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淄博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03民初703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日,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4日,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交通、误工、护理、伤残等134269.88元。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早晨8点左右,申请人在北京路上卓创资讯集团附近在卸载安装红绿灯杆过程中因吊车吊的红绿灯杆摆动碰到横放在路面上已卸载的红绿灯杆,导致红绿灯杆滑落砸伤原告,导致申请人右足第一脚趾毁损。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其工友将原告开车送往医院治疗,承包人**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经多次协商剩余赔偿费用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淄博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路段工程的承包商,该被告将该路段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负责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明致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原告受伤的责任承担方。原告并非我方的员工,我方也未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此,被告2不应当成为责任承担者。2、**也非我方的雇佣人员,**雇佣的人员与我方无关,**承揽了公司的装卸、竖立灯杆和普通安装工作,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并非工程分包,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完成工作,定做人支付报酬,承揽人雇佣人员造成的损害,由承揽人承担,与定做人无关。3、原告所述其受伤是吊车摆动导致碰到灯杆滑落砸伤原告,可见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吊车操作失误,应当追加吊车司机为被告,由吊车司机承担赔偿责任。4、**承揽了多个工程项目,原告经口述了受伤了地点和过程,无证据证明与我方有关,原告受伤与我方无直接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系农村户口,一直居住在桓台县,也无固定工作,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明致公司卸载红绿灯灯杆过程中砸伤右足。后被送往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38.88元。
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淄博骨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踇趾缺如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时间为120天。
被告**已经支付医药费28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1933年4月23日出生)、母亲***(1935年9月12日出生),二人共育有6个子女。
原告主张医疗费9538.88元,误工费26400元(120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33元(24798×5×10%÷6×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被告明致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护理人员**系农村人口,在没有出具工作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按照公共交通费用计算;误工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母亲***是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而且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鉴定报告、社保缴纳证明、社保卡、户口本、村委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跟随其在被告明致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致公司选任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为其进行施工,存在过失,导致原告发生损害后果,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原告对于自身损失应负1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33元、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3002.4元(39549元÷365天×120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67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4105.1元,被告明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105.1元;
二、被告淄博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申请费1191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淄博明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