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2524民初119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
被告: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978517344。
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楠公司法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850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在日土县白绒山羊绒毛品鉴暨交易中心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天450元,被告一承诺原告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21年6月1日至7月23日在该中心工作,共计53天,劳务费共计23,85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一请求支付,但确以年底与其他劳务费一起支付为由,至今未付。2022年7月18日原告向县人社局反应,经人社局调查该项目为被告二项目,被告二表示已经把工人工资付给被告一,且表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实欠付原告劳务费,但因资金原因目前无法支付。
被告中楠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签署的《欠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因疫情原因今年资金短缺,无法支付。被告中楠公司表示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中楠公司在承建日土县白绒山羊绒毛品鉴暨交易中心时,***参与了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建设,期间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钢结构工作,后***为***出具了一份欠条,共欠***工资62,400元,剩余23,8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纠纷。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中楠公司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中楠公司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主张权利。故,***请求***、中楠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楠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二被告承担其为讨要工资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诉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3,800元,后可向被告***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2元,由被告中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旦增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