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

***与郯城县兴建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郯民初字第31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付玉田,经理。
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68号。
委托代理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建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建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职责是随被告的水车为郯城县道路两边的绿化苗木浇水。2015年6月18日下午在水车装满水后,在被告院内因过减速带水车的颠簸将我和****高、摔伤,我伤后便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25天。后因家中有事,在伤情还没有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对我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60日,休息治疗90日。在我受伤后,被告支付了我全部的医疗费用,伤残的问题协商无果。综上,我认为,我身体受到伤害和被告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理应赔偿我的全部损失。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818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7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等共计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腰脊椎系粉碎性骨折;
3.司法鉴定费单据810元,病历复印费20元;
4.交通费单据8张760元;
5.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记载的入院治疗及出院过程;
6.用药清单;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为九级伤残,还需护理60日,营养90日;
8.影像CT报告,证明原告受到伤害的是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
9.赔偿明细表一份;
10.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兴建绿化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诉讼的受伤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摔伤原因持有异议。原告是坐立在被告方所有的洒水车工作台上时因颠簸受伤而非原告所说的摔伤。第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5657.3元。第三,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但开始领取社会养老金且属于无法定劳动收入的人群,该伤残对其实际收入不会产生影响,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支持50%为宜。第四,原告的伤残尚达不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程度,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六,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双方共同过错所致,原告违反乘坐机动车管理规定,应自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兴建绿化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7月13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5656.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诊断结果为椎体压缩性骨折还有粉碎性骨折,该结果与病理显示不能相印证,原告的损伤应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对证据四,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建议支持100元;对证据五的证明力有异议,住院病历是原告住院期间诊疗过程的全部真实记载,该记载的内容相对具有真实性,住院病历明确显示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术前术后均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对证据七质证意见为,第一,鉴定书记载患者腰部粉碎性骨折与2015年6月19日尾号为6321CT检查报告不能相一致,CT检查结果无粉碎性骨折的记载,因此该鉴定书鉴定缺少事实依据,第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范系公安部所颁布的标准,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力,因此该鉴定报告及结果缺少合法依据,鉴于此被告对原告的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八,该报告尾号为6321,采集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在庭审之前被告方复印了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其中也有该份编号的CT报告,但是它的结果是完全不同的二种结果,原告当庭提供的CT检查报告显示的结果为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而庭前提供的CT报告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变形。无粉碎性骨折这个表述。通过以上二个报告可以看出对原告方是否存在椎体粉碎性骨折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应另行通过相应的鉴定予以确认;对证据九,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同以上意见,要求精神赔偿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护理费期限60天缺少法律依据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主张90天缺少法律依据,应为住院期间25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均无异议。
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48元,被告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兴建绿化公司提供绿化洒水等劳务。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洒水车在被告院内装满水后,因过减速带颠簸导致在涉案洒水车工作台上的原告腰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45656.3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90日。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建绿化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48元,被告亦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建绿化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45656.3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被告责任划分问题;第二,原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因年龄予以下调;第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第四,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营养期,在本案中是否具备适用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是否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经法庭调查,原告为被告提供洒水、栽苗等劳务长达一年之久,因洒水车并非日常生活常用车种,被告应当针对该种车辆的乘坐、操作等相关安全事项对原告进行专门的安全注意事项告知或教育,且原告此次受伤主要原因系涉案洒水车辆在装水后经过减速带时颠簸所致,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工作中尽到保证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涉案事故发生时并未开始洒水工作,原告应当乘坐在驾驶室内,而非站立在工作台上,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责任的划分以1:9为宜,即原告负担10%的责任,被告负担90%的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有关规定计算得出,被告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因年龄予以下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伤情达到九级伤残,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对于争议焦点四,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其依据的规范虽系公安部所颁布的标准,其仍可以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予以参考,且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重新鉴定申请中要求对前述项目予以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重要证据之一共本案参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用76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系伤者住院期间用餐发生的费用,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其按照115天(住院25天,出院90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即750元。综上,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5656.3元,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护理费6805元[(25天+60天)×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818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3507元。按照1:9的责任划分份额,由被告负担84156.3元,原告自担9350.7元。二次鉴定交通、用餐费用848元及二次鉴定费,由被告兴建绿化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计款85004.3元,限被告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鉴定费XXXX元,由被告地郯城县兴建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