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25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核查***亨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与西藏**公司的关系认定错误,***不是西藏**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西藏**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从事的任何民事行为均不能代表西藏**公司,其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该由***本人承担。一审法院对《购销合同》《结算确认书》涉及的事实认定不清,该合同和结算书属于***个人名义签订,与西藏**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亨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与***个人之间形成,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是西藏**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在明知***是实际的责任人时,也没有将***追加为被告,直接判定西藏**公司的经济责任;2.疫情期间,西藏**公司无法参加庭审活动,并不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更不表示放弃质证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西藏**公司未出庭,就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以西藏**公司与***杰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的复印件,认为***是西藏**公司的代理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下,认定***在“管理中对外购买签订建筑所需材料的买卖合同,可以认定行使西藏**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属于臆测推断,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不是表见代理,也没有得到西藏**公司的追认;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亨公司没有将***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也没有追加***为被告,属于遗漏重要的当事人,为此,一审未查明基本事实,未作出公正审判。恳请支持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
***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公司支付拖欠的钢筋款171906.5元及违约金(***亨公司自愿调整按2%计算主张)3439.3元,共计175345.8元;2.案件受理***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西藏**公司与西藏自治区札达县***杰乡政府在阿里地区札达县发改委签订札达县异地扶贫搬迁BJ***项目合同协议,合同载明“西藏**公司项目经理为***”。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5月25日,以西藏**公司名义与***亨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送货地点、结算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各种钢筋,2019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在《结算确认书》签字捺印,该结算确认书载明“***于2019年5月25日从***亨公司开始提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后,截止至2019年6月11日,***亨公司向***供应钢筋171906.5元,尚欠171906.5元。***将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公司付清上述款项,注明:1.在此前所有销售单已收回;2.逾期未付按照合同履行。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此材料用于***杰乡BJ**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亨公司与西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亨公司向西藏**公司提供钢材,合同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对于数量约定以实际销售单数量为准。***亨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按照实际销售也进行了结算确认,西藏**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结算确认书向***亨公司支付已经使用的钢筋款。故***亨公司要求西藏**公司支付钢筋款17190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西藏**公司答辩,***和***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西藏**公司的章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之抗辩理由,有***亨公司提交的西藏**公司与札达县***杰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在管理中行使对外购买签订建筑所需材料的买卖合同,可以认定为行使西藏**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至于***与西藏**公司之关系,系其双方内部事务,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西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亨公司主张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未付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现西藏**公司因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亨公司自愿以未付款171906.5元为基数,按照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以171906.5元为基数,按照2%计算,应为3438.13元。西藏**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进行答辩或提交相反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商贸有限公司钢筋款171906.5元;二、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亨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438.13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8月3日,为了项目前期融资,***持西藏**公司公章及资质与发包方西藏阿里札达县***杰乡政府签订札达县异地扶贫搬迁BJ***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西藏**公司项目经理为***”。西藏阿里札达县***杰乡人民政府2018年8月11日向西藏**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2018年8月13日、30日就案涉建设项目和异地扶贫搬迁建设项目西藏自治区札达县***杰乡人民政府与西藏**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协议书》。2019年5月25日,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以西藏**公司名义与***亨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2019年10月15日,***向***亨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并由***签字捺印。西××县财政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单位代理人,有效期限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2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有权代表西藏**公司与***亨公司签订和履行钢材《购销合同》。西藏**公司二审期间提交《钢材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两份),以2018年8月13日、30日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协议书》,并没有载明项目经理是***为由,否认***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而否认***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西藏**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属于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鉴于西藏**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本院对西藏**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审查。西藏**公司应承担因其消极应诉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同时从一审***亨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项目负责人旦增索朗的证言和出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来看,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始终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从事相关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作为项目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的职务行为,属职务代理行为,该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西藏**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与***亨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结算确认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应由西藏**公司承担。尚欠***亨公司的钢筋款171906.5元应由西藏**公司负责偿还。故,西藏**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92元,由西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宇 彦
审 判 员 王 文 静
审 判 员 措 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霜
石达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