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华建设有限公司

宝应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利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3254号
原告:宝应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汝宏,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玉,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宝应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利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被告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华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5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荣达公司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原告荣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500000元保证金。原告荣达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利华公司返还保证金,被告利华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被告***系被告利华公司一人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利华公司,应当对被告利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利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在于:1、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签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缴纳100万元质保金,而实际只缴纳了50万元,其违约在先;2.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工人并没有完全完工,尚有部分项目工程由于原告没有做完,被告利华公司委托他人在做,其所产生的费用将会由原告承担。在2020年1月23日,被告利华公司已退还30万元保证金,实际原告只有20万元保证金在被告处;3.被告***只是被告利华公司的投资型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的要求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承担1.5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利华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2日,原告荣达公司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大清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利华公司将位于宝应县曹甸镇嘉东花苑住宅小区工程的钢筋工、木工、架子工、瓦工等劳务发包给原告荣达公司实施。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荣达公司)交保证金壹佰万元,主楼层二层及门市二层现浇面结束退还保证金,如乙方延误工期延误产生的罚款和抢工费用从乙方保证金扣除,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1号(以实际开工日为准),乙方(荣达公司)应在开工前十天做好人员进场准备工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当日,原告荣达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利华公司转账5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20年1月23日,被告利华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荣达公司转账300000元,该转账附言中备注:嘉东花苑小区保证金退回。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主楼层二层及门市二层现浇面已完工结束。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利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的《大清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利华公司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该款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在案涉工程主楼层二层及门市二层现浇面已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利华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0000元保证金,因其中的80000元并非转到被告利华公司账户,被告利华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80000元不能认定为保证金。同时,因为被告利华公司已归还保证金300000元,故被告利华公司还需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未有约定,故本院仅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日期原告主张应从2019年7月1日起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支持自2020年1月23日起算。被告***系被告利华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利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尚欠的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利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3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对江苏利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向原告宝应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宝应荣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70元,由原告负担3243元,由被告负担52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
审 判 长  黄廷旺
人民陪审员  黄秀芬
人民陪审员  李洪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