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739199。
法定代表人:邹雪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项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项目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5**民初139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效益奖认定为“应得的劳动报酬范围”,但在实际计算应付工资时,未将上诉人按月支付的工资报酬予以抵扣,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为平衡被上诉人的税负,上诉人会将效益奖(即两项提成)部分纳入平时的工资中按月发放。因此才会出现每月的实发工资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的情况。2、针对《2014年度造价部业务分配方案(试行)》及其后续修订文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主张的两项提成属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范围”、“与带有激励性质的年终奖明显不同”。3、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造价,依据公司业务分配方案规定,在正常履职情况下,其自然会产生上述两项提成”、“属于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范围”,那么,很显然***的工资待遇应当就是上述两项提成所构成,不存在另外发放工资的情形。4、但是,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发放给***的工资福利,并未从两项提成构成的工资总额中抵扣,导致***工资总额重复计算,明显不当。
原审原告中建项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合计85901元、工程造价控制项目提成40450元、工程监理项目提成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1月10日进入中建公司造价部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试用期为6个月,合同载明工作岗位为“项目管理”。中建公司称,***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津贴+效益奖,效益奖也即***所主张的造价编审提成、造价控制提成,该奖根据考核情况由公司自主确定发放比例,计算公式得出的结果并非最终实际发放金额,一般于年终发放。中建公司确认,效益奖根据《2014年度造价部业务分配方案(试行)》及其后续修订文件予以确定。
根据管理制度文件节选内容、中建公司《2014年度造价部业务分配方案(试行)》以及后续的修订文件记载,中建公司制定有如下薪资制度:
一、公司向员工发放以下工资、福利:1、月工资报酬;2、各类津贴、补贴、补助;3、节假日过节费及福利;4、奖金。
二、奖金分为部门奖、效益奖及其他奖金,由公司根据员工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发放之日仍受雇于公司的员工有权享受该奖金。其中,效益奖根据年终企业经营情况和员工的考核情况由公司确定,通过年终考核的员工可以享受效益奖。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无权享受效益奖:①全年事假累计达30天及以上者;②全年病假累计达60天及以上者;③奖金发放之日前已离开公司者。
三、造价部业务绩效分配方案规定,对于工程标底、预算编制,则根据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划定不同的业务提成比例,该业务提成中专业人员占80%、项目负责人占20%,造价部对每个项目进行单独考核分配,项目负责人对项目专业人员考核分配。对于工程造价控制项目,则按项目咨询费到账金额的18%-25%计取,具体费率由公司根据项目类别、服务内容、服务周期等因素,在下发任务时确定,其中80%为项目专业人员考核、20%为项目负责人考核。造价控制工作提成费用均按以合同金额(100%)为基础,其中平时过程控制产值占60%,工作内容包括清标、参加例会、控制日志记录、询价、变更签证审核、备案、月报等会同约定的过程控制内容。每年按完成合同产值的比例结算;竣工结算审计(审核)为40%(需完成造价控制报告并资料归档)。在对专业人员绩效考核方面,绩效分配方案从时间、质量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就时间方面,根据延期情况,扣除业务提成或取消;质量方面,根据错误情况、投诉及工作纪律扣除业务提成。***属于上述文件中所称的“专业人员”。
2018年12月5日,***因个人原因向中建公司申请离职,2018年12月7日,公司董事长签核同意其离职申请。***签署有离职签办表,该表底部“说明”栏下方有小字部分,其中第5点载明“本表经公司领导、员工签字后生效,同时办公室按法律规定应支付员工的薪资及福利己全部支付完毕,员工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根据银行流水明细记载,***2018年度实发工资金额为50624.99元,中建公司则认为其已经发放的2018年度应发工资数额为58050元+福利4858元,但中建公司未提供***的2018年度工资发放清单。
关于造价控制提成相关的造价控制项目,***提供了《昆山中建造价控制、跟踪审计月报审批表》一份,该表注明项目名称为“陆家镇控源截污工程”,合同金额为72402926元,截至该表形成时间(2018年10月15日),项目累计完成进度32.68%。对此,中建公司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并未实际完成该造价控制项目的内容,不应计取效益奖中的造价控制提成,中建公司于审理中提供了关于该项目的《市政控制组成人员及产值明细2018年1-12月》表一份,该表载明该项目造价控制合同金额为842700元,累计可提成金额总额为35039元,其中专业人员费用25649元。
关于造价编审提成相关的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供了《昆山中建项目咨询(成果)的审查交付记录表》以及自行整理了《提成统计表》。中建公司对于审查交付记录表并无异议,对于提成统计表中的第一大项“工程造价编审项目”一栏下的项目名称和数量大部分内容也未提异议,但认为其中第3项“南部水乡岸线综合整治工程(四期)”、第4项“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巴城片区)”、第7项“城区活水畅流工程(二期)一三标”这三个项目是2017年度的项目,不属于***所主张的计取2018年提成的项目范围。经比对,“南部水乡岸线综合整治工程(四期)”这一造价编审项目的审查交付记录表所载明的计划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1月10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出报告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报告文号为2018年文号。第4项“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巴城片区)”这一造价编审项目的审查交付记录表所载明的计划时间、完成时间为2017年,出报告时间、报告文号均为2018年。第7项“城区活水畅流工程(二期)一三标”这一造价编审项目的审查交付记录表所载明的计划时间为2017年,报告完成时间为2018年,出报告时间、报告文号均为2018年。而在中建公司未持异议的编审项目第1项“昆山高新区2016年防汛岁修工程”这一项目的审查交付记录表记载中,计划时间、实际完成时间也为2017年,但出报告时间和报告文号亦为2018年。
***因与中建公司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建公司:1、支付2018年剩余工资140726.01元(1、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合计85901元;2、工程造价控制项目提成40450元;3、工程监理项目提成65000元);2、承担仲裁费用。该委此后作出裁决:中建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合计85901元、工程造价控制项目提成40450元。对***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工程监理项目提成65000元以及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非终局裁决,中建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签办表、银行流水明细、业务分配方案文件及或许修订通知、产值提成统计表、实发工资统计表、审查交付记录表、月报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中建公司虽称奖金发放应由其自主决定,但其也陈述,效益奖包括***所主张的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和造价控制提成,***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造价,依据公司业务分配方案规定,在正常履职情况下,其自然会产生上述两项提成,因此,本案中***所主张的两项提成属于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范围,与一般情况下企业在年终根据员工工作表现所自主发放的带有激励性质的年终奖明显不同,故中建公司应当按照分配方案规定对***的造价编审提成、造价控制提成予以计发。关于离职签办表底部“说明”栏中的薪资福利已支付完毕,劳动者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一内容,该部分内容位于签办表下方,字体较签办表上方正文偏小,应当认为中建公司对此未尽明显的提示、告知义务,而中建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和***之间就劳动报酬结算形成了协议,故中建公司依据此签办表所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造价控制项目提成,中建公司业务分配方案规定该项提成的计提比例为18%-25%,其中80%为项目专业人员考核,分配方案另规定平时过程控制产值占60%,按完成合同产值的比例结算,竣工结算审计(审核)为40%。依据双方所提供的关于陆家镇控源截污工程项目的造价控制项目材料,该项目造价控制合同金额为842700元,***虽未完整完成该项目,但就已完成部分,依据分配方案规定,中建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合同产值的比例结算,对于计提的具体费率,中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主张,按照25%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应支付***造价控制提成33047元(842700×25%×80%×60%×32.68%)。关于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就***整理的统计项目,中建公司对其中3项提出异议,但该3项工程项目的出报告时间为2018年,且与中建公司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情况相同,现中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发放2017年提成时对上述3个项目的提成予以计,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3项目应当列入计算2018年提成的范围,依据审查交付记录表记载,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符合分配方案规定,金额为85901元。关于***主张的监理项目提成,***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合计85901元、工程造价控制项目提成33047元。二、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工程监理项目提成6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造价,据中建公司陈述,效益奖包括***所主张的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和造价控制提成,在***正常履职情况下,其工作成果所对应的收入自然包括上述两项提成,应当认定属于***应得的劳动报酬范围,且与企业年终根据工作表现所自主发放的带有激励性质的年终奖性质明显不同。鉴于该两项提成系***的劳动报酬,离职签办表底部“说明”栏中的薪资福利已支付完毕,劳动者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一内容,该约定显然有悖于法律,且该部分内容位于签办表下方,字体偏小,中建公司对此也未尽明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认为,中建公司应当按照分配方案规定对***的造价编审提成、造价控制提成予以计发。
关于造价编审项目提成,中建公司对***整理的统计项目中的3项提出异议,该3项工程项目的出报告时间均为2018年,中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发放2017年提成时对上述3个项目的提成发放完毕,且与中建项目公司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昆山高新区2016年防汛岁修工程”情况相同,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该3项目应当列入2018年提成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审查交付记录表的记载判令中建项目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编审项目提成合计85901元,并无不当。
关于造价控制项目提成,一审法院根据中建项目公司业务分配方案规定的计提比例核算,并判令中建项目公司支付***造价控制提成33047元(842700×25%×80%×60%×32.68%),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立
审判员 汪 文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芮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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