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清江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棉县xx经营部;北京xx有限责任公司;谢xx;邵xx;湖北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4民初2221号 原告:石棉县鸿程机电维修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石棉县东风路一段。 经营者:***,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草科藏族乡草科村3组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晟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裕丰路16号院11号楼6层6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流马镇谢家庵村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沙河镇南华村1组。 第三人:湖北清江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五环路以东、新城一路以北融园国际酒店二期综合楼2单元5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郭屯镇郭屯行政村郭屯村015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棉县鸿程机电维修经营部(以下简称鸿程维修部)与被告北京晟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安达公司)、***、***、第三人湖北清江中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清江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程维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程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50元及该款付清之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1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起按照LPR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24日为3407.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责险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TJ-7标***隧道进口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在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泸石高速TJ-7***隧道进口项目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劳务施工,该合同约定***作为被告在案涉工地的责任人常住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在原告处赊购相关材料。2023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材料、已支付款项、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款项共计11125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安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与晟安达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晟安达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原告办理买卖相关事宜,包括签署《对账单》。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为项目责任人,但该约定仅为晟安达公司与湖北清江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合同并没有对外公示。原告不能据此就认定***代表晟安达公司,且***同时在几个***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二、原始销售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并非晟安达公司的人员,晟安达公司民工工资表上没有这些人员,案涉买方不应当是晟安达公司。三、***、***在《对账单》上签字不能代表晟安达公司,《对账单》对晟安达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隧道7、8、10标均担任项目责任人、现场管理,***、***在《对账单》上签字也可能是8、10标的相关单位来承担责任,原告并没有举证晟安达公司一定是原告供应货物的买方。晟安达公司负责的7标在2022年9月5日因地震已停工,后面再也没有施工,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在2022年10-12月仍然在供货,显然这三个月的货物与晟安达公司无关,因此不能以***、***在《对账单》上签字就认定这些货物系晟安达公司采购的。四、晟安达公司已与全部七标段相关供应商完成了结算和债权认定,晟安达公司曾告知***,让其通知全部供应商来进行结算和债权认定,但***并没有通知这原告,显然这原告债权与晟安达公司无关。***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日期是2023年9月26日,***签字的时间是2023年12月20日,而案涉7标在2022年9月就已经停工,***、***在此之后就没有权限代表晟安达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即便签字也不应当对晟安达公司生效。五、晟安达公司与湖北清江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大部分的成本是人工成本,只是需要采购少量的辅材。六、晟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在***隧道管理7、8、10三个标段,7标是管理比较薄弱的,***、***便趁机将不属于7标的一些成本放进去,例如***猪肉摊的钱,还有原告的钱,但实际上这些材料都不是7标需要的,不排除***、***打着晟安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大量采购材料后,将这些材料进行转卖或者用于二人负责的其他项目上。 被告***辩称,***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付款义务,具体答辩理由如下:***在《对账单》上签字,仅仅是作为现场主管的履职行为,并未实际参与采购工作,***称“先由***进行对账确认,因现场会计主管长期不在场,自己作为现场负责人才进行签字确认,并且也注明了自己身份为现场主管。”***并不是采购事实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在(2024)川1824民初7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大量证据也经过了法院的确认,通过聊天记录显示,晟安达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采购方,***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关于欠付金额,因***主要负责采买和对账事宜,***仅是作为主管进行签字确认,并未实际参与对账,请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案的事实是***在泸石高速TJ-7标***隧道进口项目工作期间发生的。晟安达公司与湖北清江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工作期间与湖北清江公司签订了《个人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个人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劳务公司履行工作职责,帮助公司开展工作生产,出于本职工作原因,才导致发生此事。1.公司合同签订:2021年11月17日,晟安达公司与湖北清江公司签订泸石高速公路TJ-7标***隧道进口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于2021年11月22日下午到达石棉县泸石高速TJ-7标***隧道进行施工现场工作,并与湖北清江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愿意提供本人从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每月真实有效的工作发放记录、工作考勤,包括工作相关的聊天记录);3.***与石棉县巨宏五金建材店、石棉县荣华蔬菜店、石棉县殷姐杂货店、石棉通兴工程机械配件部、石棉县昊运建材五金经营部、石棉县鸿程机电维修经营部,前期都无任何往来史,因受聘到***隧道进口施工现场,由现场负责人(主管)***安排负责后勤及材料相关工作,***才与众多原告老板们认识沟通,后经现场负责人(***)的引导指定,或经请示同意后才在石棉县巨宏五金建材店、石棉县荣华蔬菜店、石棉县殷姐杂货店、石棉通兴工程机械配件部、石棉县昊运建材五金经营部、石棉县鸿程机电维修经营部进行赊购、维修等相关事宜,途中***只负责联系及收货、拿货工作,期间并无个人行为,多位商家都是送货上门到***隧道进口施工现场,也有***或工地其他管理人员到各经营部拿货。后续石棉县巨宏五金建材店、石棉县荣华蔬菜店、石棉县殷姐杂货店、石棉通兴工程机械配件部、石棉县昊运建材五金经营部、石棉县鸿程机电维修经营部多次到工地要求***与工地负责人及劳务公司办理结算相关事宜,但由于晟安达公司会计(陈***)不常在工地,时常不在,因此后期出于被迫,***与工地现场负责人***共同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并(经办人)签字。***与石棉县巨宏五金建材店、石棉县荣华蔬菜店、石棉县殷姐杂货店、石棉通兴工程机械配件部、石棉县昊运建材五金经营部、石棉县鸿程机电维修经营部从无个人买卖、赊购行为,也无个人直接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等,更不存在实际的个人买卖、维修关系,***只是一个打工人,为工地跑腿,为老板效力,出于工作原因才与原告沟通、洽谈等,因此,***恳请法院不追究***与原告的修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责保函费等,希望法院公正、客观地审理此案,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第三人湖北清江公司陈述,1.湖北清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被告晟安达公司、***、***代湖北清江公司找原告购买材料,对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湖北清江公司并不知晓,也未参与;2.湖北清江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与被告晟安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湖北清江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用已包含申请人工作内容中的人工、小工器具及辅材,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湖北清江公司只按照设计图纸供应工程所需材料,对于被告自行采购的材料,与湖北清江公司无关;3.湖北清江公司虽与晟安达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等人自行找原告采购的材料是否全部用于此劳务工程项目,采购金额是否合理,湖北清江公司无法确定,在湖北清江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湖北清江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4.***作为晟安达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作为晟安达公司处理后勤材料的雇员,二人均是代表晟安达公司对外结算,且结算期间属于晟安达公司施工期间,湖北清江公司于2023年3月才同晟安达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于当月进入施工场地,此前晟安达公司对外采购事项,与湖北清江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湖北清江公司不属于本案有关的利害第三人,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责任,与湖北清江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7日,湖北清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晟安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湖北清江公司从中国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泸石高速TJ-7***隧道进口端劳务施工分包给晟安达公司,晟安达公司的责任人***必须常住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工地,需征得湖北清江公司同意方可离场,晟安达公司委托湖北清江公司代发正常工资,需有晟安达公司签字盖章后方可发放,双方办理完成移交后,现场的所有人员、材料、机械管理均由晟安达公司负责管理。2022年2月,***到鸿程维修部维修机械。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5日,***、***、***等人到鸿程维修部维修机械并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维修清单载明的金额总计为111250元。2023年9月26日,***向鸿程维修部出具《对账单》,载明项目部名称中化学交建集团第一公司、承包单位湖北清江公司、分包单位晟安达公司,总金额111250元。2023年12月20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现场主管:***”。 2021年12月18日,***备注为“晟安达***”(昵称为***逸,微信号为wxid_t2wiuj3jz54b41,电话号码为18611******)(以下简称***)的人通过微信群聊“***隧道进口端协调群”添加***的微信,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工作。2023年2月22日,***向***发送《***结算汇总表(2)》《***总成本(1)》,《***总成本(1)》中的《***项目成本报表(截止2022年12月31日)》明确载明成本项目包含工伤费用、管理费用、机械费、临时用工、食堂开支、直接材料等,其中包括“昊业建材:机械费16460,直接材料255278”“巨宏五金:直接材料1463518”“通兴机械(零件):机械费62893”“鸿程机电(修理):机械费80295”;《材料和班组付款》中载明“昊业建材,上期欠款108285,本期新增70040,4月前123286,本期付款20000,未付款158325”“鸿程机电,上期欠款1030,本期新增27535,未付款28565”“巨宏五金,上期欠款169878.5,本期新增655581.5,4月前553941,未付款825460”“通兴机械,本期新增26180,本期付款3000,未付款23180”。2023年3月1日,***向***发送《供应商支付明细表》,载明“石棉巨宏建材,代表人***,金额1672904,已付款70000,未付款1602904”“石棉昊业建材,代表人***,金额611512,已付款60000,未付款551512”“石棉通兴机械,金额93735,已付款8000元,未付款85735”“石棉鸿程机电维修,代表人***,金额111250,未付款111250”。2023年4月1日,***向***发送消息“***,《***终止合同回执函和结算汇总》是打出来以纸质的方式拿给湖北清江?还是直接以微信的方式发给湖北清江?”。2023年8月27日,***向***发送消息“***,七标收到消息,在通知开工了,向总们也都在七标”。***回复“我知道了,要求***来处理的。我是被整惨了。5家在起诉我了。一口袋官司”。 2022年3月2日,***邀请***进入“***隧道财审群”。当日,***发消息“各位本群主要解决项目部材料,财务,财税,劳务工资,收入,支出及后勤保障等工作的管理!”后,***、陈***、***、***、***等人在群内沟通交流购销合同签订、转账汇款、授权委托书出具、供应商催款、工程进度、借款催收、工程结算情况、物资采购及结算、账目核对等事宜。2022年4月14日,***在群内发送《西昌科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并@陈***“委托人就填***”@***“违约条款太过分了!”同日,***在群内发消息“@***@***今天盖章给你,本月务必完成对上:与湖北清江中野把工程量确认签回来!有量组价!形成债务?对下:开挖机,支护班,二衬,运渣!绩效协议本月全部签字完成!”***回复“收到”。2022年5月12日,***邀请***、***进群。2022年8月16日,***邀请“***”进群,并@所有人“***是公司专门负责本项目的会计!归属陈会计管理!”2022年8月20日,***在群内发了两张照片,并发消息“***办公室要钱”“坐了一下午了”。2022年9月26日,***@***发消息“这个单价得你给我一下,今天我重新把这个表格整一下发给你”,随后发了《9.5地震***隧道进口洞外财产损坏统计表》《9.5地震***隧道进口洞内财产损坏统计表》。当日,***@***@***发消息“今天公司来人,你抓紧时间配合好,把结算固化,收支成本表也全部整完!”***回复“好的,***”。***在群内@***并发消息“照片,现场留下人员的考勤,留下设备统计表(算租赁费)”“中途因甲方原因停工的具体统计”。***回复“好的”。2022年10月6日,***发了一张有***签字的单据图片,@***@陈***并发消息“啥子螺母40元一个!?!!你们采购和审核怎么审的”。***回复“铜的,钻机上用的”。后续***发了一张有***、***签字的单据图片,并发消息“每签一张单子,一定要查询价格,我们是欠账,要考虑人家合理的利润,但是价格不能太离谱了”。***回复“巨宏家所有东西,都比网上高,口罩后边都是从网上买的”。***回复“高的太多了”并发了一张截图,截图内容为“问题:1.蔬菜的购买价格较贵,蔬菜没有3元以下的价格,肉菜都15元每斤以上;2.巨宏五金的单价也高……”“价格离谱的,量大的,一定要几家对比,现在网络这么发达的,我们欠账,超过30%的,立即掐掉,换厂家采购。合理的利润,最多也就是30%”“你们和欠账厂家结算时,往下砍,我把价高的,都拿红笔标出来”。***回复“口罩的价格,他是给我们算的1元钱一个,我之前也找他说过,他说他进的就高,我们又是欠账,所以就算的1块钱一个”“蔬菜,都是挖角的菜商从石棉进回去,再送给我们,也是欠账,所以,确实有点高,现在的猪肉都在20元一斤左右。如果蔬菜我们能自己从石棉的批发商那里购买,价格就会便宜很多!”“石棉县的供货商基本上都是这样,我之前跑过几家,对比过价格,有两家城里的供货商,价格也高得离谱,如果公司能够出面直接跟商家谈,不管是价格,还是质量,信誉度就会高点”。***发了一张截图并发消息“我买的价格”。***回复“结算时,肯定会砍价,不可能他说多少就多少,结算时尽量把价格压到最低!”“闻总,你把价格有问题或者价格高的标出来,我去找供货商!”***发消息“我先整体看一遍,最后一起沟通”。***回复“好的,闻总。所有单子,你都过目一遍,有问题提出来,账这东西查清楚才好”。2022年10月24日,***在群内发消息“采购的很多材料,上1688去查一下价格,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尤其是欠账的材料,好多价格超高了50%,签字的时候写一句话,仅对以上数量确认!再签名”并@***。***回复“好的,闻总”。2022年11月4日,***在群内发《***核对***账目问题》表并发消息“账目我没核对完,需要整改的整改,今后能避免的避免”“特别注意欠账的材料,单价太高了”。***在群内发《***隧道11月支付计划》表。2022年11月27日,***在群内发送其向湖北清江公司反映问题的截图。2022年12月9日,***在群内发了《***结算汇总表》,***发语音“截至到什么时间的?”***回复“12月7日”。***发消息“做到25号!”随后,***在群内再次发了《***结算汇总表》。***发消息“日期截止到什么:12月10日”。***回复“12月25”。 2021年12月9日,***添加晟安达公司财务人员陈***的微信后,向陈***发送了数张电子发票,并发消息“陈哥,还有一个就是我们这边的现金流,怎么报账啊?”陈***回复“我明天发个流程出来”。***回复“好的,我这边买东西,加油这些,都没有现金了”。2021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联系陈***报销现金开支。2021年12月11日,陈***向***发送转款凭证。2021年12月20日,陈***向***发送转账凭证截图,该截图显示“付款人:晟安达公司,收款人:***,金额15000元,摘要:备用金(工人受伤)”。后,***向陈***发送加油的电子发票,陈***对***签字的部分单据与***进行核实。2021年12月26日,陈***向***发消息“你交回的报账单子一共55857.48元,你有时间了对一下”。后续***又向陈***发送了一些加油的电子发票。2022年1月5日,陈***向***发送《***项目供应商支付计划表》并发消息“你填一下支付计划,让两个领导审核签字”,该表显示“昊业建材,本期新增108285,未付款108285”“鸿程机电,本期新增1030,未付款1030”“巨宏五金,本期新增169878.5,未付款169878.5”。***回复“好的,我回去了搞”。2022年1月13日,陈***向***发送《***报账明细》表并发消息“你对一下你报账明细”。***回复“差不多吧,陈哥”“放假之前,你什么时候过来了,我们对一下支付明细!”“陈哥,还有件事儿,几家供货商的合同什么时候你过来了,去给签了呗?”陈***回复“今天晚点会过来”“供应商的可以让他们先签了你拿在手中,我们先不盖章”“班组的要签完”。在***回复“重点是,我都没有合同的版本,但是依照他们的版本,我觉得也不太合适!”2022年1月14日,***向陈***发送《***项目供应商支付计划表》。对于***垫付的费用,陈***多次向***发送了晟安达公司的转账截图,***回复收到。2022年6月29日,***向陈***发送石棉县巨宏五金建材建材店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当日,陈***向***发送晟安达公司向石棉县巨宏五金建材建材店转账10000元的截图。2022年7月26日,***向陈***发送昊运建材电话催收的截图,陈***回复“他的还不算多,巨宏和柴油的多”。2022年7月27日,***向陈***发送石棉县昊运建材五金经营部的账户信息。2022年7月28日,陈***回复“我昨天就给***打电话了,他还没发话”,***就转款事宜与陈***沟通,陈***回复“没有啊,***没点头没敢转呀”“哎,我再给***说说,看明天转不转”。2022年8月3日,***向陈***发送有***签名的鸿程机电维修清单,并发消息“陈哥,这样的电机水泵维修票据,麻烦你找出来拍点照片过来,我们这边在写报告,因为施工电压不稳造成烧掉的电机水泵,我们正在找项目部扯这些东西!”随后,陈***向***发送有***签字的数张鸿程机电维修清单。2022年8月6日,陈***向***发送晟安达公司向石棉县昊运建材五金经营部转账40000元的电子回执单。***回复“陈哥,昊业收到了”“我喊他把票开了,加上之前给付了2万,总共是6万”。2022年11月1日,***向陈***发消息“陈哥,老板让做一个资金计划,你看能不能把这边外欠款的明细发一份,好计划安排付款!”2022年11月4日,***与陈***沟通向速凝剂供应商转款的事宜,陈***发消息“马上转”“***没签字呢”。***回复“我堵车回七标来了,就快七点了,他又在石棉,我要下去有点困难,我明天再去找他签字可以不?”“陈哥,款转了给我说一下哈”。2022年11月5日,陈***向***发送向速凝剂供应商转款的单据。2022年11月11日,***向陈***发消息“陈哥,昨天杨老板和谢总商量了,今天是不是可以给一部分供货商们付款了?”陈***回复“两个老板没有发话呀”。2022年11月28日,陈***向***发消息“你把巨宏五金的全称发给我一下”。随即***向陈***发送巨宏五金店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2023年2月22日,***向陈***发消息“陈哥,***项目成本报表上的,很多外欠金额都不对的嘛”。陈***回复“哪些的我看看”“我这两天全部在弄这个”。***回复“1、出渣款,没有加上去。2、昊业建材的金额,和他的金额对不上。3、巨宏五金的金额也有差别。4、卖肉的差两万多。5、卖菜的差两万多。6、卖干杂粮油的差两万多。7、***的医疗费、生活费都不符。8、补胎的(***)金额有差别。9、鸿程机电的差两万多。10、通兴机械(配件)的差两万。11、***的付完了。12、***的速凝剂113400已经付完了,后边又拉了3车,共计:38160元,现在只差他这么多”。2023年2月23日,***向陈***发消息“陈哥,你要到石棉来不?”陈***回复“暂时来不到”“估计要周六才能来”。***回复“还要两天呢,***不是喊尽快把账对好吗?等得及不?”2023年2月27日,***发消息“陈哥,今天要过来不?我好等你!”陈***语音回复“要来要来,已经到石棉了”。当日,***向陈***发送相关款项的微信信息,具体为:石棉县昊运建材五金经营部的对账信息,该信息载明总金额611512元,已付款金额60000元(2022年1月31日10000元、2022年4月25日10000元、2022年8月6日40000元),剩余欠款551512元;石棉通兴工程机械配件部的催款信息,该信息载明2月17日至12月11日总金额94368元、4次付款共计8000元、欠付86368元;发送记账单截图,该截图显示金额为83256元,并发消息“殷记粮油”;发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发消息“廖记鲜肉”,截图内容显示***与对方对账欠款金额为111511元,***提醒对方有一笔5323元以工资形式转到银行卡;与备注为“挖角买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内容显示欠74663.5元,并发消息“卖菜的”;与备注为“石棉工程机械总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内容显示欠材料款1672904元,付款7万元,还剩1602904元,并发消息“巨宏建材”;鸿程机电差111250元整,纸质票开了88310元整,电子发票开了22940元;协力同创,2022年12月4日止欠款金额93192元……2023年3月2日,陈***向***发《***总成本》《甲方拨款明细》《供应商支付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但均显示接收中断。 2022年9月27日,***通过“***隧道财审群”添加***的微信,与***沟通资料收集整理事宜,并于当日向***发送《***项目成本报表(截止2022年9月27日)》,该表显示“昊业建材,机械费16460,直接材料195278”“巨宏五金,直接材料1463518”“鸿程机电(修理),机械费80295”“通兴机械(零件),机械费62893”。2022年10月17日,***向***发消息“你看看之前油的发票,能否给他们返回,重开专票”。 另查明,***系晟安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 2024年10月15日,雅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雅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查明以下事实:湖北清江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向晟安达公司发函解除合同;2023年3月31日,晟安达公司向湖北清江公司回函,湖北清江公司收到晟安达公司终止合同回执函,劳务合同解除。 晟安达公司提交的加盖晟安达公司鲜章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中有***、陈***、***、***等人,其中***的工种为后勤材料,陈***的工种为会计。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维修清单、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2024)雅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2024)川182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至本案,案涉交易没有书面合同,结合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鸿程维修部主张案涉合同关系发生于其与晟安达公司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具体理由如下: 1.鸿程维修部提交了维修清单、《对账单》,***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根据湖北清江公司与晟安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晟安达公司的责任人***必须常住工地,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故***在《对账单》上签字“现场主管:***”的行为,系其作为晟安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晟安达公司承担。 2.根据“***隧道财审群”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与***、陈***、***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隧道财审群”中的***以及与***聊天的***系晟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高度盖然性,即使该***不是晟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在该公司具有管理权限的人员;***在为晟安达公司提供劳务,服从晟安达公司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的工作职责包括购买材料、签单以及结算等内容。晟安达公司提交的加盖晟安达公司鲜章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中亦有***的名字,***的工种为后勤材料,故***在《对账单》上签字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 3.结合***于2023年2月22日向***发送《***结算汇总表(2)》《***总成本(1)》,***于2023年3月1日向***发送《供应商支付明细表》,***向***发送《***项目成本报表(截止2022年9月27日)》,***与晟安达公司财务人员陈***沟通、对账的过程,“***隧道财审群”聊天过程,可以认定***、陈***、***均知晓鸿程维修部为项目部维修了机械及欠付鸿程维修部修理费的事宜。 4.晟安达公司主张自2022年9月5日地震后,晟安达公司就退出了该项目,但从雅安仲裁委员会(2024)雅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北清江公司与晟安达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解除劳务合同,晟安达公司的主张与生效裁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晟安达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具体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的是欠付货款,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实际欠付的是维修费,故本案的合同关系为修理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修理合同纠纷。 欠付款项的数额,虽然***向***发送的《***项目成本报表(截止2022年9月27日)》载明“鸿程机电(修理),机械费80295”;***向***发送的《***总成本(1)》载明“鸿程机电(修理):机械费80295”“鸿程机电,上期欠款1030,本期新增27535,未付款28565”;但***向***发送的《供应商支付明细表》载明“石棉鸿程机电维修,代表人***,金额111250,未付款111250”;***与陈***发送对账信息,信息显示***与对方对账欠款金额为111250元,***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显示未付金额111250元,鸿程维修部提交的维修清单上载明的金额总计为111250元,故本院确信鸿程维修部的维修费用总额为111250元,因此本院对鸿程维修部要求支付款项111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晟安达公司至今未向鸿程维修部支付货款,必然会给鸿程维修部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签字的《对账单》上并未载明付款期限,鸿程维修部与晟安达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结合***于2023年12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晟安达公司应当自2023年12月21日起支付鸿程维修部资金占用利息至维修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维修费为基数,按年利率4.485%计算)。 鸿程维修部主张的诉责险保函费并不是本案诉讼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鸿程维修部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晟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鸿程机电维修经营部维修费111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维修费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至维修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棉县鸿程机电维修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6元,由被告北京晟安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