的,且《租赁合同》已对律师代理费作了明确约定,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丰租赁部主张违约金应由东杭公司、闽晟公司、***连带支付的问题,同上所述,***作为担保人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闽晟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长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与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建筑物资租金及维修费144500.92元(建筑物资租金244214.96元+维修费285.96元-租赁预付款10万元);

三、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律师代理费2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4月30日起以14450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标准计算至所欠144500.92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文山市长丰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文山东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伙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保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