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238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旸,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国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保英,总经理。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济南国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国科电器”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L-7954的摄影作品作为文章用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应当赔偿损失。
被告国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摄影服务、图像处理等,2015年9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
2009年11月6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09-G-022010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享有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1L》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中国图片库1L》中包含有编号为1L-7954的摄影作品。该图片展示于全景视觉公司主办的网站www.quanjing.com上,并在页面下方声明图片版权归全景视觉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转载、摘编。庭审中,全景视觉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了编号为1L-7954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8年5月2日,全景视觉公司通过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立部署并运营的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进行了取证保全。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记载了取证名称、证书编号、证书持有人、保全文书等信息,并附说明:1、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立部署并运营,用于对互联网数据进行保全和固化,证明所获取电子数据文件的客观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通过《电子数据保全平台》获取的电子数据文件,生成唯一数据指纹和全局监督摘要,同步存储于平台对接的公证机构和司法机构;2、登录www.ebaoquan.org电子数据保全中心,可对本证书及本证书附带电子证据进行验证。证书附件显示:“国科电器”微信公众号主体为国科公司。该微博中使用了若干张图片。经比对,其中一张与前述编号为1L-7954的图片一致。原告全景视觉公司当庭登录www.ebaoquan.org电子数据保全中心,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验证。
全景视觉公司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材料、《中国图片库1L》及其中编号为1L-7954的摄影作品、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附件、原告工商信息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图片系摄影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全景视觉公司提供了载有包括编号为1L-7954的图片在内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图片库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全景视觉公司是编号为1L-7954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经全景视觉公司的许可,在其开办的微信公众号上基于商业目的使用涉案图片,且未能证明其所用图片的来源,侵害了全景视觉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全景视觉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其未提供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拍摄难度、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被告的过错程度,参考原告图片的正常购买使用价格,同时考虑原告对被告涉嫌侵权照片尚未主张权利等情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国科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
二、被告济南国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国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 玉
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