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7民初1228号 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道港泰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泉水社区十一组5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694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7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为257631.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因“商业、办公、公厕及配套设施(铂领荟大楼)”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还对数量、价款、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和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2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2456940.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聚兴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欠翔盛公司货款2456940.3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支付资金利息。其理由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原告至今尚欠部分已付款发票及后续主张的发票。其次,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聚兴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翔盛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货款数量、单价、结算办法进行约定。合同第4.3.1条约定:“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转账支付的方式。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出具与收款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4.3.2条约定:“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垫层浇注开始,在2019年9月15日前或者浇筑量至一万立方米时,支付前期已供货款的70%;以后按月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至75%;剩余尾款在主体封顶后10个月内付清。”第8.1.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翔盛公司按约向聚兴公司提供货物,经双方办理结算,截止2021年5月18日,翔盛公司向聚兴公司供货累计16791114.35元。后聚兴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2456940.3元未付。 2022年2月10日,翔盛公司与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乙方律师为甲方与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2022年4月6日,翔盛公司向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诉讼过程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翔盛公司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翔盛公司为此支付了保险服务费6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信息、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保全保险费保单、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聚兴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出卖人提供货物,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不构成买受人主张先期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翔盛公司按约向聚兴公司供货且双方已办理了结算后,聚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翔盛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主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为:以欠货款2456940.3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翔盛公司要求聚兴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5694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45694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66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58元,由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604元,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