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札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2民初20号
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48X14,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3-1-7-2。
法定代表人:陈德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劲松,四川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札达县兄弟铝合金不锈钢工程部,住所地札达县民政局商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2522MA6T5JUH39。
经营者:王维,女,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西藏自治区札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系被告经营者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斌,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俊,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与札达县兄弟铝合金不锈钢工程部(以下简称札达兄弟铝合金)、第三人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伍劲松、札达兄弟铝合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斌经本院准许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札达兄弟铝合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第三人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13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札达县楚鲁松杰乡楚鲁松杰村松杰组BJ小康项目和该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需要大量建筑材料,包括需要铝合金不锈钢等。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380000元的札达县楚鲁松杰乡楚鲁松杰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材料款,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930000元札达县楚鲁松杰乡楚鲁松杰村松杰组BJ小康村项目材料款,但被告却没有任何材料送达原告的工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占有上述款项,虽经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款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资金的占用利息,以131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计算两年,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为131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札达兄弟铝合金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买卖关系和经济往来,无需向原告返还材料款1310000元;2.原告的诉求违背常理,日常交易习惯,应先交货再付货款;3.原告向其对公账上转的1310000元,其实系原告向第三人转工程款,并非购买材料款。后其应第三人方俊要求1310000元转给了第三人方俊及他指定人账户。
第三人方俊述称,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不是真实,原告没有及时向其拨款涉案工程款,其催要工程款后,原告要求提供一个对公账户。因其在龚佳佳店经常购买东西,期间其对龚佳佳提到公司拨付工程款需要公账一事,龚佳佳将此事告知被告札达兄弟铝合金,并且将其介绍给被告,后被告将自己的对公账户借给其使用。后原告在此账上转了1310000元,被告将该款项先后转到其与贾明翰的账上,其账上转款930000元将全部付给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只是被告账户上“过账”。
原告西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拟证明材料款1310000元转入了被告账上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六个民、执款项统计表、未支付款项的计算表、札达县楚鲁松杰乡异地搬迁和BJ小康建设村工程价款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并原告公司对案涉项目自行组织管理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未予认可。
被告札达兄弟铝合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其与第三人方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转账1310000元后将全部款项转给第三人方俊和贾明翰账户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未予认可,认为电话录音是非法证据应排除。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310000元后将全部款项转给第三人方俊和贾明翰账户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证人龚佳佳的证言,方俊在其店经常购买东西。期间,方俊对其提到公司拨付工程款需要对公账户一事,其将此事告知被告。后听方俊说公司向被告账上转了380000元。被告系经营铝合金加工,不做向工地供应材料的生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方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西藏**公司向其开具的委托书,委托其为案涉工程办理拨款事宜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贾明翰签字确认的银行电子回执单、借条、用款申请,拟证明贾明翰授意原告将把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而不是原告付给被告购买材料用款。原告认为不能以该证据上有贾明翰的签字就能认定原告向贾明翰付款的事实,且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贾明翰不仅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亦是该公司员工,同时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行为也是贾明翰与第三人方俊事先已沟通好的事实。
3.证人樊耿的证言,其与方俊是同学,为了拨付工程款与第三人方俊一同到被告处借用对公账户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人与方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工程备案资料,拟证明其为楚鲁松杰乡楚松村异地搬迁及BJ小康建设项目工作人员,并与贾明翰签署劳务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认为贾明翰的行为代表原告。
5.其与原告公司财务贾梦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310000元系原告公司财务贾梦玲和法人陈德贵要求其提供对公账户后进行转款并该款项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其与贾明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转给被告札达兄弟铝合金的款项是贾明翰所授意,并非原告付给被告的材料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授权贾明翰的权限内不包括接收款项的权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六个民、执款项统计表、未支付款项的计算表、札达县楚鲁松杰乡异地搬迁和BJ小康建设村工程价款支付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交易明细、证人龚佳佳证言,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方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人樊耿证言、工程备案资料、与贾梦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与贾明翰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认为里进行综合分析;对于第三人方俊提交的贾明翰签字确认的银行电子回执单、借条、用款申请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贾明翰本人也未出庭确认,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札达县楚鲁松杰乡承包了楚松村的异地搬迁和该村的BJ小康建设项目。2018年9月26日西藏**公司将380000元以材料款名义汇到被告札达兄弟铝合金名下账户25160001040002788上,被告札达兄弟铝合金当日就将该款转给贾明翰名下的银行账上;2018年10月30日,西藏**公司又将930000元以材料款名义汇到被告札达兄弟铝合金名下账户25160001040002788上,被告札达兄弟铝合金当日将该款中500000元转给第三人方俊,次日再次向第三人方俊转账430000元,共计930000元。
另查明,贾明翰系案涉项目工程具体负责人。西藏**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方俊在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办理案涉工程拨款手续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因合同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合意,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否为真实的买卖合同,应从交易是否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付款与货物交付是否关联、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账簿记载情况等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出发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显不能仅以银行电子回执单上备注有“材料款”内容而强加一方意志于他人,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第三人等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有疑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待证事实。同时,被告针对其“过账”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交易明细单》来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过账”对象即第三人方俊也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和相关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方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亦提交了原告为拨付案涉工程款期间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项目备案资料、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另,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款项后当日转付给贾明翰,贾明翰又系本案案涉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上述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行为的基本特征,亦与原告自己陈述存在相矛盾。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买卖关系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9.00元,由原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 桑
审 判 员 大次德吉
审 判 员 桑吉卓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巴桑旺杰
书 记 员 拉 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