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市百强钢架管租赁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泉水社区十一组57号。
法定代表人: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百强钢架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天马镇长虹村8组85号。
经营者:何泽友,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国兵,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百强钢架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百强租赁部),原审被告彭国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8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百强租赁部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百强租赁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租赁事实错误,没有查清百强租赁部出租物资的相对方。百强租赁部与彭国兵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聚兴公司与百强租赁部仅存在附条件的租赁债务承担。首先,2018年1月5日,百强租赁部经营者与彭国兵签订的《都江堰市百强钢架管租赁服务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是百强租赁部与彭国兵真实意思体现,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法有效。《合同书》约定,百强租赁部提供的租赁物资由彭国兵或彭国兵指定人员签收,结算清单由百强租赁部的经营者与彭国兵共同确认。故,百强租赁部出租的物资由彭国兵实际占有使用,彭国兵与百强租赁部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则《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为百强租赁部与彭国兵。其次,2019年1月8日聚兴公司与百强租赁部签订的《永安壹号架管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明确聚兴公司为发包单位、百强租赁部为专业分包单位,合同约定的核心条款为“结算支付方式以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支付依据”。聚兴公司不是百强租赁部出租物资的直接使用者;结合该协议内容可知,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租赁发票以及代实际承租人彭国兵支付部分租赁费即债务加入。再次,聚兴公司无与彭国兵共同承租百强租赁部物资的共同意思表示。最后,彭国兵于2019年1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百强租赁部出租物资的承租人为彭国兵、非聚兴公司。二、一审判决聚兴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书》未就违约责任及律师费进行约定;其次,聚兴公司与百强租赁部无租赁事实;最后,即使聚兴公司受《合同书》拘束,有且仅承担彭国兵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的代支付义务,不包含违约金、律师费等间接费用。三、一审判决认定聚兴公司与百强租赁部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书》载明彭国兵亦是出租方违背客观实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书》约定了经办人向百强租赁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依据。结合百强租赁部的具体诉讼请求,若其认为聚兴公司与彭国兵应向百强租赁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其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须依法进行诉讼请求变更。最后,一审庭审结束后,聚兴公司发现,聚兴公司实际代彭国兵向百强租赁部支付289173.51元,与一审查明的金额略有3000元的出入,请二审予以纠正。综上,聚兴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百强租赁部辩称,一、百强租赁部的合同相对方是聚兴公司,聚兴公司不是承担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违约金、律师费是在《合同书》中有约定;3.关于已支付租赁费的数额有3000元差异的事实,该3000元支付的是押金。除了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其他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彭国兵述称,百强租赁部的合同相对方是聚兴公司,租赁事项是百强租赁部与聚兴公司谈妥后,彭国兵帮聚兴公司签订《合同书》,彭国兵是聚兴公司下面做劳务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聚兴公司的上诉。
百强租赁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兴公司、彭国兵向百强租赁部支付租金312933.09元、税费26455.33元,共计339388.42元;2.判令聚兴公司、彭国兵向百强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6月4日为25345元);3.判令聚兴公司、彭国兵向百强租赁部支付百强租赁部合理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聚兴公司、彭国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的《合同书》载明出租单位(甲方)为百强租赁部,承租单位(乙方)为彭国兵、聚兴公司,彭国兵在该合同书的乙方经办人处签名,聚兴公司未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合同书》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1.为了双方工作便利、手续简单,发料单、退料单可不盖乙方公章,以乙方负责人或乙方专门指派的材料领退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应,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2.每月底甲方将物资结算清单送达乙方,经双方确认签字后,方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如乙方对物资结算单不核查、不确认签字,视为乙方默认同意。3.每月乙方所欠甲方的租金须在次月8号前将上月租金送交甲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每天按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滞纳金。4.钢管日租金0.009元,赔偿价12.5元;扣件日租金0.007元,十字扣件赔偿价为6元,直接、转向扣件赔偿价为7.5元;顶托日租金为0.035元,赔偿价为10元;接管日租金为0.015元,赔偿价为5元。5.甲方向乙方收取租用物资的维修保养费,弯管调直0.5元/根,扣件洗油费0.08元/套,顶托洗油费0.5元/套,扣件差螺丝0.5元/套,顶托差帽2元/个,顶托差底盖2.5元/个。乙方租用物资的上车费、运输费及退还物资的下车堆码费全部由乙方自理,如委托甲方,将收取上车费20元/吨,运费乙方自理,下车堆码费20元/吨。6.如乙方需要甲方代开发票,必须向甲方先支付与税金相等金额的款项。7.乙方不按时计付租金、滞纳金、物资赔偿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租用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8.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9.乙方经办人作为个人特别承诺:以个人资产及家庭资产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10.工程名称:永安壹号项目。
2019年1月8日,聚兴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百强租赁部(专业分包单位、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1.甲方将永安壹号的架管租赁项目承包给乙方来完成。2.合同工期以甲方需要租赁的时间为最终时间。3.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最终结算方式为:凭彭国兵、王林和百强租赁部所签合同名下的结算依据及双方确认签字发料单、退料单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租金、杂费、材料赔偿费的依据,最后付款的凭据(乙方向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以彭国兵与百强租赁部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时间为付款时间。
一审另查明,彭国兵在百强租赁部相关出库凭证的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出库凭证载明的承租单位为聚兴公司。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彭国兵每月与百强租赁部就永安壹号项目物资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每月的结算金额,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共计产生租金529106.6元。聚兴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9月2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5月26日向百强租赁部支付租赁费46271.08元、50000元、89902.43元、100000元,共计支付了286173.51元。百强租赁部向聚兴公司提供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39902.43元。
一审再查明,因本案纠纷,百强租赁部与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租赁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结算清单》、业务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问题;2.百强租赁部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合同书》与《租赁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虽然本案形式上存在两份合同,但根据百强租赁部与聚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能够看出,聚兴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即知道《合同书》的存在,并认可《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亦同意根据《合同书》及彭国兵、王林与百强租赁部签字确认的发料单、退料单作为向百强租赁部支付租金的凭据,聚兴公司也确实向百强租赁部支付了部分租金,聚兴公司与百强租赁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具体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内容应当按《合同书》与《租赁协议》共同来确定。《合同书》载明彭国兵亦是承租方,彭国兵在《合同书》的经办人处签名,《合同书》约定了经办人向百强租赁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国兵本人亦同意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本案中彭国兵亦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百强租赁部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为529106.6元,已经支付了286173.51元,未付租金为242933.09元(529106.6元-286173.51元),聚兴公司、彭国兵应当向百强租赁部支付剩余租金。《租赁协议》系在《合同书》之后签订,约定了百强租赁部向聚兴公司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约定需另行支付税费,且《合同书》中关于租赁物价格的约定也并未显示是否含税,作为租金款项的收取人,百强租赁部向聚兴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是其法定义务,故百强租赁部要求支付税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百强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百强租赁部的主张,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因《合同书》约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律师费,而本案中在百强租赁部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支付租金则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聚兴公司和彭国兵应当承担。由于百强租赁部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故一审法院仅支持10000元的律师费。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聚兴公司、彭国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百强租赁部支付租金242933.09元;二、聚兴公司、彭国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百强租赁部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聚兴公司、彭国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百强租赁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百强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8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共计5918元,由聚兴公司、彭国兵负担。
二审中,聚兴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2019年1月6日彭国兵向聚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彭国兵与聚兴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客观事实,彭国兵在分包劳务工程中,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百强租赁部于2019年1月6日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和租赁事实。彭国兵与百强租赁部建立租赁事实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相应损失,应由彭国兵承担。进一步印证聚兴公司与百强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彭国兵与百强租赁部签订的《合同书》针对同一项目、同一工程、百强租赁部作为出租方不可能就同一出租设备履行两份合同,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百强租赁部与彭国兵,实际承租人为彭国兵,聚兴公司不是百强租赁部的合同相对方;
证据2、打印于2022年1月7日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2019年1月14日聚兴公司向百强租赁部支付了3000元。
证据3、聚兴公司架管租赁部备查表,拟证明聚兴公司收到了百强租赁部提供了6份发票,百强租赁部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金额为46271.08元的发票,票号为XXX,如果生效判决确认百强租赁部有应收款项,百强租赁部应向聚兴公司补足280000元以外的其他租赁费的发票。
百强租赁部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存在,因为没有百强租赁部的签字盖章确认,聚兴公司与彭国兵内部的协议,与百强租赁部无关;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聚兴公司提出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彭国兵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彭国兵是百强租赁部的合同相对方;对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百强租赁部一致。
百强租赁部、彭国兵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是复印件,但证据1的出具方彭国兵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百强租赁部、彭国兵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月6日,彭国兵向聚兴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彭国兵保证《合同书》约定时限及时将租赁费等支付至聚兴公司账户,由聚兴公司代付给百强租赁部,在履行《合同书》过程中,若彭国兵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等给聚兴公司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判令聚兴公司向百强租赁部承担支付、违约责任等),彭国兵承诺另行向聚兴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郑恩强承担包括资金占用损失(月息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违约金(裁判执行款额的20%)等经济责任。
二审中笔录载明“审:聚兴公司,根据你方刚才关于1月8日租赁协议签订原因的陈述,法庭以下理解是否正确:你方通过签订租赁协议来取得作为总包单位要求分包方开具有资质施工主体的发票,但同时,你方又不承担收到发票后对应的作为承租方的付款责任,是不是这样?
聚兴公司:不认可法庭的理解。出租方出租周转材料,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案涉项目过程中,实际发生了周转材料的使用,如果票可以直接开给彭国兵,但在这种情况下,会增大彭国兵的税费义务。据我了解,彭国兵同意由其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向总包方开票,在他们结算过程中是对彭国兵有利的”。
2019年1月14日,聚兴公司向百强租赁部支付3000元。二审中,百强租赁部认可聚兴公司应付百强租赁部租金扣除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1、聚兴公司应否向百强租赁部支付租金。
根据聚兴公司二审陈述,聚兴公司并未否认聚兴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且聚兴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原因是基于聚兴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案涉项目实际使用了周转材料,为取得周转材料税票,及监管案涉项目中彭国兵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约定聚兴公司依据彭国兵与百强租赁部签订的《合同书》项下的结算依据、彭国兵签字的发料单、退料单作为聚兴公司支付租金、杂费、材料赔偿等费用的依据,且百强租赁部向聚兴公司提交发票的内容,故,聚兴公司与百强租赁部签订《租赁协议》,向百强租赁部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真实,聚兴公司是百强租赁部在《租赁协议》项下的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聚兴公司应付租金并无不当。本案中,彭国兵与百强租赁部结算租金529106.6元,聚兴公司已向百强租赁部支付租金286173.51元,因二审中聚兴公司2019年1月14日支付的3000元,聚兴公司还应支付百强租赁部租金239933.09元,故,对聚兴公司认为应付租金扣除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聚兴公司应否向百强租赁部支付违约金、律师费。
本院认为,聚兴公司与百强租赁部签订《租赁协议》并未约定聚兴公司逾期付款,应向百强租赁部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即使聚兴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前已明确知晓彭国兵与百强租赁部签订《合同书》,但因聚兴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彭国兵与百强租赁部签订的《合同书》对聚兴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故聚兴公司不应向百强租赁部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对聚兴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聚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都江堰市百强钢管架管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239933.09元”;
2、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3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3、彭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都江堰市百强钢管架管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20000元;
4、彭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都江堰市百强钢管架管租赁服务部支付律师费10000元;
5、驳回都江堰市百强钢管架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8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共计5918元,由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国兵共同承担5318元,由彭国兵单独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6元,由百强钢管架管租赁服务部负担700元,由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耘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