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江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清江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4民初1458号
起诉人:湖北清江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道五环路以东、新城一路以北融园国际酒店二期综合楼(幢)2单元5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T2QNXM。
法定代表人:向玉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1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北清江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起诉人与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决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起诉人返还定金40万元;3.判决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起诉人返还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5%计算,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还清该30万元之日止);4.由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起诉人律师费2万元;5.由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起诉人承建天峨至巴马高速公路东兰(金谷)段部分工程项目,2021年8月30日,起诉人与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起诉人(买方)向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购买6X-1150冲击式制砂机1台、VIF-1500脱粉机1台;总价68万元;交货地点:郑州-河池东兰县;交货时间是自定金交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开始交货;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安装技术指导;付款形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生效,生效后当日买方支付总货款的30%为定金,剩余货款发货前付至75%,余款25%在卖方厂技工组装调试完毕后一天内付清;质量保证和违约责任、法院管辖权约定等。2021年8月31日,起诉人向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次转账20万元(定金),2021年9月29日,起诉人第二次转账20万元,2021年11月8日,起诉人第三次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但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在合同生效2日内向起诉人提供现场施工规划布局图,也未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施工,也未按期安排发货,其未委派技术员及及时供货都不属于该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已无必要继续履行该合同。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向守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案件尚未经法院审理,无法认定守约方,属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应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郑州-河池东兰县,但并未明确指定由郑州或者东兰县作为合同履行地,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以履行义务方即卖方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运,由卖方代办物流,运费由买方承担。依该约定,作为卖方的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仅仅是帮起诉人代办物流,而费用皆由起诉人自己承担,可见该合同的履行地实质上应为卖方即河南宇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东兰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湖北清江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福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永甲
书 记 员 刘泓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