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隋迎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卢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迎春,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迎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隋迎春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隋迎春2018年春节期间多出的5天休假及2018年12月选择的新加坡旅游6天休假均为隋迎春2018年的年休假;2、公司虽然规定年休假需履行审批手续,但公司亦可简化手续,直接认定员工休假系年休假;3、杰筑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足以证明隋迎春2018年已休完年休假。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隋迎春不同意杰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隋迎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杰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21元;2、判令杰筑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代通金7,103元;3、判令杰筑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133元;4、判令杰筑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6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636元。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隋迎春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558.65元;二、隋迎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杰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享受年休假的情况,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杰筑公司主张虽然公司规定员工休年休假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但公司亦可简化手续,隋迎春对此并不认可,杰筑公司就该事实主张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本院难以采纳。从现有证据来看,杰筑公司提供了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考勤表,以及2018年12月安排隋迎春参加公司组织的新加坡旅游的证据,欲证明上述假期系隋迎春2018年的年休假,然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隋迎春所休假期的性质,杰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杰筑公司支付隋迎春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达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章晓琳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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