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13973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3973号
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739199。
法定代表人:邹雪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周颖,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合计85901元、工程造价控制项目提成40450元、工程监理项目提成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一、原告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分配模式;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动申请离职,无权要求年终效益奖结算。(一)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工资报酬为1820元/月,参照内部工资政策增长办法;公司管理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二)公司薪资制度第60条:公司向员工发放以下工资福利等:1、月工资报酬;2、各类津贴、补贴、补助。3、节假日过节费及福利。4、奖金。企业在不同的时间段根据企业经营和员工的考核情况发放奖金。薪资制度第73条:奖金分为部门奖、效益奖及其它奖金,由公司根据员工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发放之日仍受雇于公司的员工有权享受该奖金。薪资制度第75.一:根据建设市场因素和公司组织机构的变化,我公司造价部业务绩效分配方案作如下调整……三、不服从公司安排的人员,取消年终结算。二、被告已足额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工资争议。1、造价部造价员***于2018年12月5日提出:“因本人年龄、身体原因,加上工作中不能严以律己,已不能适应公司发展需要,今特申请辞去公司的工作,请给予批准为谢!”***本人签名确认。2、***于2018年12月19日签字,移交内容:项目移交清单;计算器、钥匙、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电话。3、***于2018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本表经公司领导、员工签字后生效,同时办公室按法律规定应支付员工的薪资及福利已全部支付完毕,员工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公司董事长邹雪忠一并签字同意。三、仲裁委将原告公司的奖金考核制度认定为“计件工资”,明显错误。(一)认定造价部业务绩效分配方案为“计件工资”的理由不成立,自相矛盾。1、企业自主决定奖金发放,其依据无非是员工的工作表现尤其是任务完成情况,仅仅因为效益奖根据项目产值提成计算,就认定造价部业务绩效分配方案具有工资性质,应作为工资处理,显然是错误的,而认为奖金数额远高于已经发放的工资,认为定性为奖金将导致工资奖金本末倒置,更是无稽之谈。2、假设仲裁委关于“计件工资”的观点成立,则被告离职时,其经手的工程造价控制项目仅仅实施很少一部分,尚未完成,其提成不应予以支持。仲裁委认定工程造价控制项目提成40450元并予以支持的依据何在?3、假设仲裁委认定“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成85901元、工程造价控制项目提成40450元”属于“计件工资”的观点成立,那么在裁决时应当将已经发放的2018年薪资58050、福利4858元,从“计件工资”的总额中扣除。仲裁委错误认定“计件工资”并故意视而不见已付工资,岂不明显增加企业负担?(二)原告向仲裁委举证了劳动合同、薪资制度、辞职申请单、离职签办表等证据,对工资及其支付已经履行了充分的举证义务。其中离职签办表注明“按规定应支付员工的薪资及福利已全部支付完毕,员工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仲裁委居然和被告一样,对这“白纸黑字”视而不见,进而判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仲裁委对于薪资制度中关于造价部业务绩效分配方案的性质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第一项显属不当,应予撤销。被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维护原告至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公司向员工发放的是工资福利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是2018年留底工资。1、被告至今未拿到与原告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包括内部工资政策增长办法和公司管理制度附件),被告曾向原告公司要过,但没给,让被告体会到什么叫弱势群体。事实上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薪资制度一无所知,也无书面被告知过,原告公司的这种行为有悖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书条款,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第六十条:公司向员工发放的是工资福利等。并非原告所说的“原告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分配模式”。按照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第七十五条造价部分配方案,被告当时作为造价部员工,工资收入主要依据业务绩效获得,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按分配提成结算工资收入,所以这些工资收入都是我白天工作,晚上和节假日加班加点劳动所得的辛苦钱,属于工资范畴,年底时理应支付剩余留底工资。被告曾找过原告公司协商要求支付2018年留底工资,但原告公司态度强硬表示不协商和无支付问题,后经人指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二、原告每月发放的仅是生活费,剩余留底工资都要到当年年底时发放。1、辞职申请确是我本人签名,情况属实。2、办理移交手续,情况属实。3、离职签办表,本人签字属实。但离职签办表是原告公司制定并提供的内部用表,底部的说明条款“按规定应支付员工的薪资及福利已全部支付完毕,员工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字体变小,内容明显属于霸王条款,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为被告如果不签字,表示离职没办完,后面很多后续手续如:资料移交、被告个人证书取回等都没法办理,会影响被告后续找工作等,所以再次让被告真正体会到弱势群体的滋味。三、被告认为仲裁委把原告公司的业务绩效分配方案认定为“计件工资”是合理的。(一)业务绩效分配方案,按照多劳多得原则,通常理解就是“计件工资”。1、按照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第七十五条造价部分配方案,造价部员工按产值提成计算劳动工资收入,多劳多得,通常理解就是“计件工资”,理应按照工资结算和支付。2、被告离职时,其经手的工程造价控制项目,咨询费84.27万元,累计完成约40%,白纸黑字写的很明确,原告提出的“仅仅实施很少一部分,尚未完成”说法真是无稽之谈。3、原告提出的福利4858元,既然是原告公司给员工的福利,理应是原告公司承担的费用,所以留底工资中不应扣除。(二)离职签办表,是公司制定并提供的内部用表,底部的说明条款“按规定应支付员工的薪资及福利已全部支付完毕,员工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字体变小,内容明显属于霸王条款,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弱势群体,还我劳动者一个公平,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状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留底工资总计75726.0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11月10日进入中建公司造价部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试用期为6个月,合同载明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中建公司称,***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津贴+效益奖,效益奖也即***所主张的造价编审提成、造价控制提成,该奖根据考核情况由公司自主确定发放比例,计算公式得出的结果并非最终实际发放金额,一般于年终发放。中建公司确认,效益奖根据《2014年度造价部业务分配方案(试行)》及其后续修订文件予以确定。
根据管理制度文件节选内容、中建公司《2014年度造价部业务分配方案(试行)》以及后续的修订文件记载,中建公司制定有如下薪资制度:
一、公司向员工发放以下工资、福利:1、月工资报酬;2、各类津贴、补贴、补助;3、节假日过节费及福利;4、奖金。
二、奖金分为部门奖、效益奖及其他奖金,由公司根据员工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发放之日仍受雇于公司的员工有权享受该奖金。其中,效益奖根据年终企业经营情况和员工的考核情况由公司确定,通过年终考核的员工可以享受效益奖。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无权享受效益奖:①全年事假累计达30天及以上者;②全年病假累计达60天及以上者;③奖金发放之日前已离开公司者。
三、造价部业务绩效分配方案规定,对于工程标底、预算编制,则根据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划定不同的业务提成比例,该业务提成中专业人员占80%、项目负责人占20%,造价部对每个项目进行单独考核分配,项目负责人对项目专业人员考核分配。对于工程造价控制项目,则按项目咨询费到账金额的18%-25%计取,具体费率由公司根据项目类别、服务内容、服务周期等因素,在下发任务时确定,其中80%为项目专业人员考核、20%为项目负责人考核。造价控制工作提成费用均按以合同金额(100%)为基础,其中平时过程控制产值占60%,工作内容包括清标、参加例会、控制日志记录、询价、变更签证审核、备案、月报等会同约定的过程控制内容。每年按完成合同产值的比例结算;竣工结算审计(审核)为40%(需完成造价控制报告并资料归档)。在对专业人员绩效考核方面,绩效分配方案从时间、质量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就时间方面,根据延期情况,扣除业务提成或取消;质量方面,根据错误情况、投诉及工作纪律扣除业务提成。***属于上述文件中所称的“专业人员”。
2018年12月5日,***因个人原因向中建公司申请离职,2018年12月7日,公司董事长签核同意其离职申请。***签署有离职签办表,该表底部“说明”栏下方有小字部分,其中第5点载明“本表经公司领导、员工签字后生效,同时办公室按法律规定应支付员工的薪资及福利己全部支付完毕,员工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银行流水明细记载,***2018年度实发工资金额为50624.99元,中建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发放的2018年度应发工资数额为58050元+福利4858元,但中建公司未提供***的2018年度工资发放清单。
关于造价控制提成相关的造价控制项目,***提供了《昆山中建造价控制、跟踪审计月报审批表》一份,该表注明项目名称为“陆家镇控源截污工程”,合同金额为72402926元,截至该表形成时间(2018年10月15日),项目累计完成进度32.68%。对此,中建公司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并未实际完成该造价控制项目的内容,不应计取效益奖中的造价控制提成,中建公司于审理中提供了关于该项目的《市政控制组成人员及产值明细2018年1-12月》表一份,该表载明该项目造价控制合同金额为842700元,累计可提成金额总额为35039元,其中专业人员费用25649元。
关于造价编审提成相关的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供了《昆山中建项目咨询(成果)的审查交付记录表》以及自行整理了《提成统计表》。中建公司对于审查交付记录表并无异议,对于提成统计表中的第一大项“工程造价编审项目”一栏下的项目名称和数量大部分内容也未提异议,但认为其中第3项“南部水乡岸线综合整治工程(四期)”、第4项“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巴城片区)”、第7项“城区活水畅流工程(二期)一三标”这三个项目是2017年度的项目,不属于***所主张的计取2018年提成的项目范围。经比对,“南部水乡岸线综合整治工程(四期)”这一造价编审项目的审查交付记录表所载明的计划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出报告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报告文号为2018年文号。第4项“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巴城片区)”这一造价编审项目的审查交付记录表所载明的计划时间、完成时间为2017年,出报告时间、报告文号均为2018年。第7项“城区活水畅流工程(二期)一三标”这一造价编审项目的审查交付记录表所载明的计划时间为2017年,报告完成时间为2018年,出报告时间、报告文号均为2018年。而在中建公司未持异议的编审项目第1项“昆山高新区2016年防汛岁修工程”这一项目的审查交付记录表记载中,计划时间、实际完成时间也为2017年,但出报告时间和报告文号亦为2018年。
***因与中建公司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公司:1、支付2018年剩余工资140726.01元(1、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合计85901元;2、工程造价控制项目提成40450元;3、工程监理项目提成65000元);2、承担仲裁费用。该委此后作出裁决:中建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合计85901元、工程造价控制项目提成40450元。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监理项目提成65000元以及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非终局裁决,中建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签办表、银行流水明细、业务分配方案文件及或许修订通知、产值提成统计表、实发工资统计表、审查交付记录表、月报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中建公司虽称奖金发放应由其自主决定,但其也陈述,效益奖包括***所主张的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和造价控制提成,***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造价,依据公司业务分配方案规定,在正常履职情况下,其自然会产生上述两项提成,因此,本案中***所主张的两项提成属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范围,与一般情况下企业在年终根据员工工作表现所自主发放的带有激励性质的年终奖明显不同,故中建公司应当按照分配方案规定对***的造价编审提成、造价控制提成予以计发。关于离职签办表底部“说明”栏中的薪资福利已支付完毕,劳动者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一内容,该部分内容位于签办表下方,字体较签办表上方正文偏小,应当认为中建公司对此未尽明显的提示、告知义务,而中建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和***之间就劳动报酬结算形成了协议,故中建公司依据此签办表所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造价控制项目提成,中建公司业务分配方案规定该项提成的计提比例为18%-25%,其中80%为项目专业人员考核,分配方案另规定平时过程控制产值占60%,按完成合同产值的比例结算,竣工结算审计(审核)为40%。依据双方所提供的关于陆家镇控源截污工程项目的造价控制项目材料,该项目造价控制合同金额为842700元,***虽未完整完成该项目,但就已完成部分,依据分配方案规定,中建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合同产值的比例结算,对于计提的具体费率,中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主张,按照25%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中建公司应支付***造价控制提成33047元(842700×25%×80%×60%×32.68%)。关于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就***整理的统计项目,中建公司对其中3项提出异议,但该3项工程项目的出报告时间为2018年,且与中建公司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情况相同,现中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发放2017年提成时对上述3个项目的提成予以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3项目应当列入计算2018年提成的范围,依据审查交付记录表记载,本院认定***主张符合分配方案规定,金额为85901元。关于***主张的监理项目提成,***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合计85901元、工程造价控制项目提成33047元。
二、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工程监理项目提成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周连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