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1民初4187号 原告: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北段3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泉水社区十一组5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乐公司)诉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13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就证据部分进行庭前交换。2021年11月3日、11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予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满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予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客户退房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426142.5元(其中:客户退房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原告退还购房客户退房款之日止;延期交房违约金包括原告主动支付部分,该部分违约金统计至2020年6月24日,及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及***延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因无法销售房屋而融资的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实际以被告配合甲方完成验收手续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被告在经原告项目招投标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日为2017年9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0日历日,被告理应在2018年9月25日竣工。项目开建后,被告下属施工单位无理停工,后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9年6月,但被告至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第11.5和22.1(3)条明确约定因承包人违约,承包人必须赔偿所有损失;2018年10月17日,被告专门向原告书面承诺,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交房和投入运营,每延误一天,分别按合同总额每天万分之二向发包人计算给付违约金,并另行据实赔偿原告因退房、无法按时出租和租金等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进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导致原告已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涉讼。 聚兴公司辩称:予乐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予乐公司向聚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予乐高桥彩虹市场)一期工程确定聚兴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66577732元,工期为390个日历天。 2017年8月29日,予乐公司(发包人)与聚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本协议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伍拾柒万柒仟柒佰叁拾贰元整。4、承包人项目经理:***。5、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1.1.2.4承包人项目经理:姓名***,资质证书编号0142773,是承包人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负责人。1.1.2.6监理人: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受发包人委托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1.1.2.7总监理工程师(总监):姓名***,资质证书编号00356498,监理人委派常驻施工场地对合同履行实施管理的全权负责人。1.1.3工程和设备1.1.3.4单位工程: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一期(2#、3#、6#楼)范围内的工程。......1.7.2双方往来函件函件送达的期限:发包人接受函件的地点:项目管理办公室接收人***,承包人接受函件的地点: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接收人***。......2.7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五套,并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分类整理装订成册,经工程师审核后交发包人五套归档。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本工程实行竣工一次性交付办法,竣工时间为年月日。......5.1.1本工程为甲供材料(甲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等其他辅助材料)。5.1.2采购材料和设备采购和管理的约定:本工程全部材料和工程设备由发包人按发包人招标清单约定品牌自行采购、运输、保管,其质量须符合设计和国家对该材料的检验检测标准(合格),并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5.2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5.2.1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约定:本工程中的全部材料和工程设备由甲方统一招标确定供应商品价格,并由甲方自行采购。......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双方约定的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承包方实际完成75%时,发包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经审计后,留足3%的质保金后余额支付与承包方。......”。 2017年9月20日,聚兴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9月21日,监理工程师向聚兴公司开出《工程开工令》。 2018年1月26日、9月21日,予乐公司取得案涉项目2、3、6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8年6月25日,予乐公司(业主方)、聚兴分公司(承建方)及环泰公司(劳务公司)、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方)、都江堰诚信监理(过控方)在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招商中心会议室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业主方本次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壹仟玖佰贰拾伍万元1、业主方于2018年6月26日前(含26日)支付工程款捌佰万元给承建方;2、业主方于2018年6月29日(含29日)支付工程款捌佰捌拾伍万元给承建方;3、业主方于2018年7月6日前(含6日)支付工程款贰佰肆拾万元。劳务款由业主方、监理方、过控方、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监督承建方支付给劳务公司,具体方式为由承建方于现场发放给民工现金贰佰万元,剩余款项由承建方汇款至劳务公司,转账汇至劳务公司的款项由付款方及收款方分别提供收付款依据原件至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业主方完成本次进度款暂按总额上浮3%结算支付。三、由业主方于2018年7月5日前完善项目专用章授权手续;于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暂未由业主方确认的工程资料和盖章,并移交承建方。四、从2018年7月1日起,承建方所上报的资料由业主方、监理方、过控方及时完成相关审核、审批手续。......”。 2018年7月23日,聚兴公司向予乐公司发去《致函》,载明因聚兴分公司严重违反了三方协议,脱离了公司监管,造成该工程劳务班组和工人多次上访,遂要求予乐公司从该工程的工程款中划拨总造价的10%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及监管资金。 2018年8月3日,聚兴公司再次向予乐公司发去《致函》,载明因予乐公司反映该项目存在管理不善、进度滞后等相关问题,为更好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现作如下通知:1、由聚兴公司对该项目的后续工程进行管理和施工,停止聚兴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在该项目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2、自2018年8月2日后,该项目所涉工程款项由聚兴公司直接收取,后续工程款项的支付与结算以聚兴公司实际到账为准。3、取消聚兴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收取项目工程款的相关权利。自2018年8月2日后,聚兴公司对由聚兴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予认可。 2018年8月6日,聚兴公司再次向予乐公司发去《致函》,载明聚兴公司要求予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金额为185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 2018年8月21日,案外人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项目部向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分公司)出具《关于“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予乐高桥彩虹广场)”停工确认的函》,载明:“我项目部于2018年8月21日下午15点左右接到你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口头通知:经分公司授意将停止“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予乐高桥彩虹广场)”项目的一切施工活动,并且关闭所有降水井,同时将撤离所有分包单位,封闭施工大门。针对以上内容,请再次正式确认。(以下无正文)”。2018年8月22日,***在“确认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向项目部出具《声明》,表明其在前述函件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意愿,而是实际承包人的意见。 2018年8月23日,聚兴分公司出具《停工通知》,载明:“都江堰市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工地,由于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材料不能采购回工地,工人工资不能及时发放,经多次催促无果。目前工地材料已用完,被迫于2018年8月25日起停工。特此通知!”,该通知中有案外人四川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2018年9月6日,双方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2018年9月7日,聚兴总公司退还予乐公司185万元;予乐公司在聚兴分公司账户解冻后,于2018年9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425万元。二、聚兴分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于2018年9月11日组织复工;按照予乐公司下达的施工进度计划表,聚兴分公司按双方确认的进度计划施工。三、之前未完成的相关签证工作在2018年9月17日支付,若有前期多付工程款,则从此次和后期工程款中抵除;后期涉及的签证和进度款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四、后期支付程序:1、聚兴总公司、分公司、予乐公司财务共同咨询税务局处理发票争议;2、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五、资金监管问题:1、聚兴总公司、聚兴分公司、予乐公司共同确保民工工资现场发放、支付到位;2、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和四川清巍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为聚兴分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务缴纳等提供担保,保证聚兴总公司不承担聚兴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会后由各方完善相关担保协议和分公司公章移交手续。六、账户解冻:聚兴总公司于2018年9月7日解冻分公司银行账户。......”。 2018年9月20日,予乐公司向聚兴公司出具《关于恢复正常施工的函》,载明:“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兴高桥分公司)并未严格贯彻2018年9月6日《会议纪要》精神。我司已按会议纪要约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还代聚兴高桥分公司垫付了民工工资300万元。但是,项目现场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聚兴高桥分公司甚至出现拖欠民工工资的恶劣情况,民工在2018年9月6日后多次出现停工讨薪,截至昨日,聚兴高桥分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我司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函表明该司与你司终止合作关系。我司项目距完工交付时间越来越近,为了加快项目后期施工进度,保证项目按期交付使用,特请贵司组织恢复正常施工,材料甲供,项目由原劳务公司(四川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实施施工作业。”,聚兴公司在该函尾部处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9月22日,案外人***以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声明》:“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已正式停工。以***为项目经理的项目施工管理班组已停止管理工作,目前进行的施工活动是由建设单位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组织的施工活动,因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由此产生的安全质量事故均与***为项目经理的施工管理项目部班组人员及***本人及安全员***无关。特此申明!”。 2018年10月16日,予乐公司(甲方)与聚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因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自2018年8月起违约擅自停工、至今不予恢复施工,为防止持续停工的事态扩大,甲乙双方就甲方项目“予乐高桥彩虹广场”复工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复工主体:在本协议签订3日内,乙方作为项目的复工主体,另行组建项目管理团队负责本项目的后期施工,新组建团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二、该协议签订后,以乙方名义通知并组织聚兴高桥分公司与甲方办理前期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工程计算价款以甲方确认聚兴高桥分公司认可为准。待核查清工程款后,甲方应立即支付该工程款。三、复工后的项目实施:甲方负责后续收尾工程的材料供应,安排劳务和分包具体实施,并做好施工现场和技术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据实负担,乙方收取2%管理费。四、甲方须知晓并与乙方共同对***负责聚兴高桥分公司期间的已付款项、已扣款项、工程债务、税务进行清查,所有工程债务、未缴税款经甲方确认和法院司法裁定后,超过聚兴高桥分公司工程尾款部分由甲方承担,若甲方未承担,乙方可通过法院向甲方追偿。同时甲方应承担造价咨询、司法审计、诉讼仲裁等费用。五、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将聚兴高桥分公司工程尾款中800万元预先支付给乙方,此款待甲方与聚兴高桥分公司办理决算后作为工程款使用。剩余部分由甲方支付到乙方。六、其它(一)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内容向第三方披露。(二)本协议经甲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10月17日,聚兴公司向予乐公司发出《致函》,载明:“我司现就“予乐高桥彩虹广场”结算相关事宜函告如下:因我公司及贵公司均未实际履行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我司同意终止履行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项目的工程施工和工程结算等只应按照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贵公司已付我公司和我分公司工程款等在结算后多退少补。现项目由我公司复工,将按期完工交付,若项目延期完工、交房及投入运营,每延误一天,我公司、我分公司及担保人(四川清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按合同总额分别以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贵公司违约金;若给贵司造成损失,由我公司、我分公司及担保人另行据实赔偿,损失包括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罚款、退房款、租金损失、利息、造价审计等。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与此致函不一致之处均以此致函为准。......”,予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意按此执行”。 2018年10月24日,聚兴公司向四川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出具《复工通知》:“......予乐高桥分公司已擅自停工至今已2月有余,项目业主已明确要求我公司立即复工。为了防止风险的进一步扩大,我公司已停止予乐高桥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由我公司直接负责该项目的实施。为了尽快恢复项目施工,我公司决定由你公司继续负责该项目的劳务施工,现将复工事项通知如下:.......”。 2018年9月、10月,予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保安都江堰分公司,后变更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签订两份《临时安保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该保安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安保服务。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予乐公司与案外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安保都江堰分公司)签订14份《临时安保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该公司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及外围提供安保服务。 2018年10月23日,予乐公司向成都保安都江堰分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134400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予乐公司向中融安保都江堰分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21笔共计2658578元。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调解,予乐公司应当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中融安保都江堰分公司支付剩余安保服务费168800元,案号为(2020)川0181民初4494号。 2018年11月27日,予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内业资料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为案涉项目编制竣工资料5套,编制资料的具体范围为:1、根据原工程时间节点补充2#、3#、6#楼基础~主体的检验批资料并编制验收报告,协助工程基础、主体验收;2、填写2#、3#、6#楼(清水房)装饰工程、水电工程的检验批资料、分部分项资料;3、收集整理汇总各分包单位的资料;4、负责按都江堰市质量监督站编制2#、3#、6#楼的竣工验收资料;5、收集汇总编写总坪资料;......。同时,上述合同中第七条还约定:“应甲方(予乐公司)要求资料承包费转入本工程总包单位基本账户内(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资料承包费产生的税费及管理费只按人工费计取,价格为3%包干,超出部分由甲方(予乐公司)自己负责,发票最后一次性开具。”。2019年8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资料承包费中的130000元已经汇入聚兴公司账户,剩余420000元在扣除3%税费后支付至***个人账户。2018年11月28日,予乐公司向聚兴公司转款50000元,备注为工程资料费(***);2019年2月2日,予乐公司再次向聚兴公司转款8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2019年8月26日,予乐公司向***转款116400元,备注为资料承包费;2019年8月26日,予乐公司向***转款67900元,备注为资料承包费。 2019年1月21日,聚兴公司(甲方)、案外人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予乐公司(丙方)签订《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三方约定:“一、经丙方指定甲方把总承包的“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予乐高桥彩虹广场)”工程中的幕墙工程项目分包给具有专业幕墙施工资质的乙方承建施工。二、分包的幕墙工程项目内容和价格按照丙方与乙方签订的《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由乙方根据相关规定直接向丙方提供该分包工程相关发票,并由丙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只负责该分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三、乙方所分包的幕墙工程项目须达到各项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标准。......”。 2019年6月18日,予乐公司与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以下简称金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金都银行向予乐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借款。2019年8月、10月,金都银行按约向予乐公司发放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3%。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予乐公司从自己公司账户中扣除上述贷款利息共计552925.63元。 2019年6月30日,案外人***与予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向予乐公司提供借款3500000元,年利率为百分之二十,于2022年6月30日还本付息。2019年7月4日,案外人***向予乐公司转款3500000元; 2019年7月1日,案外人都江堰鑫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与予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鑫乐公司在2019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向予乐公司提供不超过13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百分之二十,予乐公司应于2022年6月30日还本付息。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鑫乐公司向予乐公司转款30笔共计12020000元。 2019年9月1日,案外人成都广裕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达公司)与予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广裕达公司在2019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间向予乐公司提供35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百分之二十,予乐公司应于2022年8月31日还本付息。2019年12月30日,案外人广裕达公司与予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广裕达公司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向予乐公司提供3500000元的借款。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案外人广裕达公司向予乐公司转款16笔共计6340000元。 予乐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向公证机关提出多次申请,要求对案涉项目2号楼、3号楼、6号楼整体现状、2号楼的5层、2号楼两条车道、予乐高桥商贸市场6号楼顶层及该楼3层、2层、1层建筑现状、施工现场内的项目办公室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其向聚兴公司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件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就上述公证事项,予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6000元、24000元、12000元,该公证处亦向予乐公司出具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江堰市公证处向予乐公司出具金额为21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予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成都波峻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成都东成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栏杆工程施工合同》、《菜肉架工程施工合同》,成都桂湖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成都恒博天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卫生洁具采购合同》,成都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成都红飞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成都珂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箱采购合同》,成都市富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服务合同》,成都市鹏程靓地新型地坪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成都市新地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书》,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2#、3#、6#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楼采光顶工程》,成都梯友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扶梯外包装饰合同》,成都兴强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成都优正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合同书》、《成品预制构件合同》,成都中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成华区超超建材经营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都江堰久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都江堰岷江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自来水安装工程安装合同》,都江堰市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都江堰市和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门窗承包合同》,都江堰市集能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非居民用气燃气工程安装合同》,都江堰市歆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定制产品合同书》,都江堰市煜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砂浆采购合同》,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都江堰市供电分公司签订了《终端自动跳闸专变客户购电结算协议》,弘邦电力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湖北麻城华正工艺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金牛区兴合达建材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四川从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LED显示屏安装调试合同》,四川国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书》,四川航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四川亨达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总平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四川汇海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四川嘉瑞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停车场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四川金明阳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四川科鑫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都江堰第二分公司签订了《临时用电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瞭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扬尘(PM10)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合同》,四川美瑞欣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分包合同》,四川省朝阳春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腻子,屋面保温工程内外墙涂料,腻子工程承包合同》,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签订了《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人脸闸机工程安装合同》,四川思启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抗震支吊架买卖及安装合同》,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及《延期服务协议》,重庆艾派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予乐公司陆续向上述各公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共计23503521.32元,上述各公司亦向予乐公司出具相关增值税发票。 2020年4月至6月,予乐公司陆续向案外人***等435户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901908.31元。同时,予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上述案外人即购房者与其签订的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 202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0)川018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聚兴公司向予乐公司交付案涉项目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197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聚兴公司撤回对(2020)川0181民初1041号一案提出的上诉。2020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川0181执2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被执行人虽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愿协助履行竣工备案,后又以竣工资料被盗为由,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确定法定义务,造成申请人无竣工验收资料,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资料,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及入馆工作。现申请人已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意见、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依法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予乐高桥彩虹广场)”项目一期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入馆等手续。......”。 2020年6月2日、2021年4月22日,予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科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案涉项目2、3、6号楼的建筑施工质量以及2、3、6号楼幕墙工程施工质量,2、3、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质量和屋面保温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合同约定总价为67000元。2020年7月14日、9月8日,予乐公司向该公司转款35000元,摘要为鉴定费,该公司亦向其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7月30日,都江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予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办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并停止交付使用。 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予乐公司向***、广裕达公司、鑫乐公司陆续支付3496000元,备注有往来款、付利息等。 2020年8月23日,予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方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安全评估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合同约定价为114920元。2020年8月26日、9月8日,予乐公司向该公司转账114920元,该公司亦向予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0)川0181民初3722号、3723号、3724号、3725号、372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上述五案原告与予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与案外人成都广裕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达公司)签订的《予乐高桥彩虹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同时判令予乐公司向五案原告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五案原告各10000元的损失及利息。2021年3月5日,成都中院作出(2021)川01民终2986号、2987号、2989号、2999号、3001号五案的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20)川0181民初3722号、3723号、3724号、3725号、3727号五案的一审判决。成都中院在该判决中认为,因五案所涉及的房屋未通过验收,予乐公司未交房并且存在查封,上述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202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1)川0181民初335号、339号民事判决,判决予乐公司向二案原告支付因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8255.72元和15910.79元。本院同时查明案涉房屋截止判决之时未通过验收、未交房。 2021年4月8日,成都中院作出(2021)川01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20)川0181民初2416号判决。本院作出的(2020)川0181民初2416号判决,判决解除案外人***、***与予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与案外人成都广裕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达公司)签订的《予乐高桥彩虹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同时判令予乐公司向二原告退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 另,一、庭审中,聚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出庭,其陈述,是予乐公司让其重做案涉项目的工程资料,包括聚兴公司做的那部分工程,时间跨度为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上旬。重做的原因是之前的资料找不到。予乐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关服务费,其中130000元支付给了聚兴公司,对此***陈述,之所以有部分服务费汇入了聚兴公司账户,是因为为了给予乐公司出具发票,聚兴公司之后亦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其本人。***还陈述,工程资料编纂完毕后放在了项目部的办公室,但是后来被予乐公司的人搬走了。同时,***还提供了与予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13日的通话录音,庭审中,予乐公司认可该录音中的通话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录音内容如下:“王:杨总,聚兴公司是明天没有人上班,那个是要盖章的话就今天下午去或星期一去,明天是星期六。杨:明天没得人上班,肯定是盖不到撒,盖得到不嘛。王:我就给你们说那个章盖不到,你们又不相信。杨:你明天去就出个证明,就说这个章盖不到。王:这个东西盖章又不是我说的到算,向聚兴公司申请竣工验收报告是需要企业负责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盖章,这个东西咋办。还有,你们把资料拿走了,你们把资料保管好,不要把弄乱了、也不要弄掉了,这个东西你们花了那么大代价把补出来,再弄掉了以后怎么办。杨:好,不得不得,这个你放心嘛。王:弄掉了大家都不好说,你也花了那么大心血,我们也花了那么大心血,质监站上次来检查你也看到我们熬了几个通夜,他们来检查也没的问题。杨:前期准备的那个竣工资料章,是公章还是什么?王:公章嘛,你凡是要提起竣工工程验收申请报告,验收告知单以及资料回查表都是需要盖公章的。杨:哦。明天还是出一个证明嘛,他们也说公司不盖就行了嘛。王:我问了公司的人,他们认为还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杨:资料都准备齐了,又不是说把这个章盖了就竣工了,还要送达质监站,质监站还要检查这些东西,资料齐备了再到现场,再五方责任主体盖章,这第一步都不做。王:好好好,因为明天公司没的人,明天是星期六,要么今天去要么下周一去。杨:我不想为难你。王:我们大家都想圆满结束这件事。你们之间的纠纷我们也不管,老板也不说。杨:他喊你不管嘛,他那边就是不给我办,我的意思是明天仅仅是说明一个情况,说明资料已经准备好了,但是公司说不予盖章,公司不同意办理。第一步应该填的东西公司不同意。写一个说明也好、证明也好。王:杨总,这个东西我们在电话里说不清楚,如果你不相信,你就叫人和我一路去,大家都晓得,你自己都去协调过几次盖章这个事。杨:我晓得,有个证明的文件能够证明公司是不办理的。王:哦哦,好,那就这样嘛。”。 二、2020年12月2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对案外人***作《询问笔录》:“问:你今天因何事找到公安局机关?答:我来报案,我们单位的工程资料被盗了。问:是什么时候被盗的?答:是2019年12月13日被盗的。问:是在什么地方被盗的?答:是在都江堰市里面。问:为什么2019年12月13日被盗,你们现在才到公安机关报案?答:当时我们资料员***给高桥予乐市场建设单位也就是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当时他在电话里说东西在他那里,所以我们就没有管了,可是现在***却矢口否认,所以我们才来报案。问:当时被盗的现场现在吗?答:不在了。当时是建设方的办公室,当时我们施工方、监理方、项目管理方都在那里办公。但是现在市场投入使用,房子已经租出去了。已经没有现场了。问:你们跟***是什么关系?答:我们是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是甲方,我们是乙方,从***那里拿到施工合同然后进行施工。乙方这边安排我、***、***三个人专门负责资料编制,也就是负责我们施工的高桥予乐市场的施工图施工资料这些整理工作。问:被盗的资料有哪些呢?答:大概就是这个予乐高桥市场的施工过程资料(也就是修建过程中的子项目的验收资料),质量保障资料(包括材料报审),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分部、水电分部等这些工程资料、还有已填好未验收盖章的竣工资料,部分竣工图已编制,大概就是这些资料。......问:你们说是***把资料拿走了,是怎么知道的呢?答:因为当时拿走后,***就问过***,当时***在电话里说他们拿走了,他们还说他们会保管好。***还喊他把资料保管好,万一缺什么,到时候竣工验收的时候会出问题。当时***给***打电话,我们还录了音。我们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问:当时办公室谁能进入呢?答:监理部门、建设部门、项目部门都能进入大办公室,资料办公室的钥匙是建设单位给的。......问:如你们所说,***那边为什么要把资料拿走呢?答:就是给我们施工方制造麻烦,没有资料就不能竣工验收,他就可以不给我们结工程款。问:既然没有竣工验收,为什么予乐高桥市场已经在投入使用了?答:他们甲方是强制投入使用了。......”。 三、2020年1月2日,成都中院受理聚兴分公司诉予乐公司、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川01民初26号。在该案中聚兴分公司除要求予乐公司、聚兴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以外,还要求予乐公司向其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损失;2020年11月26日,成都中院受理予乐公司诉聚兴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号为(2020)川01民初8800号。在该案中,予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订立的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为有效合同,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7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2020年5月9日,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外人***、***决定不起诉。 五、2020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20)川018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聚兴公司向予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六、2020年9月15日,本院受理案外人环泰公司诉予乐公司、聚兴公司、聚兴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川0181民初3738号。2021年5月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聚兴公司向环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61.23元及利息。宣判后,环泰公司依法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川01民终13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案一审判决结果。 七、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川0181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聚兴公司在成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浙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限额为19426142.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八、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停工的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令》 《致函》、《关于“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予乐高桥彩虹广场)”停工确认的函》、《停工通知》、《关于恢复正常施工的函》、《声明》、《复工通知》、《协议》、《临时安保服务合同书》、《工程内业资料承包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水泥买卖合同》、《玻璃栏杆工程施工合同》、《菜肉架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卫生洁具采购合同》、《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配电箱采购合同》、《装修服务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混凝土密封固化剂施工合同书》、《2#、3#、6#楼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楼采光顶工程》、《扶梯外包装饰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钢筋混凝土成品化粪池合同书》、《成品预制构件合同》、《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装饰装修合同》、《自来水安装工程安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门窗承包合同》、《非居民用气燃气工程安装合同》、《定制产品合同书》、《建筑砂浆采购合同》、《终端自动跳闸专变客户购电结算协议》、《柴油发电机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LED显示屏安装调试合同》、《消防工程合同书》、《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总平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停车场划线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临时用电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扬尘(PM10)在线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合同》、《建筑(装饰)施工分包合同》、《外墙外保温、腻子,屋面保温工程内外墙涂料,腻子工程承包合同》、《视频监控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人脸闸机工程安装合同》、《抗震支吊架买卖及安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及《延期服务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2020)川018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11974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81执21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技术服务合同》、《消防安全评估合同书》、(2020)川0181民初3722号、3723号、3724号、3725号、3727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2986号、2987号、2989号、2999号、3001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81民初335号、339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8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询问笔录》、(2020)川01民初26号《民事起诉状》、(2020)川01民初8800号《民事起诉状》、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20)川0181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81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938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0181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公证文书、转账凭证、录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协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案涉项目的停工以及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事宜是否是由聚兴公司的原因造成。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因予乐公司就案涉合同的效力已另案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关于停工原因及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本源和将结合予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评述: 一、关于停工公证和竣工验收公证费用。予乐公司认为,因为聚兴分公司无故停工的原因,为了保存案涉项目当时的现状,因此委托公证机关对停工后案涉项目当时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固定,并向公证机关支付共计74100元的公证费,该费用应由聚兴公司承担,聚兴公司则认为之所以停工是因为予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无故驱离公司工作人员造成。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予乐公司聘请都江堰市公证处的2次公证,费用为2100元,内容涉及相关函件的邮寄情况,该行为系予乐公司与聚兴公司就结算等相关问题进行的正常函件往来,是予乐公司为确保邮件送达的合法性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并非由聚兴公司的原因造成,与其无关;其次,其聘请成都市公证处公证4次,其中3次是对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现状进行拍照保存,费用共计7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曾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停止施工,予乐公司认为停工是因聚兴公司及分公司的原因造成,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确实产生了诸多纠纷,包括与聚兴分公司、环泰公司的纠纷,各方亦为了案涉项目的顺利推进召开了数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但从各方每次协调的内容看,停工并非是由聚兴公司亦或是其分公司一方原因造成,予乐公司亦未完全按照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履行相关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质量鉴定费。予乐公司认为因聚兴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提交竣工资料,为了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公司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委托了案外人四川省科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四川方易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2、3、6号楼的建筑施工质量、幕墙工程施工质量、外墙保温工程和屋面保温工程质量以及消防安全进行鉴定、评估,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聚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首先,予乐公司与聚兴公司在2018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后,是由予乐公司负责后续收尾工程的材料供应,安排劳务和分包的具体实施,并做好施工现场和技术管理,虽予乐公司抗辩复工主体仍是聚兴公司,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后期实际施工的情况看,予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了诸多施工合同,聚兴公司均未参与,且按照常理,如复工主体确为聚兴公司,予乐公司并不会存在向聚兴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但双方却在《协议》中约定复工后由予乐公司向聚兴公司支付管理费,该约定与常理不符,故本院确认复工后的实际施工主体为予乐公司而非聚兴公司。予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与本案证人***签订了《工程内业资料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为案涉项目编制竣工资料5套,因此,即便是聚兴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提交竣工资料的义务,但案涉项目后期施工是由予乐公司负责且在复工以后,予乐公司已经与***达成协议由***为案涉项目重新编制相关材料,根据证人***当庭出示的与予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在该段录音中,***已明确表示由***编制好的竣工资料在其处保管,在案涉项目后期施工由予乐公司自行负责且由***制作的竣工资料确由其法定代表人***保管的情况下,其自身亦有义务提供竣工资料,综合前述,予乐公司诉请的该部分费用并非由聚兴公司原因造成,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补做工程资料费314300元。予乐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产生的原因是因聚兴分公司停工导致施工资料丢失,故只能找人重做。本院认为,首先,不论案涉项目停工的原因,停工并不必然导致施工资料的丢失,予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聚兴公司或聚兴分公司存在遗失施工资料的行为;其次,在案证据显示案涉项目复工后是由予乐公司负责组织后期施工,而予乐公司在复工之后与***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与聚兴公司或聚兴分公司并无关联,即便予乐公司将部分费用支付给了聚兴公司,但根据其与***的合同约定,支付至聚兴公司账户是予乐公司的要求,且***亦在庭审中陈述聚兴公司已经将费用支付给其本人,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延期交房违约金。予乐公司认为因聚兴公司未完成验收而造成案涉项目逾期交房,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聚兴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不论停工原因由谁造成,在案证据显示案涉项目在复工后是由予乐公司负责后期的施工,予乐公司在明知案涉项目曾经停过工的情况下,在后期的施工过程中同样负有减少因停工造成损失的义务,前期两个月的停工事实也不能成为后期延期交房的必然理由;其次,关于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前述本院已认定由***制作的工程资料已由予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竣工验收并非是由聚兴公司原因造成,故就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与聚兴公司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五、融资利息及银行贷款利息。予乐公司认为因聚兴公司无故停工的原因,导致其公司无法融资,故应当由聚兴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经查,首先,上述费用是因予乐公司向案外人***、广裕达公司、鑫乐公司借款而产生,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仅限于予乐公司与出借人之间,与聚兴公司并无关联,更不存在聚兴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合同约定;其次,即便停工原因是因聚兴公司造成,但案涉项目停工并不必然导致予乐公司对外借款的后果,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是甲供材料,即由予乐公司提供材料,而予乐公司亦陈述融资款项均用于购买相关材料,因此,对外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是予乐公司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与聚兴公司无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安保费2791140元。予乐公司认为因聚兴公司无故停工,停工后需要聘请安保人员对案涉项目的材料进行看管,故该笔费用应由聚兴公司承担。经查,在复工之前(2018年10月)予乐公司确实聘请了成都保安都江堰分公司的安保人员对案涉项目现场提供安保服务并支付该公司服务费,在复工之后予乐公司又聘请上述安保公司(后更名为中融安保都江堰分公司)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及外围提供安保服务并向其支付安保费用。以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为界,予乐公司在复工之后继续聘请安保人员的行为与聚兴公司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产生于2018年10月16日以后的安保费不予支持;而产生于该时间之前的安保费,因予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原因是由聚兴公司造成且亦安保费的产生与停工之间亦不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部分安保费亦不予支持。 七、退房款及利息。予乐公司认为因聚兴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予乐公司向购房者承担了违约责任,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聚兴公司承担。经查,首先,在涉及予乐公司须对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对未按时提交竣工资料的问题是由谁造成并未作出评判,停工并不必然导致竣工资料的不能提交;其次,前述本院已认定,在案涉项目后期施工由予乐公司自行负责且由***制作的竣工资料确由其法定代表人***保管的情况下,就未按时提交案涉工程资料的问题应由予乐公司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另,关于聚兴公司提出的追加予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庭审中予乐公司已对证人***出具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故本案已无追加***为第三人的必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庭审中予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要求待成都中院的相关案件结束后再对本案作出判决。但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与成都中院受理的两个案件,三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交叉或重复的情况,审理的焦点亦不相同,故本案无须以他案裁判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本院对予乐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1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178元,由原告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