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5066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468号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739199。
法定代表人:邹雪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
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被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21.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954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0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瓶车维修费600元、鉴定费4587.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由19408.2元变更为37892.2元,护理费由6000元变更为97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士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掉头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车辆右后侧与沿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1人护理60日,误工时限伤后180日。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富士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左转弯掉头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车辆右后侧与沿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费用计25204.02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8张计23***.38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苏州市广济医院产生门诊挂号收据1张计22元。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产生门诊发票1张计210.7元。2017年9月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鉴定,2017年9月2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本次鉴定费为1505.52元,已由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8日,原告***表姑樊娜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此次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60日护理;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本次鉴定费为3060元,已由原告***支付。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且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6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5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于1985年10月23日生,户籍地为河南省鲁山县院103号。张留长与妻邵福玲生育长子***、次子张伟军、女儿张炜炜,邵福玲于1958年11月9日生。原告***与妻徐丽丽生育女儿张某。而张某于XXXX年X月X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三者电动车定损600元,昆山市玉山镇青月电动车行定额发票6张计600元。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中载明;***护理23天,护理费计379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单、商业险保单抄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昆山市玉山镇青月电动车行定额发票、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与鲁山县磙子营乡双龙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身份证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且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及护理费3795元,而原告持否定意见,但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7798.1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24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天)。
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每天按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
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84天,对其中23天按实际发生3795元确认,对其余***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895元{3795元+(***天×100元)}。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标准每月4924.32元,并提供昆山英利悦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4924.32元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4924.32元不予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度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计,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1640元(1940元/月×6个月)。
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于1985年10月23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提供鲁山县磙子营乡双龙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标准计,按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标准计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是农民,赔偿标准按照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8316元(19158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母亲邵福玲、女儿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邵福玲于1958年11月9日生,扶养年限20年,3人扶养,张某于XXXX年X月X日生,扶养年限14年,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36.4元[(15***2元/年*20年*0.1÷3人)+(15***2元/年*14年*0.1÷2人)]。综上,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652.4元。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九、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及昆山市玉山镇青月电动车行定额发票,从而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600元。
十、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4565.52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2535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86687.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6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806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损失125351.02元。对被告***已支付27565.4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25351.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565.4元,余款97785.6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27565.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张良镇支行,户名:***,帐号:62×××74;返还被告***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玉龙分理处,户名:***,帐号:62×××2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王加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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