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建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22民初8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与郯西路交汇处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付玉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绿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建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兴建绿化公司招用原告***从事绿化工作。2015年6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撒水施工车工作时,因所乘车辆剧烈颠簸将原告弹起跌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兴建绿化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建绿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是我公司招用人员,系雇佣人员,其违背车辆驾乘规定,应对本次事故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209.16元。
3、病例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后诊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日。
5、工资证明,内容为“兹有***系我单位职工,性别男,身份证372822197101030073,月收入4000元。特此证明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人力资源专用章),2016年2月20日”,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子***护理,***系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4000元。
6、定额100元的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4张计款1400元,车票无发车时间和起至地点。
被告兴建绿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448元;提供(2015)郯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应承担的损失范围及过错分担比例,该判决将该案原告***与被告兴建绿化公司的责任划分为1:9。
被告兴建绿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营养期限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应以出院后10日为限,营养期应仅限于住院期间;对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以单位实际扣发的工资为准,否则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对证据6交通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建议支持200元。原告***对被告兴建绿化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认可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448元的事实;原、被告认可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同意参照该判决划分的责任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兴建绿化公司提供绿化洒水等劳务。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洒水车在被告院内装满水后,因过减速带颠簸导致在涉案洒水车上的原告***及另案原告***跌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10657.16元(含被告兴建绿化公司垫付款10448元),其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其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卧床休息1月,促进骨折愈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防止骨质疏松等。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810元,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兴建绿化公司赔偿损失计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为工人。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09.16元、误工费50元/天×100天=5000元、护理费2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70122.56元。被告兴建绿化公司同意残疾赔偿金按32144元确认、护理费建议支持39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9天损失为1170元、交通费建议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建议支持1000元。
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工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兴建绿化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2015)郯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原告***在从事被告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期间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兴建绿化公司的相应赔偿。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未注意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与被告兴建绿化公司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1:9。
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工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68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为***且***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等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按无固定收入本地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9天并支出医疗费10657.16元,被告兴建绿化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兴建绿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该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可以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4803.60元(护理60日*80.06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066.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810元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方因治疗其损伤支出交通费客观、必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8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可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宜支持,可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兴建绿化公司垫付医疗费10448元的事实,亦予确认,该费后可在实际结算时扣减。据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657.16元、护理费4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06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800元计款57107.16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兴建绿化公司按90%的比例赔偿计款51396.44元(损失总额57107.16元*赔偿比例90%),经与被告兴建绿化公司垫付款10448元相折抵后,被告兴建绿化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计款40948.44元。该案受理费用,亦可由被告兴建绿化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兴建绿化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40948.44元(被告垫付款10448元已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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