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6098号
原告:**海,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卫露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平,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金安区城北乡八里滩村委员会推荐。
原告**海与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2、判令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为8950元,后续违约金自2021年8月12日起以工程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科公司的代表人***在西海花园二期玲珑公馆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由安徽正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给金科公司施工的西海花园二期玲珑公馆项目工程中的木工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进度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特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金科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款项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只能再次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支持原告诉请。
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单独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由付士国共同参加诉讼,因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合同》不是原告签订的,而是付士国签订的,付士国与原告是转包关系是合伙关系,被告不知情。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诉讼事实理由也注明了***是金科公司的代表人与付士国签订合同。3、根据2020年10月1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但是原告未按照《建筑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合同》第二条第十五项给被告金科公司开具税票,税率为3%,造成被告无法从财务上支付款项,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税票,原告至今也未给被告开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在先履行义务后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金科公司作为甲方与付士国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合同》,承包范围玲珑公馆1-4号楼及地下室,乙方包工包料。乙方需提供木材、模板的税率3%普通发票,乙方承包价格中,其中人工费50%,其余作为材料费乙方必须提供发票。劳务价格每平方米136元(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按每平方米54元(模板接触面积)计算;项目部安排的计时点工按大工每工日200元;小工每工日140元计算。因乙方原因造成被甲方清退出场,已完成工程量按每平方米80元(建筑面积)。付款方式,2019年中秋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封顶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5%;年终付至80%;其余工程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在合同首部付士国、**海签名;在合同尾部***代表金科公司签名,付士国在乙方代表栏签名。
2020年6月21日,***作为甲方与**海作为乙方签订《西海花园二期模板工程补充协议书》,就个人工资给付、施工过程安排达成协议。
嗣后,**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0年9月27日,**海向本院起诉,要求金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10月14日,金科公司作为甲方与**海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甲方与丙方对乙方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现场以工程现状为准并共同予以确认,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进行任何施工或者返还。二、甲方与丙方对乙方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关增加费用共计支付壹佰捌拾万元整,该款项包含由甲方已经发放给乙方及乙方工人的人员工资合计玖拾叁万柒仟肆佰玖拾陆元,仍应支付款项为捌拾陆万贰仟伍佰零肆元。三、甲方与丙方对欠付乙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欠乙方工程款捌拾陆万贰仟伍佰零肆元分别于2020年l0月16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于2020年11月30目前支付贰拾万元,余款伍拾壹万贰仟伍佰零肆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四、甲、乙、丙双方就案涉工程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增加与补偿费用以及扣减项目、已付工程款金额等案涉工程全部事宜作一次性解决,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不以任何事由、任何项目再次进行调整。五、乙方在甲方与丙方在2020年10月16日前支付的工程款壹拾伍万元到账之日起五日内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撤诉并解除对甲方的诉讼及保全措施,案涉工程的诉讼费用及相应的花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六、如甲方与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甲方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金科公司支付壹拾伍万元后,**海申请撤诉,本院依**海申请解除此前保全措施。
2021年2月9日,**海、***、金科公司进行结算,决算工程款180万元,已支付173万元,剩余7万元于2021年5月1日内付清。
2021年9月10日,付士国出具《承诺书》称,在2019年5月18日同**海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合同》,因资金原因未能实际投入并与**海合伙经营,仅仅应**海要求为此进行现场管理,对该项目工程款没有权利;不要求参加**海与***、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诉讼,……。
以上由原告**海提交的《建筑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合同》、《西海花园二期模板工程补充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西海花园二期木工班组结算清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应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主张扣除发票税款部分,不予采纳,由于2020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全部事宜作一次性解决,均同意不以任何事由、任何项目再次进行调整,因此,被告***主张扣除发票税款部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违约金,应自2021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安徽金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明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