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花民初字第0259号
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498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2512739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312国道北,组织机构代码证7876554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大光商墅一期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应当按照送审结算总额*0.82‰向原告支付基本服务酬金,按照核减额*5%支付追加服务酬金,于结算完成后的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支付酬金的,应当向原告补偿相应利息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送审造价58187785.73元,原告核定造价52451703.8元,核减额4736081.93元;《工程结算审定单》于2013年6月20日经被告与施工单位书面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正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以书面形式一致确认审定金额,并结算服务酬金共计284548元(58187785.73*0.82/1000+4736081.93*5/100)。根据合同,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284548元,而被告严重违反约定,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咨询服务酬金284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454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咨询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大光商墅一期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份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份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一条约定:委托人授权***为本咨询业务的代表,负责与咨询人联系;第三十条约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1、基本收费按送审结算金额*0.82‰;2、追加收费按核减额*5%计算。正常服务酬金的支付方式为:在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并经委托人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费计算。审核费计算完成后的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咨询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6月25日,原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包括报告正文、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各一份。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上载明:大光商墅一期工程送审价58187785.73元,审定价53451703.8元,核减额4736081.93元。原、被告及施工单位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当日,原告又出具工程造价审定书一份,载明:送审造价为58187785.73元,核定造价为53451703.8元,核减数为4736081.93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江苏省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效果评价表一份,对原告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为优、良、满意不等。原、被告均在该评价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6月28日,被告代表***签收原告送交的昆中建审字(2013)048号《关于大光商墅一期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代表***对审计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核对表一份,载明:送审金额58187785.73元,审定金额53451703.8元,核减金额4736081.93元,审计费用为284548.0765元(计算方式:58187785.73*0.82‰+4736081.93*5%=284548.0765)。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4548元的发票,并交由被告签收。2014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服务酬金。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目审计延期说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书、江苏省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效果评价表、报告签收单、审计费用结算费用核对表、律师函、邮寄凭证、发票记账联、签收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并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咨询服务酬金,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酬金284548元(计算方式:58187785.73*0.82‰+4736081.93*5%=284548.0765)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服务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454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审核费结算完成后的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结算日为2013年7月20日,即被告应当支付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8月8日。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及2013年8月8日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8454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按2013年8月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酬金2845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454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按2013年8月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减半收取286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两项合计5138元,由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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