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蒙城县政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622民初1916号
原告:蒙城县政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蚌路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R97401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26幢2601室。
法定代表人:*露露。
被告:***,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城关镇朱楼居委会***21户,身份证号341227197805270414。
被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霍邱县冯瓴乡龚岗村申桥组,身份证号342423196604097071。
本院在审理原告蒙城县政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蒙城县政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蒙城县政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蒙城县政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蒙城县政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雯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