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3229号
原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菁蓉镇)静园东路28号优易数据大厦10楼1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林,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旭,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北路太阳苑小区B-1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齐,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巍,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棚公司”)与被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薛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林、胡晓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齐、王强、被告薛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900000元,并且判令被告薛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设备款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智棚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采购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涉及到的相关设备,合同结算价格145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生效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作为定金。该笔款到账后,原告开始准备合同清单中的相关设备,12日内,原告将设备准备完毕,拉至现场,待被告收货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该笔到后,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业主方验收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下的5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该项目施工起始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截止2020年3月4日,原告已经将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被告以及业主方已经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采购款合计1400000元,截止2020年3月4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还剩余90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支付。由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剩余款项900000元,保证人薛巍自愿对被告***公司剩余款项900000元承担清偿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和原告智棚公司进行结算,合同特别约定了硬件部分需要双方交接清点,接手需要签字,软件部分要有平台,在原告提出的验收表中仅有原告负责人签字,并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原告仅提供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
被告薛巍辩称,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行业要求的硬件设备,没有提供软件服务,更不存在验收这个说法。欠条是在被告薛巍没有细看的情况下签的字,***公司的印章也是原告工作人员自行加盖的,故欠条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公司(甲方)与智棚公司(乙方)签订《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有:1、甲方采购乙方农业物联网系统,合同总金额1450000元;2、付款细则: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00元作为定金;该笔款到后,乙方开始准备附件中相关材料12日内,乙方将硬件货物准备完毕,拉至现场,待甲方收货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该笔到后,乙方安排人员进行指导安装调试,乙方安装调制完毕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00元,业主方验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剩下5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
2019年5月18日,***公司向智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署的大理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共计145万元,安装内容详见合同清单),现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至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要求,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因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尚欠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度工程款共计700000元。欠款人承诺最迟于2019年7月31日前无条件将该款一次(或多次)支付给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支付到原合同指定银行账号。至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项目验收尾款计200000元。该《欠条》同时约定薛巍作为保证人就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金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三年。被告薛巍在《欠条》保证人落款栏签字。
另查明,1、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及《欠条》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初步验收申请表》、《初检自检自验报告》的***公司印章真伪及印章实际形成时间、智棚公司印章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时间为“2019年5月7日”的《初步验收申请表》上“建设单位:”处“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的《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以及标称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的《欠条》上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无法判断上述《初步验收申请表》上“建设单位:”处“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红色印文、“施工单位: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方签字的形成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欠条》、《初步验收申请表》、《初检自检自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智棚公司与***公司是否就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针对原告智棚公司所提交的《欠条》,***公司虽对其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沧海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对外加盖的公章应视为其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欠条》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公司未按约定向智棚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智棚公司请求其支付进度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薛巍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工程尾款200000元的支付问题。根据《大理市银桥绿色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及《欠条》的相关约定,支付条件为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因原告智棚公司未举证案涉工程已经业主方验收,故其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①以7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②以7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薛巍在本判决第一项700000元本金范围内向原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原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由被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67元。被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云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成都智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裕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升静