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57号
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松坪山路5号嘉达研发大楼副楼1楼西。
法定代表人王功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勇,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众齐正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1栋14层4室。
法定代表人周菲菲,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众齐正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勇、被告武汉众齐正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33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9483元,总计953064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要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电力系统销售、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随州核心区环网柜配电自动化改造项目”的设备供应和安装服务,约定合同价款总计2176000元;后于201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950000元。甲方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了《湖北省随州市2016城市配网建设与改造核心区配电自动化工程验收单》,各项目均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1116419元(2016年10月份付款558209.5元,11月付款558209.5元),尚欠833581元未付。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回复确认应收账款833581元无异议。被告以要求按照“供电公司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为借口拖延支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众齐正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833581元未支付。2、按照双方合同第三部分合同协议书中5.3条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根据供电公司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10%,施工完并经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付款合同金额的80%,质保期为项目竣工后1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合同的10%”,截止2018年4月19日此项目未进行调试且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原告提到的2016年12月18日的工程验收单,只是确认物资全部到场,并不代表验收合格,截止至今此项目并未完全验收,因为此项目属于配网自动化整体项目需要多方完工后随州供电公司才可以组织业主方、施工方、通讯方、主站方、设计方、监理方等一起调试验收。我方截止2018年4月19日收到随州供电公司工程款4100000元,占合同总额6983752元的58.71%,同时我方支付原告1116419元,占合同总额1950000元的57%,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10%。3、随州供电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给我方发来改造环网柜工艺质量情况说明,指出调试中间隔端子排接线错误及电操机构无法正常就地或远方分合,要求我方委派技术人员跟班维修,此部分是原告的安装服务内容,但是原告拒不承认接线错误,表示需要收费服务。待我方自行安排技术人员去现场配合随州调试整改后,原告又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可见原告安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提及的《应收账款对账函》我方盖章说明了财务账目显示应付账款833581元,但实际结算金额需根据随州供电公司结算金额同比例支付。5、原告委派的技术人员完成了15座环网柜的调试验收工作,由于随州供电公司现场不符合停电验收条件剩余19座环网柜的调试验收工作未完成,故此项目并未完成竣工验收。6、我方并未故意拖延原告的安装费。7、我方与随州供电公司约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我方需向随州供电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20%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另我方支付给随州供电公司安全及质量保证金440000元。可见原告的安装接线这种技术性错误可能会给我方造成巨大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我方并未故意拖延原告的款项,由于剩余19座环网柜的调试验收工作未完成,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的安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可能让我方蒙受巨大赔偿损失。我方承诺原告如果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后支付原告至合同金额的80%,1年质保期后支付剩余10%。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27日,武汉鑫宏光电力运维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系统销售、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随州核心区配电自动化改造项目,工程内容:涉及三遥改造17座、二遥改造17座环网柜相关的户外箱体、电操、PT、CT、PT电缆、插拔式电缆头、端子排、二次触点的采购及安装,自动化终端二次线缆的敷设。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合计2176000元,工程合同签订后,根据供电公司付款进度按比例支付乙方,施工进度款10%,施工完并经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付款合同总额80%,质保期为项目竣工后1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0%。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改造、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建设必须满足达标投产的考核条件且达到工程考核目标,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施工验收规范。2016年10月18日,武汉鑫宏光电力运维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报价调整为195万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施工。2016年12月18日,武汉鑫宏光电力运维服务有限公司对随州核心区环网柜配电自动化改造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字。2018年6月28日,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鑫宏光电力运维服务有限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显示截止2018年6月28日随州核心区环网柜配电自动化改造项目武汉鑫宏光电力运维服务有限公司欠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款项833581元。武汉鑫宏光电力运维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对账函后,在对账函上注明:我司与贵司往来账目显示应付账款为833581元,但实际最终支付金额以该项目我司与随州供电公司结算金额同比例结算给贵司。2018年10月12日,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众齐正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其尽快支付尚欠货款833581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武汉鑫宏光电力运维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武汉众齐正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且被告已确认应付账款为8335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8335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涉诉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双方,无关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随州供电公司。被告武汉众齐正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众齐正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33581元及利息(利率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众齐正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运平
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先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