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祺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5247号
原告:陕西天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5WG629。
法定代表人:刘宁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波,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071090250W。
法定代表人:金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天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照明公司)与被告***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创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被告祺创光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陕0112民初352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祺创光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祺创光电公司未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光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宁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波,被告祺创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光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2740元(包括购买电池费用252540元、更换电池人工费用73800元、质保金损失176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购买被告1800套太阳能路灯,在路灯使用过程中发现全部路灯电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一开始就拖延履行质量保证和维修义务,直到后来拒不维修、更换路灯电池。被告未尽到产品的质量保证责任和保修义务,由此造成了其严重经济损失。一、2019年4月20日,榆林市某公司与其签订《路灯供货合同》采购1800套太阳能路灯。随后其与被告公司联系沟通后,2019年5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太阳能路灯合同》,约定被告向其供应1800套太阳能路灯及配件,总金额1269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品质保证与维护:甲方(原告)收到货物之日起算,质保期生效,质保期三年。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被告)负责免费维修。第十条约定:保证三年总故障率在百分之三以内,如超出百分之三故障率,乙方直接发送新货,旧货由甲方发回,甲方产生的运费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此外如出现严重情况,由乙方公司技术人员及售后人员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批次将全部的1800套太阳能路灯送至其指定地点,但是并未交付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其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269000元。二、货物交付后,被告供应的1800套路灯均不能正常使用,且被告拒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上述1800套路灯安装完毕后,自2019年11月份开始出现路灯无故不亮的现象。2020年6月份,陆续出现大批量路灯不亮和亮灯时间不足的现象。其发现质量问题后向被告反映情况,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其将故障电池发回被告公司进行检测、维修。2020年7月10日,被告确认路灯电池电芯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在维修路灯电池期间,被告一直拖延更换电池,严重影响该路灯的正常使用。2020年12月以后,被告除了拖延维修外,开始拒不承担因维修产生的人工费用。2021年8月,其先后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函》,要求被告解决问题,被告均置之不理。三、除去被告已经更换的702套电池外,被告对剩余1098套故障电池拒不进行维修更换。702套电池被告仅承担了324套更换人工费,剩余378套更换人工费18900元被告拒不承担;其采购剩余1098套电池产生的货款252540元、更换人工费用54900元,合计307440元;因被告路灯质量存在问题且未尽到维修义务导致其损失了176400元质保金,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路灯在出现质量问题以后,一直没有积极、及时的进行维修,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换货等义务,造成了大面积的路灯不能正常亮灯并迟迟不能解决的状况。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维修更换了702套路灯电池,对剩余1098套路灯电池拒不履行质保义务,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供应的路灯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其拒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祺创光电公司辩称,一、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收到的产品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逾期未向其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在产品使用两年后才向其提出电池需要维修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配置参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二、其产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无法要求其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须提供不少于5张图片及问题的书面描述,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照片,也未提供书面的问题描述。其无法确定其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哪些具体的问题,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售后服务。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需把故障锂电池邮寄给其,其才可以进行售后维修,原告并未邮寄,其无法仅仅凭《工作联系函》就安排人员到达现场维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请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根据原告《工作联系函》内容,其未予返修的问题产品出现在2021年6月-7月,但原告购买电池的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26日、2021年5月14日,上述时间均在2021年6月前。另外,《震谭购销合同》中涉及的太阳能小路灯系统也不是维修需要用到的产品。原告购买的16AH的锂电池价格为230元/套,远超市场价5倍以上。此外,原告仅凭榆林市荣智通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6月20日出具的《告知书》要求其承担质保金损失176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工作联系函》中陈述的内容,其问题产品出现在2021年7月,而该告知书是2021年6月20日所出具;原告《工作联系函》签署日期为2021年8月7日,该时间也是在《告知书》之后;其根本不清楚原告与榆林市荣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对产品规格配置的具体要求以及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不排除原告向其采购的产品就不符合榆林市荣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更换电池人工费用需要73800元,原告要求每套50元更是没有依据,且远超市场价。原告要求其赔偿502740元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原告天光照明公司(甲方)与被告祺创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太阳能路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路灯产品1800套,单价705元,总金额1269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以上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质保及质保期内的技术服务按照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3年。如无国家标准则参照企业标准或封样确认的样品标准,乙方需提供所有产品的国家级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本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产品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逾期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如产品自身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或者调换(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须提供不少于5张图片及问题的书面描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算,质保期生效,质保期三年。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三年以上乙方提供有偿产品维修,乙方只收取成本费。如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出现安全事故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和经济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出现控制器问题,甲方需把故障锂电池,邮寄到乙方地址来进行售后维修,甲方保证三年总故障率在百分之三以内,如超出百分之三故障率,乙方直接发送新货,旧货由甲方发回,甲方从而产生的运费及损失由乙方承担,此外如出现严重情况,由乙方公司技术人员及售后人员24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合同还对产品零件材质、尺寸、使用寿命等进行了备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1800套太阳能路灯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路灯由原告负责安装。庭审中,原告称在路灯使用过程中电池出现质量问题,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更换,共返回被告1018套,被告维修了702套;被告称其共收到324套,共维修了696套,有误差的三百多套在和汤某某(被告公司员工)核实时汤某某也表示不清楚,且其是为了维护客户关系才予以维修,返修和产品质量没有关联。
另查,2019年4月20日,原告(乙方、卖方)与案外人榆林市荣智通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路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太阳能路灯产品1800套,单价980元,总价1764000元。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技术标准、保修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称其向榆林市荣智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800套路灯即系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该1800套路灯,并向本院提交榆林市荣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告知书一份,载明“因你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路灯供货合同在本次路灯售后质保期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将扣除10%的质保金176400元”,用以证明榆林市荣智通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1764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股东魏扬康与微信备注为“祺创-汤某某”的聊天记录以及与汤某某、金晶的通话录音,以及江苏奥特斯建设集团出具的锂电池检修单一份,检修单“检修结果”部分载明“赛力有一组电芯电压低”,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维修。被告对原告与金晶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检修单只显示有一组电芯电压低,是否维修和电池本身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关联。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扬州皇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震谭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已经购买了1098套新电池并支付价款25254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二是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是财产等损失的原因,财产等损失是违约后果;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案涉《太阳能路灯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产品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验收,逾期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现原告虽以案涉路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根据诉讼中原告的陈述,案涉路灯已于2019年8月份全部由原告自行安装完毕,其并未在约定的验收期内提出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路灯存在应归责于被告的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天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7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天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晓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晏
书 记 员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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