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3民初3318号
原告:黄骅市诚志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沈庄村东。
经营者:陈宁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港城温泉花园13门278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城,总经理。
被告:刘海城,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欧亚国际B座109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峰,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会彪,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程师,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开发西区化工大道以南经四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闫博,总经理。
被告:闫博,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博士,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华,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诚志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诚志租赁站)诉被告天津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被告刘海城、被告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楠公司)、被告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威公司)、被告闫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志租赁站的经营者陈宁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被告中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会彪、被告博瑞威公司及闫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华、王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春城公司及刘海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志租赁站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前的租赁费145377.52元,并给付2021年3月15日后的租赁费(按每日255.9元计算至清退租赁物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包括钢管9578.5米、扣件7680套、丝杠170根、30速接管410根、20速接管59根)。如不能退还则按租赁物原值赔偿原告191633.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楠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诚志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从没有与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2.由于本项目甲方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我公司决定退出施工,甲方股东之一王成军与刘海城达成施工协议,由刘海城施工。刘海城于2019年6月1日向我公司承诺,如果以后发生的欠款由刘海城一人承担,中楠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承诺书》为证;3.2020年7月22日,闫博、刘海城与中楠公司的《谈话纪要》及2020年8月31日《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以文件形式确认了所有债务由博瑞威公司承担。综上,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损失请求。
被告博瑞威公司及闫博辩称:1.不同意承担保函费,这项费用不是必要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不同意承担违约金4万元,本案中租赁费是按每日计算,租赁物损失是按照原值赔偿,所以,原告实际损失远远低于4万元的违约金;5.因为我公司和闫博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事后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所以保证是不生效的;6.我公司工程是2019年10月1日主体封顶,15日撤场,撤场后春城公司和刘海城应该及时退还租赁物,但是由于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一直没有退还,所以2019年10月1日后所产生的租赁费及租赁物的损失是我公司和闫博没有预见的损失,即使保证是有效的,10月1日后的损失是未预见到的扩大损失,不应由我公司和闫博承担,因为我公司和闫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候没有预见到租赁物没有及时清退;7.我公司的工程预算是300余万元,是小工程,所以不可能适用9578.5米的钢管,也不可能使用原告所说的那么多的扣件、丝杠、速接管等。
被告春城公司及刘海城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诚志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春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春城公司向诚志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约定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13元,顶丝为每根日租金0.03元,钢管接头每根日租金0.015元,木跳板每块日租金0.3元。租赁期限为以提货单和退货单的实际租赁日期为准(注:租赁器材使用不足90天的按90天收取租赁金);自提货之日1个月,乙方应给甲方结算租金及相关费用(百分之八十结算)。主体封顶租赁物在合理时间内退清,三十日内结清所有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未按时结算租赁费,其租金价格上浮百分之三十。提换货方式:甲方负责装车送货到工地,乙方负责卸车及运费和装车费,乙方用货应需提前五天报计划,退货时乙方负责送到甲方场地码放整齐、运费及卸车费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指定签票人签字:方占文、董连友。陈宁宁在合同处手写“其他原因停工,甲方租费照收,春节期间报停3个月”。被告闫博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博瑞威公司在乙方担保公司处盖章。在租赁合同最后一页及合同骑缝处盖有“中楠建设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原告主张在租赁合同中博瑞威公司和闫博分别在担保公司和担保人处盖章和签字,应对建设器材的租赁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闫博及博瑞威称其在合同上签字及盖章时并没有写有担保人字样,是后续新加的。原告提供闫博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处有手写字样“供诚志建筑租赁费担保用”,以证明闫博对担保租赁费事项是知情的。
被告春城公司自2019年6月1日开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头、转卡、U托等建筑设备,部分器材使用完毕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前陆续退还一部分,经原告计算,已经退还部分产生的租赁费为41813.48元,尚有部分建筑设备尚未退还。该设备有6米钢管819个,4.5米钢管58个,4米钢管327个,3.5米钢管103个,3米钢管135个,2.5米钢管252个,2米钢管75个,1.5米钢管502个,1米钢管797个,十字卡扣件6528个,接卡扣件867个,转卡扣件285个,u托170个,接头30长410个,接头20长59个。尚未归还的器材每日产生租赁费为255.66元。
关于租用和退还的租赁器材的数量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被告博瑞威公司、闫博及刘海城均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
关于未归还建筑器材的原因,被告刘海城主张在建筑主体封顶后,该建筑四楼还有一部分工程未完成,现场的架子无法拆除,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城及闫博在施工现场商量如何拆除架子,是闫博在现场决定架子不拆了。闫博对此认可,但称在2020年4月份,闫博找刘海城沟通拆除架子,但刘海城主张拆除架子损失巨大。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以租金价格上浮30%计算,原告只主张4万元的违约金。
另查,被告春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海城为唯一股东,持股100%。
2019年4月16日,博瑞威公司与中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年产500吨D/L氨基酸生产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2020年8月31日,博瑞威公司与中楠公司签订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因施工已经在2019年10月中断,博瑞威公司已经就项目建设向园区建设局报停。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从即日起生效。2020年8月31日,博瑞威公司(甲方)与中楠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第五条,双方决定解除原合同,双方及实际施工方均同意乙方收取已完工程实际施工结算金额中的116.4万元作为工程款,此款在实际施工方刘海城工程结算扣除;第六项,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86.4万元,包括50万工程款(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向其农民工工资账户注入36.4万。甲方还需再向乙方支付30万元。
2019年6月1日,刘海城为中楠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刘海城承建中楠公司与博瑞威公司合同内的全部工程,以后工地刘海城所承包的工程由刘海城结算,如果以后发生(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欠款债务,由刘海城一人承担。中楠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计算清单、提货退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承诺书、谈话纪要、工资表、施工日志、安全员工工作日志、告知书、现场工程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春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诚志租赁站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春城公司承建的博瑞威工地提供租赁物,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被告春城公司应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春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海城为春城公司的股东,其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春城公司,且刘海城自愿对该租赁费承担给付义务,故刘海城对春城公司应负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博及博瑞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及盖章,虽其主张租赁合同中博瑞威公司公章前和闫博签名前所备注的“乙方担保人”和“乙方担保公司”的字样是在其签字盖章后添加上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闫博身份证复印件处写明“供诚志建筑租赁费担保用”的字样表明闫博对该担保事项是知情且同意的,故保证事实成立。关于保证期间,被告闫博及博瑞威主张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保证期间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为六个月,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9年10月1日封顶,合同约定的合理履行期限为主体工程封顶三十日内结清所有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春城公司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即2020年5月1日,保证期间经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合同规定,租赁费是依据租赁时间计算,租赁器材尚未全部返还,租金数额即主债务则未确定,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就未届满,保证期间也未届满,关于保证的责任范围,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而原告提供的闫博身份证复印件说明保证责任范围是租赁费的给付。故本院确认闫博及博瑞威公司对租赁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中楠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在租赁合同最后一页及合同骑缝处盖有“中楠建设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亦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且中楠公司盖章的位置不属于甲方也不属于乙方,对是否承担租赁费的还款责任不能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楠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现已经归还的器材产生的租赁费为40813.48元,尚未归还的器材每日产生租赁费255.66元。关于未归还器材的原因,被告刘海城及闫博对未能及时拆除架子都有责任,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为避免扩大不必要的损失,本院酌定租赁费计算至起诉之日。关于未归还器材所产生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在扣除春节期间报停三个月的费用后,截止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8日所产生的租赁费为109061.22元。因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已经封顶,为避免扩大不必要的损失,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器材,本院酌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将全部建筑器材归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未按时结算租赁费,其租金价格上浮30%计算,但本案中只有部分租赁器材已经归还,剩余租赁器材未归还,租赁费一直还在计算中,剩余未归还器材所产生的租赁费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故只有已归还器材所产生的租赁费40813.48元应给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主体于2020年10月1日封顶,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后合理期限内退还租赁物,被告大部分租赁物于2020年10月16、17、18日集中予以归还,已归还租赁物租赁费应于三十日内结清,即2020年11月18日前,被告应结清已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故原告违约金应于202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以40813.48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因保全所花费的保全费为2405元,保全保险费1131元,由被告春城公司、刘海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骅市诚志建筑器材租赁站至2021年4月8日的租赁费14987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813.48元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1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骅市诚志建筑器材租赁站未归还6米钢管819个,4.5米钢管58个,4米钢管327个,3.5米钢管103个,3米钢管135个,2.5米钢管252个,2米钢管75个,1.5米钢管502个,1米钢管797个,十字卡扣件6528个,接卡扣件867个,转卡扣件285个,u托170个,接头30长410个,接头20长59个的全部租赁物;
三、被告刘海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及闫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骅市诚志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78元,由被告天津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城、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及闫博承担。保全费2405元,保全保险费1131元,由被告天津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城承担。(案件受理费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案件受理费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金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玉颖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