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

***与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1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沭商初字第13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建设东城新区,为2.4.5.6绿化带上土,购买原告***种植土27695方,双方约定每方27元,共计747770.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部分款项,尚有余款487770.4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487770.4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土方款与事实有差距,被告应欠477770元。二、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三、被告隶属于郯城县住建局,原告和郯城县住建局下属的开发公司的土方款尚未清算,因此,该工程款才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种植土,2014年6月6日,客户名称:东城新区种植土(***)项目:购种植土东城新区2、4、6路单位:立方数量:27695单价:27金额:747770.40元大写:柒拾肆万柒仟柒佰柒拾零元肆角零分备注:从2月10日至2月29日填票人:***”上面加盖了“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名。
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26万元,尚欠487770.4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实际欠原告487770.40元。
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以不宜进行审理为由,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11月10日,该案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土方款48777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被告隶属于郯城县住建局,原告和郯城县住建局下属的开发公司的土方款尚未清算,因此,该工程款才没有支付”,由于被告和开发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方款487770.4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7元减半收取430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