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幢*座**楼。
法定代表人:徐尤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元,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明,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云南省安宁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江浸厂村。
法定代表人:林时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昆,男,汉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诉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明、张馨元,以及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依法评议,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港盛鞋业基地研发中心办公楼、1#、2#厂房及连廊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主体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结算价款与支付期限。原告即于2010年7月1日进场施工,工期一再因对方原因延迟,到2013年9月10日,原告将工作成果交由被告去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已将结算书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送达被告由其主要负责人签收,至今被告也没有对结算回复不同意见,经核对,自开工以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300万元,仍欠付工程款本金21717626.69元,到起诉的2014年9月22日止,本息合计欠付款项27110490.94元。原告主张就本案全部债权依法行使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本金21717626.69元,按约定的10.136%年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清为止,起诉前的利息为5395010.37元,以后按6105.79元/天付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实支费(136500元)由被告承担;就原告的全部债权请求对所形成的建筑工程成果,依法行使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所提诉请是事实,合同也是认可的,但由于最后验收结算没出来,故不能说谁欠谁的款。
原告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港盛鞋业基地研发中心办公楼、1#、2#厂房及连廊施工合同》。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被告将港盛鞋业基地研发中心办公楼、1#、2#厂房及连廊工程,除室外及变更签证、新增工程以外的主体工程以52974981.08元固定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三天内支付1000万元;2010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1年元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1年4月1日前支付1000万元;其余款项交工后一次付清,若不能按以上时间支付则从应付款日起,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到欠款付清为止。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关于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不回复即视为认可的规定,按此规定只要原告报送了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就应当在28天内回复。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二、补充《协议》四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对总承包合同以外的新增工程:1、315KV变压器低压电柜的建设及运行费用的承担办法;2、平整场地的外运土方计价办法和双方各自承担比例;3、增加外墙贴砖的费用为32元/平方米;4、增加贴地砖的施工费用为56元/平方米。此部份工程费用另计。
三、《移交单》二份。欲证实四项工程均已经移交给被告去做竣工验收,厂房及回廊交给被告临时堆放磁砖。保修期条款也做了相应的变更。施工期限延迟是被告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原因所致。
四、《工程结算书》三份与签订的补充合同附件。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上报的结算工程量为:1、总包价款52974981.08元;2、总包内变更工程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为3178566.65元;3、室外工程量实际造价864273.59元,4、新增合同内容增加工程造价量为:11528746.33元(其中含有结算日以前的利息3860635.36元)。到2013年总合计:68546567.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份外还应支付尾款25546567.65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到起诉前的9月22日应付利息为:1534375.01元,总合计应付款额为27080942.66元。
五、《发文登记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报送过结算书,被告未在28天法定期限内表示反对意见,说明结算已经生效。
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及《批单》、收款《发票》各一份。欲证实由于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导致诉讼,原告提起了诉前保全,与担保人诚泰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全担保合同、及受理法院变更后的批单、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136500元的保全费用,本案由于是被告违约,所以诉讼的实支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七、《进度款结算款实际收款金额统计表》一份,欲证实原告收到进度款的时间、金额,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应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正常利率8.7467%的逾期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加30%~50%),实际按(10.136%/年)支付利息到全部尾款付清时为止。
八、抽水签订结算表。欲证实漏项的签证应补付31694.40元工程款。
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表示:对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只是证明的内容有不同观点。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程结算书不认可,没有双方盖章确认。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八组:不质证,双方没有结算过。
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交。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前列有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收录,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9日,原告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与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和平新区《港盛鞋业基地研发中心办公楼、1#、2#厂房及连廊》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承建“房屋主体工程”与“化粪池室外总图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程价款则约定主体工程部分按照合同包干价为52974981.08元,化粪池、室外总图的全部工程内容按实结算,工程款按进度分四次支付,尾款扣除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并附有“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与“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之后双方又针对变压器、低压电柜以及地平工程土方量、外墙砖、地砖部分等签订了四份协议。2013年9月11日,原告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向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移交了建设项目中的1、2#厂房及连廊,同年9月30日,又移交了办公楼,双方均在移交单上盖章签字。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制作了建设项目中“签证部分”与“合同外协议部分”、“签证部分补充”的工程结算书,在原告方的“发文登记表”中记录有被告方收件人“陈成坤”的签名与收到日期,收到文件中即有前述移交单与工程结算书。另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港盛鞋业基地研发中心办公楼、1#、2#厂房及连廊”以及相应发生的合同外双方协议约定的有关工程,均系原告方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承建施工完成,对此被告方并无异议,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则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应付工程款包含“合同包干价”及“按实结算”两部分,前者数额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已约定为52974981.08元,而后者数额在原告所作结算书中亦记明总计有11742645.61元,对结算书被告在诉讼中虽不予认可,并提出需作鉴定的要求,但经法庭明确应由其预交鉴定费的法定条件时,被告又表示不愿交纳相应鉴定费,并称可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在本案中依法按结算书所载数额向原告方支付相应工程尾款。而在原告提举的“移交单”中亦明确了本案工程于2013年9月份就已向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全部办理了移交,故工程交付之日依法应视为被告应支付尚余工程款之日。至于原告诉称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被告在接受原告移交的工程之日即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将全部承建工程最后移交完毕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故计息时间应从次日开始计算,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而原告诉请中的“诉讼保全实支费”因无法律依据应由被告方负担,故本院对此诉请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行使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已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9月份就已办理了建设工程的移交,依法可认定此时为工程的竣工日期,至本案立案的2014年10月27日止已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而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工程验收问题,在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移交单”上已载明不能竣工验收的原因系原告承建项目之外的电梯及消防工程未完成所致,并非原告造成,故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另外,原告在本案诉请中主张的质保金屋面防水部分(计有30513.51元)因质保期为五年,现仍处于质保期内,故本案对此暂不予以支持,待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全部验收工作结束且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也届满后再由双方另行解决为宜。综上,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方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扣减已付的4300万元及屋面防水部分质保金30513.51元后,计有21687113.18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1687113.18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按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案件保全费合计183045.69元,由原告安宁市连然建筑总公司负担18304.57元,由被告云南和盛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6474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发了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慧忠
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
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