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楠建设有限公司

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盛昌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欧亚国际b座10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978517344。
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峰,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利,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盛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剧场路19号17,统一社会代码:91211200774806593H。
法定代表人:刘奇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楠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盛昌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3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1282民初3222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金额高达18235134.4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签订有相应的三份买卖合同并且明确约定了管辖,但被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故意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三份书面合同,隐瞒了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4日、2022年5月6日签订有三份《采购合同》,三份《采购合同》第十条均明确约定:“本履行合同中发生争执,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当事人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申请立案时提供的2022年8月18日的《对账结算确认单》是一份伪造的虚假证据为了规避管辖,被上诉人在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上述三
份合同的情况下,提供一份2022年8月18日的《对账结算确认单》是一份伪造的虚假证据,该证据直到上诉人在领取本案管辖异议一审裁定时才看到,但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提供过该确认单,且内容也完全是虚假的。3、一审裁定认为上述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理由极其荒唐一审裁定以所谓“原告辩称”上述三份合同已经在2022年5月6曰履行完毕,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为由,认为“难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合同与本案债权有直接关联,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该理由十分荒唐,首先,本案涉案金额将近2000万元,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严重违背常理和基本商业规则,事实上,从三份合同的内容和连贯性来看,签订书面合同才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其次,“原告辩称”上述三份合同已经在2022年5月6日履行完毕,也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如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几份?履行内容是什么?履行的金额是多少?未履行的合同是哪份?履行内容是什么?各份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区分?等等,因为在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三份书面合同作为证据的情况下,按照证据规则,原告不认可,不能仅仅是“辩称”,其还负有举证责任。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否考虑过,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总体量有多大?怎么会有这么多材料款?4、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不仅刻意隐瞒了上述三份书面买卖合同,规避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而且在一审起诉同一天办理工商注册变更,再次人为改变了“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从而使本案得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人为操控痕迹非常明显本案被上诉人原住所地为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镇××村综合住宅楼西区2号楼6号门市,即便假定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按照“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本案一审应向铁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在2022年10月13日将公司地址变更为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剧场路19号13日。而其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也为2022年10月13日,明显是为了人为安排一个“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操控痕迹非常明显。二、本案明显属于虚假诉讼。本案被上诉人除存在上述规避案件管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情形之外,还存在以下一系列反常行为,明显属于虚假诉讼,上诉人也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请求二审法院在审查本案时予以特别注意:被上诉人在起诉后不足一月,于2022年11月9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执行董事、总经理刘奇鑫变更为付慧丽,故意隐瞒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奇鑫与上述三份《采购合同》中的丙方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二标段挂靠施工人之一张继元的重大关联关系。上述三份《采购合同》中丙方是涉案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二标段挂靠施工人之一张继元,上诉人曾应挂靠人陈艳的要求为张继元向该工程建设单位出具过进行现场管理的授权委托书,但对现场的施工情况以及渣石、混凝土等的使用及采购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本案起诉后上诉人注意到,被上诉人辽宁盛昌经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奇鑫与张继元在辽宁广茂鑫合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广茂鑫合水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广茂鑫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重大交集,刘奇鑫同时任张继元持股100%的辽宁广茂鑫合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张继元任法定代表人);张继元持股99%的辽宁广茂鑫合水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张继元任法定代表人);张继元、刘奇鑫分别持股30%的辽宁广茂鑫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监事(张继元任执行董事、经理)。另外,张继元、刘奇鑫先后于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1月7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将二人持股99.9%并先后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的辽宁广茂鑫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及相应职务全部转让给了付会义。辽宁广茂鑫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2022年10月11日、2022年11月8日上述相同时间节点也进行了与辽宁广茂鑫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类似的工商变更。以上被上诉人及上述关联公司在工商登记地址变更、股权、该机管理人员的时间节点、变更频率上及其反常的现象可以客观反映出,被上诉人及其上述关联公司都是由张继元、刘奇鑫、付会义、付慧丽等核心成员实际控制的,涉案项目张继元等人实际已经在施工中途退场,建设方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巨额索赔诉讼,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涉案合同、供货、结算存在重大虚假诉讼嫌疑。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辽宁盛昌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案应由开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盛昌经贸有限公司曾签订三份《采购合同》,三份合同总标的为3973500元,合同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分五次向被上诉人汇款总计3973500元。现双方就三份《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辽宁盛昌经贸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依据的是上诉人出具的应付款明细,价款为1988.8万元,双方均承认没有为此签订《采购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辽宁盛昌经贸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开原市,在开原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开原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称本案系虚假诉讼,该主张是实体审理内容,是否为虚假诉讼,也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次变更工商注册信息,系人为超控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变更工商注册信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孙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旌
书 记 员 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