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3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潇湘制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排头乡中加村,组织机构代码7580362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行星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白莲坡食品科技产业园(源盛粮油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9482155-4。
法定代表人:耿全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潇湘制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行星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星电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1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潇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行星电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潇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321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不作任何答复,进行缺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实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严重错误。
行星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如期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无异议,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主*其不是实际履行主体,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原审中我方已提供了加盖有上诉人公章和其单位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帐单。
行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3560元及利息155680.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050.25元;3、由被告承担此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行星电机作为甲方,与被告潇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机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名称、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年销售及使用约定金额伍佰万元整……第六条乙方必须完成合同约定的月销量或年销量,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如乙方未按照上述条款履行的,甲方将视为乙方违约,停止向乙方供货,乙方应在十五日内付清欠甲方的货款。乙方逾期未付的,甲方将按照银行货款的标准利率的两倍收取乙方的利息,并追加所欠货款5%的违约金。……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双方因按照合同约定事项执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行星电机供给被告潇湘公司电机总价值1318560元,被告潇湘公司支付货款875000元。截止2016年3月,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结算,被告潇湘公司尚欠原告行星电机货款443560元,由被告潇湘公司部门经理***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潇湘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机,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款443560元金额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3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所欠货款5%违约金,即22178元(443560元×5%)。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上显示为2016年3月份,故利息计算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即年利率8.7%。潇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潇湘制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行星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3560元及利息(以4435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计息,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及承担违约金2217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4元,减半收取5172元,保全费3792元,合计8964元,由被告湖南潇湘制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1、上诉人潇湘公司提供一份编号26185964,开户银行为齐商银行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及潇湘公司2016年5月24日中通快递单一*,证明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长沙泵盛机电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2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50000元承兑汇票,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
被上诉人质证称其没有收到该*汇票。
2、上诉人另提供四*行星公司开具给长沙泵盛机电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有真实交易主体为长沙泵盛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增值税发票是按上诉人的要求开具,我方与长沙泵盛机电有限公司并无交易。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承兑汇票上既无上诉人和长沙泵盛机电有限公司的任何签章,更无被上诉人的任何签章,无法证明上诉人或其所称的长沙泵盛机电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此外,上诉人所提供的中通快递单也无法证明当时所寄内容,该单亦无被上诉人签收证明。因此上诉人所举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50000元承兑汇票。行星公司开具给长沙泵盛机电有限公司的四*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确认。
被上诉人行星公司提供其公司的QQ邮箱,在线打开显示2014年12月19日其收到潇湘公司的邮件,证明两家公司通过QQ邮箱进行业务联系。因潇湘公司已将被上诉人的好友删除,对话框中的图片在被上诉人的邮箱中已无法查找,故提供保存在U盘中的QQ对话框潇湘公司欠款图片(20160508102932.JPG),显示截止2016年3月,潇湘公司尚欠货款443560元,并加盖有潇湘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签名。
上诉人潇湘公司质证称,邮箱截图不能确定发件人是上诉人,此外发件的时间是2014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本案的对账单图片是保存在U盘中,不是QQ邮箱在线打印,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仅满足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和文件保存要求,而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时期的对账单,合同书具有关联性和连续性,能够形成证据索链,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3月,潇湘公司尚欠货款44356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行星公司如约提供电机,潇湘公司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6年3月,潇湘公司尚欠货款443560元,对此欠款上诉人应如期给付。上诉人上诉否认其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称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长沙泵盛机电有限公司。经查,本案的电机销售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产品的价格确认表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对帐单及产品销售单、2016年5月24日中通快递单均显示本案的交易双方为潇湘公司和行星公司,并无任何第三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虽然提供了行星公司开具给长沙泵盛机电有限公司的四*增值税发票,但由于增值税发票并非书面合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行星公司与长沙泵盛机电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更无法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机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否认其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称在一审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不作任何答复,进行缺席审理。经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曾向原审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此外,其所提供的申请书复印件显示其提出的申请是延期开庭申请而非举证期限的申请,上诉人在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上诉人湖南潇湘制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