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凤台县联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县联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凤凰花园56#一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56327033Q。
法定代表人:谢传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创新创业产业园孵化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30036582T。
法定代表人:金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凤台县联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汇金公司给付2021年4月1日以后的超期费用直至脚手架拆除之日。(2021年4月1日至一审判决之日2021年12月31日超期费用836453.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联瑞公司依据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凤台县城市之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城市之光项目S5#楼脚手架协议书》搭建的脚手架,因汇金公司的原因至今未拆除,其超期费用应依据上述协议持续计算至脚手架拆除之日。
汇金公司辩称,202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已经明确约定租赁费用的数额及拆架费10万元,汇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使用脚手架,联瑞公司也陆续拆除一部分脚手架,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联瑞公司不再拆除剩余部分。汇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已经停工,事实上也没有继续使用脚手架的必要。因为联瑞公司不拆除脚手架给汇金公司造成了损失,汇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汇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联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汇金公司与联瑞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0日分别签订了《凤台县城市之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城市之光项目S5#楼脚手架协议书》,首先该合同为项目部章对外不具有合效力,不能代表合同的全部内容,是可撤销合同。又根据合同的补充协议,汇金公司与联瑞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已经签订了结算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成。汇金公司已经支付了租赁费及拆架费等相关费用,后来汇金公司多次催促联瑞公司拆除脚手架。前期联瑞公司拆除了一部分脚手架,后期联瑞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拆除。这也导致了下面工程无法开展下去。故汇金公司与联瑞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脚手架已经付清,并且汇金公司及王安云多次催促联瑞公司拆脚手架,联瑞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中汇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020年4月份在结算清单签订前,联瑞公司也与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王安云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已经为三方认可。经研究决定2020年3月8日前的租赁费由汇金公司负责,2020年3月18号后的一切费用由洲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不但有洲峰置业文字承诺,还有公司签章。正本就在联瑞公司手上。此协议对本案具有重大意义;后来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又承诺承担脚手架超期费等责任。汇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为查明案情让联瑞公司出示。并且追加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汇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脚手架人工工资、租赁费、及安拆架费,不应当再承担超期费用。王安云多次催促联瑞公司工地负责人谢晓康拆脚手架,但拆了几天,便以各种理由拒不拆除,一直拖延到现在。汇金公司保留追偿其看管费及保管费(机械费、人工费)的权利,依法维护汇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联瑞公司延期拆除外脚手架,干扰后续工程施工,致使严重拖延汇金公司施工项目的工期,汇金公司为此在该期间不仅没有产值,承受巨额经济损失。四、即使存在超期费,那么所谓的超期费计算方式是不对的,因为所谓的在2020年5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上已经明确拆架费为10万元整,这说明汇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使用脚手架,因联瑞公司原因迟迟不拆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计算方式错误,因为根据合同表明如继续使用每天每平米外架按每天0.25元,内架按每天0.2元,这一部分费用是由租赁费.材料费.安全费.拆卸费.人工费等综合费用组成。现汇金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使用,已经停工。除了租赁费以外不存在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凤台县脚手架租赁费是以米为单位计算的相关费用,大约为一分二厘计算。这部分损失也应该由凤台县州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与汇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事实联系。五、汇金公司早在2020年1月份就已经停工,在2020年5月20日的时候与谢晓康(联瑞公司明确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签订了结算单明确说明了,汇金公司不再使用脚手架,除了租赁费130626元,外还支付了拆架费100000元,也就是说在2020年5月20日以后联瑞公司应当拆除脚手架,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另外在2020年10月11日的时候已有部分脚手架拆除,就是现在也已经有其他脚手架拆除的情况存在,这一系列事情说明是联瑞公司存在违约,存在过错行为,已经涉嫌以合法手段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存在。汇金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已经支付了拆架费10万元,不再使用脚手架需要拆除。六、一审法院判决汇金公司承担超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并已经支付了拆架费,因联瑞公司原因迟迟不拆除脚手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超期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七、汇金公司已经支付给联瑞公司46万,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候没有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租赁费又支付100多万显失公平。违约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超过实际损失总金额的20%,这一部分损失应当由联瑞公司和洲峰公司承担,与汇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联瑞公司辩称,一、汇金公司认为2020年5月20日与联瑞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拆架费10万元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1.结算单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前期已完工程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2.结算至2020年3月8日系汇金公司要求形成。3.拆架费10万元实际上是下欠工程款总额的30%加上增加一个大门框架产生的费用累计所得,“拆架费10万元”系汇金公司自行签写。4.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汇金公司应于2019年12月份支付工程款的70%,后一直拖欠,双方结算时故把合同全部期内的工程款一并结算且汇金公司直至2021年1月份才付款。二、汇金公司主张要求拆架,无任何依据,内架属于汇金公司拆除,汇金公司至今没有拆除,外架属于联瑞公司拆除,但前提是要收到汇金公司的通知才能拆除,因项目至今未完成不符合拆除条件且联瑞公司一直没有收到汇金公司的拆除通知。三、超期费用系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并非违约金,不能使用违约金的相关法律判定,应该依据合同计算价款。四、汇金公司提出与联瑞公司及洲峰公司达成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联瑞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也没有签字确认。
联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城市之光项目S5楼脚手架协议书》、《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汇金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089759元(租期计算至2021年4月1日),4月1日以后租赁费用按合同约定持续计算至脚手架拆除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汇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汇金公司承建凤台县城市之光项目7#、8#、9#、10#、11#、12#号楼建设工程项目,并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联瑞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28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每平方54元,外架周期150天,期满后每天每平方米0.25元,内架周期90天,期满后每天每平方米0.2元。201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城市之光项目S5#楼脚手架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汇金公司将其承建的S5#楼工程所有脚手架分包给联瑞公司施工,工程款按63元/平方米计算,外架周期为90天,期满后每天每平方米0.25元,内架周期为60天,期满后每天每平方米0.3元。2020年3月8日之前合同款及超期租赁费用被告已付清,后双方因后续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用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汇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安云给联瑞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安徽汇金建筑有限公司凤台城市之光工程项目部公章,2020年10月11日汇金公司出具“凤台县城市之光项目脚手架证明”,证明内容为:“至今未拆除的脚手架有7#外架、8#外架、9#外架及内架、10#外架及内架、11#外架及内架、12#外架、S5#外架及内架。”证明落款为施工单位:安徽汇金建筑有限公司,并加盖安徽汇金建筑有限公司凤台城市之光工程项目部公章。截止诉讼时,上述脚手架仍未拆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汇金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现存的城市之光项目现有内架、外架脚手架7#8#9#10#11#12#S5#所剩工程量进行鉴定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联瑞公司的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瑞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应否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凤台县城市之光项目《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第(1)、第(2)项中明确约定“(1)外架周期为150天。期满后如继续使用,每天每平方米按0.25元计算付给乙方;(2)内架周期为90天。期满后强继续使用,每天每平方米按0.2元计算付给乙方;”汇金公司在脚手架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使用联瑞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但其一直未支付超期使用的费用。根据双方确认的脚手架材料进场时间及汇金公司签字确认的未拆除脚手架证明,截止到2021年4月1日汇金公司应向联瑞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1118484.65元,扣除汇金公司已支付的2020年3月8日之前的超期使用费28725.3元,汇金公司还应向联瑞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1089759.35元,故对联瑞公司主张汇金公司向其支付超期使用费10897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联瑞公司主张解除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城市之光项目S5楼脚手架协议书》、《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汇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仍在使用联瑞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超期使用费,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联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解除凤台县联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之光项目S5楼脚手架协议书》、《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二、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凤台县联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0897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凤台县联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付一审法院,逾期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联瑞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7304元。
本院二审期间,汇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恢复施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汇金公司于2020年1月份停工,已经没有继续使用脚手架的必要。(承诺五日内提供原件)。联瑞公司质证意见:由于是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对方提供原件,我方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停工通知书并不阻碍双方合同履行的效力并且合同中载明了期内价款和期外价款,同时该证据也印证了因汇金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造成联瑞公司租赁物无法拆除的事实。2020年3月9日,汇金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2022年2月24日提交的“恢复施工通知书复印件”系真实的。联瑞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复工通知书是发放给建设单位,同时该证明没有凤台县城建局的签字或者印章,洲峰置业和育兴建设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所以汇金公司提交的复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及复工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第二组,租赁合同,拟证明:1.谢晓康就同一脚手架与两个公司签订合同,已经违反相关法律。2.铭达公司与亮箭公司签订的脚手架使用合同中9、10栋楼内架已经拆除,故一审法院超期费计算错误。3.铭达公司与亮箭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显系超期计算,即同一组脚手架联瑞公司收取两份钱。联瑞公司质证意见:1.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2.汇金公司提到的内架拆除事宜,在铭达公司与亮箭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反映不出来。3.该合同相关条款效力问题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我方昨天才从谢晓康处知道,该合同是亮箭公司找到谢晓康签订的,当时谢晓康称判决书没有下来不同意签,亮箭公司说先签订合同,结算时间从判决书生效后起算。4.汇金公司称内架有拆除情况,我方对此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租赁双方是铭达公司与亮箭公司,并无本案当事人签字,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联瑞公司是否就同一组脚手架收取两份费用与汇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并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21年联瑞公司向汇金公司发催收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4月1日,汇金公司拖欠联瑞公司脚手架超期租赁费总额为1089759.35元,请汇金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之前付清,并解除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汇金公司向联瑞公司支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089759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案中,联瑞公司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汇金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在2020年5月20日签订结算单时合同就已经解除了,故双方对合同解除并无争议。本案中,2021年4月1日,联瑞公司向汇金公司发催收函,要求汇金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之前付清至2021年4月1日的脚手架超期租赁费,并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经审查,汇金公司未能按催收函支付租赁费,联瑞公司已行使合同解除权,汇金公司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故双方合同于2021年4月1日解除,联瑞公司诉请2021年4月1日之后的超期租赁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汇金公司认为《凤台县城市之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城市之光项目S5#楼脚手架协议书》中为项目部章,对外不具有合同效力,不能代表合同的全部内容,是可撤销合同。经查,两份合同不仅有公司公章,还有双方公司代表签字,双方均未对各自公司的代表提出异议,故公司代表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此外,项目部章用于工程项目,在与工程有关的合同中,该项目部章的效力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
汇金公司认为其与联瑞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已经签订了结算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成,汇金公司已经支付了租赁费及拆架费等相关费用,不应支付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超期租赁费。经查,《凤台县城市之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拆除脚手架甲方(汇金公司)需提前一周通知乙方(联瑞公司),必须与乙方(联瑞公司)把工程结算和所欠余款手续办好。2020年5月20日,汇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安云给向联瑞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中“工程款、人工费应付34万元,实付25万元(剩9万元未付),超期费至2020年3月8日…共计130626元”等内容均为联瑞公司代表谢晓康书写,汇金公司对谢晓康书写的内容无异议。“拆架费拾万元”为汇金公司代表王安云书写,联瑞公司认为该内容系王安云私自添加,真实性不予认可。汇金公司认为结算清单上已经明确拆架费为10万元整,这说明汇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使用脚手架,因联瑞公司原因迟迟不拆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二审谈话询问,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款及增量工程款无争议,加上至2020年3月8日的超期租赁费,合计48万元左右,已全部付清。现汇金公司主张其总共支付了48万元,同时认可合同内的工程款和增量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如果汇金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的48万元中包含10万元拆架费,那么合同内的工程款及增量工程款则部分未付清,这与其主张所有工程款已付清的陈述前后矛盾。另外,双方在《凤台县城市之光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城市之光项目S5#楼脚手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脚手架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并未另行约定拆架费,联瑞公司也不认可,汇金公司亦对10万元拆架费的计算方式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该内容真实性存疑。此外,汇金公司在5月20日的结算单中并未明确表示不再使用脚手架并要求拆除,仅凭其自行书写的“拆架费”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有效的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脚手架超期费用的产生系联瑞公司行为所致,故根据合同约定,汇金公司应对合同解除之前的脚手架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认定汇金公司应当支付至2021年4月1日的脚手架超期租赁费并无不当。
汇金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追加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经查,汇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由凤台县洲峰置业有限公司盖章,并无联瑞公司盖章,对联瑞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联瑞公司依据其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起诉汇金公司,主体并无不当,汇金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瑞公司、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3元,由凤台县联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165元,由安徽汇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华雷
审 判 员 王雪霞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笛
书 记 员 高幼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