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4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化工大道以南经四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MA08X7FF1L。
法定代表人:闫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友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旧城工业园新307国道南经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MA07T5DG95。
法定代表人:廉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欧亚国际B座10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978517344。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丽,山西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城,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上诉人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友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宁公司)、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中楠公司)、刘海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瑞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洁华、王红,被上诉人友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其梦,被上诉人中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海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瑞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第二、三项判决,改判为中楠公司对货款518721.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瑞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1)冀0983号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没有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是为债务人中楠公司向友宁公司提供担保,而中楠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其未与友宁公司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也采信了这一抗辩意。那么,作为主合同的钢材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过,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当然也不成立。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中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也没有为债务人刘海城就本案中的货款提供过担保。第二,中楠公司与刘海城之间明显是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中楠公司辩称其于2019年5月底撤出工地,可是却在2019年6月7日向友宁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告知友宁公司,张小欣为中楠公司担任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虽然该张小欣经一审查明实际上是赵阳冒充,但是赵阳冒充张小欣的身份证、项目经理证上都盖有中楠公司的公章,这就说明,赵阳也是中楠公司派在工地上的,事实上,赵阳手里确实掌握着中楠公司的沧州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刘海城也承认在2019年6月1日至工地停工期间,赵阳一直在工地上,这期
间所有应该中楠公司张小欣签名的合同、工资表、对帐单等都由赵阳冒充签名。虽然是冒签,却是代表着中楠公司。这一事实为中楠公司派在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薛会彪在另案中认可,薛会彪向法庭表示技术资料专用章,已经由赵阳交回中楠公司,他同时也向法庭承认刘海城施工,需要借用中楠公司的资质,并且,在另案中,薛会彪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经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闫博辩认后才弄清楚,原来上诉人并没有在2019年5月底与中楠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而是在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开会,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并与刘海城一起签了这份会议纪要,明确刘海城是挂靠中楠公司,中楠公司要收30万管理费。所以,中楠公司应该对本案中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关于2019年7月12日出库单记载的这笔货物,在监理日志和
刘海城记录的施工日志中都没有记录,可一审判决却简单的采信了刘海城的说法,认定收到了这笔货。而刘海城与上诉人之间正在因工程款问题而打官司,双方之间矛盾冲突非常激烈,所以刘海城的说法不应该采信,而监理日志是监理公司作为第三方对工程进展情况做的记录,是客观真实的,应该被采信。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友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友宁公司对案涉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确认无误,友宁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担保的正是该份债权,此外上诉人、中楠公司和刘海城之间混乱的关系,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一清二楚的。其法定代表人却仍然坚持在博瑞威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中以中楠公司作为债务人,事后却反悔,违反城实信用基本原则。且在保证合同中,上诉人不仅仅是承担保证责任,而是直接承诺了一项还款责任,也就是其负有直接向友宁公司还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中楠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认定中楠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是正确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没有中楠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授权书内容并没有授权张小欣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只是授权其担任项目经理,上诉人一审的质证也是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且《钢材买卖合同》中张小欣和张旭不是本人签字。2019年5月31日,中楠公司已退出承建本案所涉土建工程项目,友宁公司向本案所涉工地供应钢材的时间均发生在中楠公司退出项目之后,中楠公司不存在实际使用钢材的事实。因中楠公司与友宁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中楠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是正确的。2、博瑞威公司为钢材款做连带担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楠公司未与友宁公司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不存在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但钢材买卖的事实存在,刘海城认可其从友宁公司购买钢材,因此,刘海城与友宁公司存在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只是未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所购买钢材已用到涉案工地,刘海城对钢材数量和价款均无异议,尚欠货款是518721.07元。博瑞威公司与友宁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瑞威公司是对钢材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钢材款是基于刘海城与友宁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不存在主合同无效的问题,博瑞威公司与友宁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博瑞威公司应依法履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博瑞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3、本案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挂靠资质的问题,刘海城与中楠公司更不存在挂靠关系。2019年6月7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是中楠公司向博瑞威公司出具的,不是向友宁公司出具的,而且该授权委托书是用于办理工程备案使用的,是后补的。赵阳不是中楠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中楠公司,中楠公司也没有沧州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更不存在由赵阳交回中楠公司之说。博瑞威公司所称的薛会彪在另案中提供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中楠公司和刘海城存在挂靠关系,所谓的管理费更无依据。从2019年6月1日刘海城向中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中楠公司与刘海城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友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中楠公司、刘海城共同偿付欠款548721.0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9月18日,按每日816元计算;自2019年9月19日至其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按每日606元计算);二、依法判令博瑞威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64元由中楠公司、刘海城、博瑞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博瑞威公司(发包人)与中楠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年产500吨D/L氨基酸生产项目土建工程。中楠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退出承建本案所涉土建工程。刘海城于2019年6月1日起在本案所涉工程工地上施工。2020年8月31日,博瑞威公司与中楠公司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各一份。另查,中楠公司陈述其与刘海城不存在挂靠关系。刘海城陈述其与中楠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是博瑞威公司找其在工地施工。博瑞威公司陈述工程发包给中楠公司后,没有再发包。中楠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撤出后,刘海城自2019年6月1日就进入本案所涉工地施工成为实际施工人,但是行政机关的备案材料没有解除,一直到2020年8月31日中楠公司与博瑞威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友宁公司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接受货物的代表为曹连友,刘海城陈述其从友宁公司处采购钢材,钢材收货人曹连友系刘海城施工队人员,友宁公司所诉的钢材都送到了工地。再查,博瑞威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友宁公司(乙方、债权人)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保证合同,博瑞威公司就友宁商贸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6月30日和7月12日分三批向博瑞威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的工地供应钢材,合计163.179吨,总价738721.07元,尚欠548721.07元货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博瑞威公司承诺在2020年10月1日之前清偿货款548721.07元。又查,博瑞威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友宁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部分内容为“博瑞威公司财务整理对账到货情况,决定如下:对贵公司到货物资131.991吨进行决算,剩余需支付货物价格为592220.23-190000=402220.23元;对其他在贵公司出库单列明的货物数量及规格请贵公司提供相应的到货证明,和我公司进行对账后处理”。刘海城认可其从友宁公司处采购钢材,对友宁公司主张的钢材数量及价款均认可无异议。刘海城陈述其已经给付友宁公司钢材款190000元和30000元,尚欠钢材款518721.07元。友宁公司经庭后核实,对刘海城已给付30000元的事实认可,变更本案诉求为依法判令中楠公司、刘海城共同偿付欠款518721.07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9月18日,欠款数额为738721.07元,对应违约金按每日816元计算;自2019年9月19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欠款数额为518721.07元,对应违约金按照每日573元计算);二、依法判令博瑞威公司对上述518721.07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64元由中楠公司、刘海城,博瑞威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授权书、出库单、保证合同、对账单、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付款凭证、收据、票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友宁公司向博瑞威公司年产500吨D/L氨基酸生产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工地上供应钢材,主张供应钢材共计163.179吨,尚欠货款518721.07元。友宁公司主张由中楠公司、刘海城共同偿付货款518721.07元及违约金;博瑞威公司对上述518721.07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中楠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友宁公司提供钢材买卖合同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用以证明友宁公司与中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楠公司不认可,抗辩该合同没有中楠公司的公章或是合同专用章,其未与友宁公司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授权书内容并没有授权张小欣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张小欣和张旭不是本人签字。在审理过程中,博瑞威公司提供了两份不同的标注①、②的张小欣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项目经理证明,经中楠公司与刘海城辨认,刘海城辨认签订合同的张小欣与中楠公司辨认的工作人员张小欣不是同一人,且刘海城陈述签订合同的张小欣的真名叫赵阳,因此不能确定是中楠公司的张小欣与友宁公司签订的合同。法定代表授权书载明授权事项为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无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钢材买卖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中楠建设有限公司沧州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亦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另中楠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退出承建本案所涉土建工程项目,刘海城、博瑞威公司均认可。友宁公司向本案所涉工地供应钢材的时间均发生在中楠公司退出项目之后,即中楠公司不存在实际使用钢材的事实,故对中楠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友宁公司要求中楠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海城是否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的问题。刘海城自2019年6月1日开始在本案所涉工地上施工,刘海城认可其从友宁公司处采购钢材,对钢材数量及价款均认可无异议,故刘海城系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刘海城应承担给付货款518721.07元的责任,对友宁公司要求刘海城给付货款518721.07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刘海城与友宁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友宁公司要求刘海城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博瑞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博瑞威公司与友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友宁公司在本案所涉工地上的所供应钢材的货款548721.07元。博瑞威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后向友宁公司出具对账单,其中认可友宁公司所供应钢材吨数为131.991吨,尚欠货款402220.23元,并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予以证明。友宁公司及中楠公司、刘海城均对日志不予认可。友宁公司依钢材买卖合同上的约定向工地供应钢材,出库单上均有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接收代表曹连友的签字,曹连友系刘海城施工队人员,刘海城对友宁公司所供钢材数量认可无异议,对友宁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及价款依法予以确认,因刘海城已经给付友宁公司货款共计220000元(190000元+30000元),尚欠货款518721.07元,故支持博瑞威公司在给付友宁公司货款518721.0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友宁公司主张的保全费3264元,是其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支持由刘海城、博瑞威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海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友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8721.07元;二、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楠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刘海城、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友宁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3264元;五、驳回河北友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61元,由刘海城、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博瑞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包括证据目录和证明,共2页。该证据来源是刘海城起诉博瑞威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案号(2020)冀0983预6843号),刘海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件在刘海城手里。该证据证明刘海城和中楠公司是挂靠关系;证据2、六至十月份工资,共1页。该证据来源是中楠公司制作的并提交给博瑞威公司请求支付工人工资。该证据证明刘海城、曹连友都是中楠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振宇是中楠公司的生产经理。证明钢材买卖合同上的中楠公司沧州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和该工资表上的专用章是同一枚章子,都是中楠公司的章子。该证据上的日期是2019年10月份,证明冒充张小欣的赵阳代表中楠公司一直在工地上;证据3、谈话纪要共1页。该证据来源是城志租赁站起诉博瑞威公司、中楠公司等的案件中(案号(2020)冀0983预登2279号),中楠公司的薛会彪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件在中楠公司手里。证明博瑞威公司和中楠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真实时间发生在2020年7月22日,证明刘海城是挂靠中楠公司,需要支付给中楠公司30万元管理费,中楠公司担心刘海城不支付这30万元管理费,就让博瑞威公司直接支付给中楠公司;证据4、博瑞威工地钢筋工工作量共1页。证据二和证据四系原件,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上诉人友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几份证据跟本案的事实并不具有太大关联,其中标注证据三的会议纪要第四条反而写着“工地钢材供应商友宁商贸的债务转移给博瑞威”的记载,其下有刘海城和闫博的签字。证据四内容与本案无关,但最后有曹连友的签字,而友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均有此人签字收货。综上,友宁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友宁公司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中楠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和中楠公司有关的是会议纪要,但是该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但从该证据的书面内容并不能证明中楠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刘海城与中楠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并未加盖中楠公司印章,中楠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张旭”、“张小欣”的签字均不属实,刘海城认可系赵阳冒用“张小欣”名字签订。故,中楠公司亦未接收货物、支付货款,也未对合同进行追认。一审法院认定中楠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根据博瑞威公司一审庭审记录,博瑞威公司已经明知《钢材买卖合同》中的章及签字不真实,明知接收货物的指定人员系刘海城手下的人员,也认可其公司实际使用了钢材数量,同时认可博瑞威公司与刘海城已经自2019年6月1日开始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博瑞威公司在明知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并非中楠公司签订的情况下,仍与友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承诺对钢材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博瑞威公司2020年10月14日向友宁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经过我公司财务整理对账(到货情况)……综上表所述,钢筋总货价款为大写:伍拾玖万贰仟贰佰贰拾元贰角叁分(¥592220.23),我公司决定如下:……2、对其他在贵公司出库单列明的货物数量及规格请贵公司提供相应的到货证明,和我公司进行对账后处理……”,系博瑞威公司对欠付友宁公司货款的债务承担。且,博瑞威公司向友宁公司出具该《对账单》时,博瑞威公司已经和中楠公司签订完毕《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和《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博瑞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友宁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7元,由上诉人博瑞威生物化工(沧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毕文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