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502民初5933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华府骏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63050B。
法定代表人:卫露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龚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