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创新创业产业园孵化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30036582T。
法定代表人:金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安云,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违约金403173.60元、第三项内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达到了总金额的30%,并不是***的实际损失。我国民法典对合同违约金的数额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合同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主合同总金额的20%。要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则可以请求适当的降低。另外第三项的判决是对后续违约金判决,是对违约金的重复计算已经达到了总金额损失的60%,已经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合同总金额为1406312元,其违约金也不应超过总金额的20%,即承担281262.40元,一审法院在第二项判决承担违约金403173.60元明显违反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第二项、第三项违约金的判决已经达到总金额60%左右。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当依法撤销或改判。
***未作书面答辩。
王安云未陈述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2.判令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安云给付***钢材款1406312元及违约金851146.4元(计算到2020年10月10日),合计2257458.4元;2020年10月11日后违约金在每天每吨14元基础上逐月递增1元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2)、王安云(甲方3)与***(乙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甲方与乙方达成凤台县城市之光项目钢材供应合同,对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结算、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包装方式、违约责任等等,双方作了约定。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2处有周帅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王安云在甲方3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20年4月8日,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与***结算后出具一份钢筋结算单,此结算单载明: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供货共350.266吨,金额合计1406312元。在该份结算单上,对钢筋违约金计算又进行了约定。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凤台城市之光工程项目部、王安云在付(欠)款方处盖章、签名。庭审中,王安云辩称已支付了货款32400元,庭审后支付货款30000元,合计62400元,***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签订的一份《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清算后,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出具一份结算单,至今未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违约责任。***要求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安云支付所欠货款1406312元的诉讼请求,扣除王安云已付62400元,余款134391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供货情况,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后,***供货350.266吨。因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未能及时付款,现***主张解除该合同,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对此未表示反对。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为***出具结算单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辩称其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实际损失的30%是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故其所欠货款应以1343912元为基数,以30%计算,其违约金403173.60元为宜。2020年10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以30%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2019年10月9日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2)、王安云(甲方3)与***(乙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二、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支付***货款1343912元,违约金403173.60元,合计17470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自2020年10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以30%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0元,由***负担5718元,由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负担191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计算得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标准,鉴于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中同意负担20%,故酌定上诉之日前即2021年9月13日前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343912元为基数,以20%计算,则违约金为268782.40元;2021年9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34391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对一审此节认定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违约金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解除2019年10月9日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2)、王安云(甲方3)与***(乙方)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支付***货款1343912元,违约金403173.60元,合计17470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自2020年10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以30%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为“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支付***货款1343912元,违约金268782.40元,合计16126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安云自2021年9月1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34391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时雪
书 记 员  江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