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321民初2360号
原告:安徽行星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白莲坡食品科技产业园(源盛粮油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9482155-4。
法定代表人:耿全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潇湘制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排头乡中加村,组织机构代码7580362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行星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星电机)与被告湖南潇湘制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行星电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潇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星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机销售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44356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月销量或年销量,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如乙方未按照上述条款履行的,甲方将视为乙方违约,停止向乙方供货,乙方应在十五日内付清欠甲方的货款。乙方逾期未付的,甲方将按照银行货款的标准利率的两倍收取乙方的利息,并追加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万般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3560元及利息155680.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050.25元;3、由被告承担此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潇湘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行星电机作为甲方,与被告潇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机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名称、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年销售及使用约定金额伍佰万元整……第六条乙方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月销量或年销量,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如乙方未按照上述条款履行的,甲方将视为乙方违约,停止向乙方供货,乙方应在十五日内付清欠甲方的货款。乙方逾期未付的,甲方将按照银行货款的标准利率的两倍收取乙方的利息,并追加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双方因按照合同约定事项执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行星电机供给被告潇湘公司电机总价值1318560元,被告潇湘公司支付货款875000元。截止2016年3月,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结算,被告潇湘公司尚欠原告行星电机货款443560元,由被告潇湘公司部门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潇湘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机,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443560元金额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所欠货款的5%违约金,即22178元(443560元×5%)。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上显示为2016年3月份,故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即年利率8.7%。潇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潇湘制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行星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3560元及利息(以443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计息,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及承担违约金221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4元,减半收取5172元,保全费3792元,合计8964元,由被告湖南潇湘制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梅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