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祺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3819扬州子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祺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奥特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819号
原告:扬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殷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晶。
被告:江苏奥特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龙龙。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创公司)、江苏奥特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祺创公司曾提起反诉,后未缴纳反诉费,按撤回反诉处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和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祺创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太阳能支架,货物已于2019年10月7日起分批发货,并由被告保管接收人依次验收收货。付款情况为:2019年10月12日付款20000元,2019年12月14日付款20000元,2020年春节前付款36000元,2020年1月24日付款10000元,尚欠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使用说明图片等证据。经质证,被告祺创公司认为:1、对账是事实;2、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祺创公司辩称:货物质量有问题。
被告祺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组、购销合同、索赔函等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1、我方提供货物为半成品,该产品系我公司系列产品之一,适用于不同的规格、地域及环境,配置也不尽相同,送货时,我也当面告知了祺创工作人员产品的使用说明,祺创人为降低成本与我方无关;2、其与第三方公司的证据系伪造;3、仅凭几张图片不能说明质量问题,可能在运输、装配的过程中不规范行为导致损坏,且祺创公司系黑名单企业,不排除故意损坏而不想付款。
被告奥特斯公司辩称:买卖关系具有相对性,太阳能支架系祺创公司采购,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奥特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2日,经对账,被告祺创公司欠原告货款40000元。对账后被告祺创公司于1月24日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易及后续对账的双方系原告和被告祺创公司,根据相对性原理,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应系该二者。被告祺创公司提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举证了其与第三方的证据,但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待进一步核实,且经过几次庭审,本院尚无法排除原告质证后提出的部分合理怀疑,故被告祺创公司也可待补证后就质量问题再行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从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