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隋迎春与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12539号
原告:隋迎春,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卢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亚玲,女。
原告隋迎春与被告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隋迎春、被告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迎春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21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代通金7103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13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6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6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11月办理退休。之后被告口头继续留用原告,仍旧向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2月25日,被告突然无理由辞退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金。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公司规定各种假期都要当事人填写申请单,经各级领导批准,被告称原告休过年假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1月办理退休,次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因退休劳动合同终止的,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即使原告退休后被告续聘原告,双方也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自2016年2月起至原告退休,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而在此之前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享有的年假已远超法定,且原告大部分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本案相同诉请。同年5月13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379号裁决书,对原告经济补偿和代通金的请求不予处理,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882.24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2、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系案外人上海诚建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就业备案。
3、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2018年11月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201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退休离职通知函称,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于原告退休之日终止,合同到期日2019年1月30日也终止劳务关系。
原告2018年平均工资为7996.18元/月。原告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2018年应享年休假天数15天。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于2018年11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之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2019年2月,原告因父亲病重向被告请假,被告予以同意,故原告认为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现原告基于被告2019年2月25日解除原告的行为主张经济补偿及代通金。
被告提供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被告公司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春节放假,其中2月12日至2月14日、2月22日至2月23日共五天为带薪年休假。原告对该放假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其2018年春节休的是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被告还提供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年假已全部休完,且远超法定。被告表示请年休假需要填写申请单,领导签字。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表示请假都需要填单子,由本人及领导签字,被告所述半天休息都是加班调休,并非年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8年11月19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自2018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故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此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现原告依据劳动关系所作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的诉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及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度原告可享有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后为13天。审理中,被告提供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已休年假情况,但该考勤表仅反映原告打卡记录,不能体现未打卡的原因,更何况原、被告均确认请年休假需要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故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之责。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对2018年已安排原告休年假进行充分举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1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2018年平均工资为7996.18元/月没有异议,故本院将以此作为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迎春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558.65元;
二、原告隋迎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杰筑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