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苍海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苍海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9民辖终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381BOJ。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北路太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060098740Y。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静园东路**优易数据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正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诉前调680号先行调解告知书,不具有人民法院立案的性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至今未受理该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向两个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显错误。三、本案属于大理市农村科技发展的实验项目,项目所在地位于大理市,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造成村民重大经济损失及严重影响。本案由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便于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智棚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于2020年3月30日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该院于同日立案,并出具调解告知书。随后,郫都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后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按照要求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案件转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关于郫都区人民法院未立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郫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告知书明确调解期限为30日,无论是以答辩人向郫都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的2020年3月30日计算,还是以30日后案件应当转为诉讼程序的时间计算,均早于上诉人向大理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三、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仅与管辖权异议无关,又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各阶段的义务。上诉人在支付50万元应付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己严重违约。同时,上诉人无视郫都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双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因***公司的住所地在大理市辖区内,大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诉前调680号《先行调解告知书》的记载,智鹏公司在该院提起的诉讼,智鹏公司是原告,被告是***公司和薛巍。因此,智鹏公司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案件,更不是同一原告分别向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雪东
审判员  黄 丽
审判员  周彦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