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5813号-2
原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华府骏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63050B。
法定代表人:卫露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西海花园**115、116、117铺用代码913415000514890371。
法定代表人:方开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魏发仓,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魏发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09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王立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