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北路太阳苑小区3-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381B0J。
法定代表人:杨爱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齐,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静园东路28号优易数据大厦10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060098740Y。
法定代表人:谢正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林,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旭,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智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接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齐、王强,成都智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林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智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成都智棚公司按约定将项目工程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经***公司验收。成都智棚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后,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指导,项目设备安装完毕后系统于2019年5月8日开始运行,各项设备运行正常与事实不符,一、案涉《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中的设备并未交付给***公司。成都智棚公司仅单方面在现场安装了一部分硬件设备,安装前并未通知***公司签收。成都智棚公司在一审开庭当天提供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初步验收申请表等证据均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代表签字,不能证明合同附件下的设备是否签收交付,为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现场的设备数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支持,造成认定事实不清。二、软件系统没有交付验收。根据软件交付习惯,软件的交付不只是将系统软件装载在设备硬件上,还需要从软件的性能、功能、设计文档等数据方面,并符合软件质量国家标准GB,从整体运行能准确的实现许诺功能后得出软件交付报告,最后组织双方人员(或三方人员)对软件进行初验及终验。在合同附件清单中,整个物联网系统是分成多个系统模块进行购买的,成都智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检收报告系单方行为,不能证明所提供软件系统的质量符合约定以及多个软件模块组成的物联网能正常运行。为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也不予支持,造成认定事实不清。三、成都智棚公司单方在现场安装的硬件设备应符合国家质量及行业质量检测标准,但这些由成都智棚公司单方安装的设备明显属于“三无”产品:设备产品未附相关标识、生产地、生产厂家、设备说明书及合格证书等。对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亦不予支持,造成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同项目是大理市农业农村局旨在发展建设新农村,为大理银桥镇村民服务,若物联网系统不能投入使用,那么硬件设备就形同虚设并且会使整个项目停滞。根据大理市农业农村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本项目由于成都智棚公司未按合同提供产品,使该项目未能通过验收,导致整体项目长时间搁置,致使银桥村村民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成都智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公司与成都智棚公司签订的《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2.判令成都智棚公司返还***公司支付款项500000元;3.诉讼费由成都智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经招投标,由***公司中标。2018年12月12日,***公司(甲方)与成都智棚公司(乙方)签订了《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农业物联网系统,合同价款为14501000元。付款细则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00元作为定金。该笔款到后,乙方开始准备附件中相关材料,12日内,乙方将硬件货物准备完毕,拉至现场,待甲方收货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该笔款到后,乙方安排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甲方安排人员施工,乙方安排人员进行指导),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00元,业主方验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剩余5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成都智棚公司发出“开工令”,通知本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13日正式开工。根据“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记载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成都智棚公司按约将工程材料、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并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在三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审查意见栏中均写明“工程材料与招标文件一致,同意进场验收”,***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在“隐蔽工程验收表”检查意见栏中写明“经检查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隐蔽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隐蔽并进行下道工序”,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在九份“硬件安装质量验收记录表”建设单位检查评定结果栏中写明“主控项目验收合格检查合格”,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初步验收申请表”中附件“自检自验报告”中工程初期运行情况写明本系统于2019年5月8日开始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各项设备运行稳定,通信正常,未发现问题。“初步验收申请表”中审查意见栏的意见为同意该项目的初步验收申请,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9年5月18日,***公司向成都智棚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成都智棚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至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按合同***公司应向成都智棚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1200000元,前期已支付500000元。因***公司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尚欠成都智棚公司进度工程款700000元。承诺最迟于2019年7月31日前无条件一次或多次支付给成都智棚公司。至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项目验收尾款200000元。至今***公司未按欠条承诺向成都智棚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项目也未经业主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成都智棚公司签订的《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成都智棚公司按约定将项目工程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经***公司验收,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指导,项目设备安装完毕后系统于2019年5月8日开始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各项设备运行稳定,通信正常,未发现问题,***也同意该项目的初步验收申请,成都智棚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500000元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1.西政鉴定联系函4页,用于证实涉案工程验收单据材料均系伪造。2.薛巍与钟建的微信聊天记录20页,用于证实欠条不成立,当时的具体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页,用于证实2019年5月18日涉案项目未交付验收,钟建系成都智棚公司的股东。4.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传票一张,用于证实相同于本案的案件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经质证,成都智棚公司对***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该鉴定联系函系另案中的印章鉴定,与本案不具备关联系。认为第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的载体,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成都智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证据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原告***公司向被告成都智棚公司发出‘开工令’,通知本建设工程项目于2018年12月13日正式开工。根据‘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记载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成都智棚公司按约将工程材料、设备运送到施工现场,并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在三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审查意见栏中均写明‘工程材料与招标文件一致,同意进场验收’,***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在‘隐蔽工程验收表’检查意见栏中写明‘经检查大理市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隐蔽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隐蔽并进行下道工序’,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在九份‘硬件安装质量验收记录表’建设单位检查评定结果栏中写明‘主控项目验收合格检查合格’,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初步验收申请表’中附件‘自检自验报告’中工程初期运行情况写明本系统于2019年5月8日开始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各项设备运行稳定,通信正常,未发现问题。‘初步验收申请表’中审查意见栏的意见为同意该项目的初步验收申请,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9年5月18日,***公司向成都智棚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成都智棚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至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按合同***公司应向成都智棚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1200000元,前期已支付500000元。因***公司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尚欠成都智棚公司进度工程款700000元。承诺最迟于2019年7月31日前无条件一次或多次支付给成都智棚公司。至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项目验收尾款200000元。至今***公司未按欠条承诺向成都智棚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项目也未经业主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成都智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因***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异议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上诉称,因成都智棚公司未按涉案《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要求交付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致使合同达不到预期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成都智棚公司返还其预付的50万元货款。针对其该上诉请求,***公司认为一审中智棚公司提交的报验单(一)(二)(三)及其设备到货清单,隐蔽工程验收表、硬件安装质量验收记录表、初步验收申请表及自检验收报告、欠条等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的证据是双方为了应付检查出具的,且***公司的印章亦不是自己公司员工加盖,而是智棚公司的员工加盖上去。实际上成都智棚公司所供的货物系“三无”产品,且没有经过验收。***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除其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成都智棚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亦不相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克辉
审 判 员 胡代勇
审 判 员 苏春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润芬
书 记 员 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