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1执异110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欧亚国际b座10916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终止对(2023)辽0111执1004号案件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冻结账户等强制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与申请人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执行依据即(2022)辽011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终止执行。一、本案已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本案当事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我公司已进行报案。此案属于虚假诉讼,对账单中的数据不符合常理。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2023)辽0111执100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提交了(2022)辽011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书、(2023)辽01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特快专递件。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辽0111民初5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50000元;二、被告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楠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23)辽0111执1004号。2023年3月29日,本院裁定冻结中楠建设有限公司工商银行3700××××3393账户内存款27469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执行依据错误,而不是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依上述规定应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楠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