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连然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宁连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幢*座**楼。
法定代表人:徐尤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兴屯小区**幢。
负责人:张宏斌。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宁连然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连然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新城管委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位于宁湖公园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一审中已被认定是连然公司安装,原告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连然公司也表示认可。虽然连然公司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连然公司制造者身份成立。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下直接认定连然公司使用的产品系对外定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控侵权产品路灯作为工程的一部分,被连然公司将其所有权随涉案工程一同移交新城管委会,是典型的销售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此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也是事实认定错误。鉴于被申请人已经构成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形态,二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调整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争议焦点是连然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连然公司作为宁湖公园提升改造项目工程的承揽人,其通过承揽项目、进行施工从事商业经营。连然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安装了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其对侵权产品的来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推定其应当承担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其通过营利活动向宁湖公园发包方有偿提供了侵权产品,属于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连然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行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判决虽论述理由有误,但其基于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赔偿额进行了调整,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郎贵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磊
书 记 员 纪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